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編號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編號3 、4 :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5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