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致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99年度執字第6118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吳致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輝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其編號一、四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合併處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