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父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如仍具狀提起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二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刑事獨立上訴理由狀之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人欄復有甲○○之簽名及指印,該狀內亦陳明上訴人係為其子即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獨立上訴,是本件之上訴人係被告之父甲○○,而非被告本人甚明,然被告現年二十二歲(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生),業已成年,本院亦查無任何被告經宣告禁治產之紀錄,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雖係被告之父,然被告既已成年,且未經法院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即難認上訴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己之名義獨立上訴,是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之住所為判決之送達,顯非屬合法送達,應由原審另為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