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嗣緩刑經撤銷,並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子97年度3878號、97年度易字第1338號、97年度簡字第764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30日、30日、55日、30日,上開拘役嗣經更定執行刑為拘役119 日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簡字3239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處罰金3 萬元確定;上揭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均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且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非屬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1月16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2 瓶(每瓶價值新臺幣69元),藏放於所穿外套口袋內得手,並另持養樂多1 瓶完成結帳後離去。嗣為店長乙○○發現,遂追出店門在同路7 號附近攔下甲○○,同時報警處理,當場在甲○○身上扣得「桂格養器人參滋補液」2 瓶。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9 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前揭偵卷第14-16 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悛悔,猶另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