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虛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之駕照係偷竊而來之贓物,仍予收受,因交通違規行為,為逃避裁罰而冒用他人姓名簽收舉發通知單,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損害被冒名人及公眾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之北市警交字第AEV六○九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署名一枚,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