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 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及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處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11之罪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