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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82號),嗣於本院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補充為:森永嗨啾軟糖6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EXTRA木糖醇口香糖1條(價值2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總價值僅94元,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28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贓物、搶奪、強盜等前科,於民國97
    年10月3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48號之統一
    超商內,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統一超商所
    有、置放在櫃架上之森永嗨啾軟糖6條及EXTRA木糖醇口香糖
    1條得手,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高聲呼喊,適有巡
    邏員警行經該處,當場攔阻甲○○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失
    竊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乙○○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三 │扣案之失竊物品及贓物│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物│
│    │認領保管單          │品之事實。                │
│    │                    │                          │
├──┼──────────┼─────────────┤
│ 四 │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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