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97年8 月5 日,附表編號6 至8 所載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3055號、第5740號、第6052號,附表編號9 至14所載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6 號、第15216 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應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附表編號15至17所載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20 號、第24731 號、97年度偵字第14297 號、第17352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97年度易字第2723號、第2724號、第2726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應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附表編號19所載之犯罪日期應為97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附表編號22所載之犯罪日期應為97年1 月5 日),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