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38號、98年執字第7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丙○○於民國95年5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61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155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據提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7日甲○玲造98執字第7104號通知併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業已緝獲,並於99年2月26日入監服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