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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致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99年度執字第6118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吳致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輝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其編號一、四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合併處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4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