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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編號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編號3 、4 :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5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