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至翌月18日中午間某時,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刊登不實之網路拍賣交易訊息,並分別向下標購買之丙○○、乙○○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甲○○申辦之上開合銀行帳戶內(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均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朋友楊錦茂原本於99年3 月10日要匯款項6,000 元給伊,伊當天有攜帶存摺、提款卡外出提款,但因楊錦茂未匯款給伊,伊就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楊錦茂3 月20日要匯款給伊,但到了3 月20日,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被偷走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安全,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遭人冒用,惟被告卻稱其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此情已難令人置信;再依被告所述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8 碼,正確密碼為「00000000」,其只有在卡片上書寫「0324」,會在卡片上書寫密碼是因為其與女友共持有10多個銀行帳戶,因為女友記性不好,才會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被告無論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經訊以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均能立即陳述上開密碼,且說明該號碼係其與女友認識之紀念日等語,倘被告所述非虛,除非被告與其女友持有10多個銀行帳戶都使用不同密碼,否則其等遺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應甚為低微,又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既自承持有數量甚多之銀行帳戶,應具一定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衡酌常情則其應能理解即使忘記提款卡密碼,只要至銀行重新辦理即可,應不至於不顧提款卡遺失可能遭人盜領之危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更遑論將書有部分密碼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高失竊之風險;另依被告所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共計8 碼,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 至9 共10種選擇,且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是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有多種可能之組合,被告僅書寫部分密碼,他人亦未必可推論出完整密碼組合,進而以之作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工具得逞;據上,本案被告空言稱其提款卡可能因失竊遭冒用云云,惟其當時並未報案,又無法說明其具體遺失帳戶之情形,且被告所述情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難以採信。另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份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如係遺失提款卡或遭人竊取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極有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甚或掛失補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將存入帳戶內之金錢領走,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犯罪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為避免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測試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然依卷附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犯罪集團成員並未有於案發前先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之情形,足見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可運用該帳戶犯罪之事甚有把握,而無擔心該帳戶會被真正所有人提領、掛失之情形,自難認上開帳戶為犯罪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之事實。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不可能係被告所稱遺失之情,又倘若被告係因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於不知情狀態下被他人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向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即可,自無必要捏造上開其遺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不實陳述,從而,應堪認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絕非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交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被告自己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係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則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何時、何地交付帳戶資料,惟因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時間為98年3 月18日中午,則該集團成員於當時即掌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疑,又被告最後係於98 年2月10日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10,000元,經被告陳述甚明,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8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18日中午之間某時,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致該二人受有損害,係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7040號),雖不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事實內,惟該部分與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該案件業於98年11月2 日確定,其竟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因上開論罪科刑而習取教訓,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相關證據 │ ├──┼───┼───────────────────┼────────────┤ │ 1. │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 │ │ │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賣家帳 │ 見偵一卷第4至6頁) │ │ │ │號佯登以11,000元之價格出售ACER筆記型電│2.被告甲○○警詢、偵訊、│ │ │ │腦1部之不實交易訊息,嗣丙○○於98年3月│ 訊問筆錄之供述(偵三卷│ │ │ │17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第5至7、36至37、45至 │ │ │ │1段162號住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 46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 │ │購買,並於翌 (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 │ ) │ │ │ │同市大安區○○○路○段149號臨櫃匯款11, │3.丙○○匯款之存款存根影│ │ │ │000 元匯入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 本(見偵一卷第36頁) │ │ │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丙○○迄│4.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第│ │ │ │未收到商品,始知上當受騙。 │ 000000000000號甲○○所│ │ │ │ │ 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一│ │ │ │ │ 卷第28至32頁) │ ├──┼───┼───────────────────┼────────────┤ │ 1. │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 │ │ │奇摩拍賣網站,以「zoe_chen1108」賣家帳│ 見併案偵一卷第6至7頁)│ │ │ │號佯登以8,700元之價格出售MSI迷你電腦1 │2.被告甲○○警詢、偵訊、│ │ │ │部之不實交易訊息,嗣乙○○上網瀏覽後,│ 訊問筆錄之供述(併案偵│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3月18日上 │ 一卷第3至5、52至53頁;│ │ │ │上9時40分許至屏東市○○路之林森郵局匯 │ 併案偵二卷第37至38頁;│ │ │ │款8,700元匯入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 本院卷第29至31頁) │ │ │ │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徐太│3.乙○○匯款之交易明細影│ │ │ │郎迄未收到商品,始知上當受騙。 │ 本(見併案偵一卷第8頁 │ │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第│ │ │ │ │ 000000000000號甲○○所│ │ │ │ │ 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併案│ │ │ │ │ 偵一卷第11至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