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4 日 │97年11月23日 │98年6月6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7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第3732號 │偵第3732號 │偵第2499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易字第281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98年6月2日 │98年6月2日 │98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簡字第533 │98年度易字第2814│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6 月22日 │98年6 月22日 │98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考│上開兩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