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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玖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㈡被告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行起意,於99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施用本件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㈢本件是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來,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含袋重為0.2960公克,淨重0.056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558公克)。證據部分則補充: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0429號鑑定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聲請意旨認為在黃若寧住處客廳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在邱鈺鈞身上扣得的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是屬於被告與黃若寧、邱鈺鈞等人共同持有,然依被告與黃若寧、邱鈺鈞於偵查中所述,其等共同籌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分裝成3包,而本件又確實分別在被告、黃若寧、邱鈺鈞處,扣得分裝好的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等就彼此的毒品,並共同所有之意,是就黃若寧、邱鈺鈞所有的毒品,被告並無共同持有之關係甚明,聲請意旨此部分事實的認定容有誤會,故就黃若寧、邱鈺鈞所持有的毒品,即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涉,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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