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妨害自由;編號1、2、4、6、7、8、9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7.4.29、97.4.26、97.4.23、97.5.9 、97.5.31、97.6.9、97.4.18;編號1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204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妨害自由;編號 1、2、4、6、7、8、9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7.4.29、97.4.26、97.4.23、97.5.9、97.5.31、97.6.9、97.4.18 ;編號1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20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