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