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0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