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3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97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99年4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且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並告知款項應分別於99年4月23日、99年5月23日、99年6月23日繳納,嗣被告於99年4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第1期罰金1萬元後,第2期起即未到案繳交,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固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誤(99年執聲沒字第220號);惟遍查全卷資料,本件被告自99年5月23日起未遵期繳納第2期罰金後,聲請人並未另通知具保人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在本件具保人尚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嗣後仍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亦難期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從而,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