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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0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7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