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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4 日    │97年11月23日    │98年6月6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7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第3732號      │偵第3732號      │偵第2499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易字第281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98年6月2日      │98年6月2日      │98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易字第2814│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6 月22日    │98年6 月22日    │98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考│上開兩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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