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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1 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5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類前之持有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自屬可議,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件:上開99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1 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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