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丁○○共同製造空氣槍,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參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與丁○○,於民國95年3、4月間內之不詳時間,共同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55號之翔春五金家用百貨店內,向乙○○(未具起訴)以每支新臺幣5000元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3枝,其3人明知上開空氣槍經更改彈簧後之動能將超過法定焦耳值而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欲更改上開槍枝之威力,事後自行購買彈簧,返回上開翔春五金家用百貨店,與乙○○基於共同製造空氣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店內更換上開3枝空氣槍之彈簧,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枝,將之放置於丙○○車牌號碼DG-4988號自用小客車內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3人共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3支前往臺北市○○區○○路63之1號山上狩獵松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空氣槍,經甲○○、丙○○、丁○○到庭後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雖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空氣長槍,未經許可更換彈簧,並持以狩獵松鼠及鳥類,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製造空氣槍、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向乙○○購買時,乙○○稱該等槍枝確係合法,經乙○○之指導更改該等空氣槍之彈簧時,乙○○稱只要使用BB彈而不使用鋼彈即不違法云云,惟查:
(一)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等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705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空氣槍扣案可證及照片在卷可參。
(二)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其出售上開3枝空氣槍予被告等人時,已告知法定玩具槍之動能不得超過20焦耳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丙○○、丁○○簽名之記載試射動能低於20 焦耳之交貨單在卷可參,經乙○○當庭勘驗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並試拉結果,乙○○證稱:扣案之空氣槍均已更改過彈簧,原廠的彈簧不是黑色,是銀灰色,因為改過彈簧以後,上膛就會很緊,就會變成有殺傷力,因為原廠的彈簧很短,所以會有空隙,但扣案的槍枝沒有空隙,所以會變的很緊,原廠的彈簧連小孩子都拉的動,現在都拉不動(上膛)。其曾告知不能更換彈簧,換了會超過焦耳值,會違法。使用BB彈測與鋼珠之焦耳值相同,只是使用鋼珠速度會變慢,傷害力是一樣的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並有其庭呈之換算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供稱:其三人欲打鳥,想要使空氣槍之威力變大,經乙○○告知只要更改彈簧即可,其等即自行至台北購買1條彈簧,共同至翔春五金家用百貨店,經乙○○將上開空氣槍拆開,將彈簧剪好3段,乙○○要求其三人自行裝入上開空氣槍內,並要求其等簽署證明係其等自行更換零件之證明,與乙○○無關,乙○○並告知其等更換彈簧會超過焦耳值,並告知不要玩鋼彈就會沒事,其等即使用BB彈而未使用鋼彈。經改裝後,其3人曾共同狩獵小鳥,打小鳥會受傷、羽毛會掉、也有打死過鳥等語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被告丙○○亦坦承改裝後曾打死過鳥,知道改裝後會超過焦耳值,改彈簧時乙○○在場,由乙○○幫忙改的等語一致(見上開審判筆錄),被告丁○○坦承過打過鳥,鳥會掉下來,羽毛確實有掉下來,知道改裝後會超過焦耳值,改彈簧時乙○○在場,由乙○○幫忙改的等情無訛(見上開審判筆錄),雖被告3人供稱其等使用之BB彈應不具殺傷力,惟該等槍枝已具有超過24焦耳之動能,其充填使用之子彈並不影響其動能,而具有殺傷力,有乙○○庭呈之換算表在卷可憑,故被告3人購買無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欲增強該等槍枝之動能,經乙○○指導而共同更換上開空氣槍之彈簧以使其動能超過24焦耳而具有殺傷力之事證明確,其等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於刑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千萬元,然刑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刑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被告3人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製造空氣槍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其3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經本院當庭諭知,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3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僅欲持以狩獵動物而依照出售者乙○○之指導更改增強槍枝之動能,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持以犯罪使用之目的,且其等於本院供出購買、製造空氣槍之來源,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砲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3人未經許可,更改上開槍枝之彈簧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惟其等之動機純係為狩獵鳥類、松鼠,3人共同持有槍枝均係置放於被告丙○○之車內至山區始分別持以使用,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2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3枝,均屬違禁物,參酌上述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及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衝鋒槍1枝、空氣手槍2枝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及瓦斯鋼瓶3瓶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共犯乙○○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送鑑槍枝 │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 ├──┼──────┼──────────────┼────────┤ │ 1 │Tasco │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是 │ │ │3-9x40eg型 │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 │ │ │CO2-SP100空 │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 │ │ │ │氣長槍1支( │、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測得 │ │ │ │槍枝管制編號│其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以│ │ │ │0000000000 │171、171、166公尺,其動能分 │ │ │ │號) │別為12.87、12.87、12.12焦耳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 │ │ │ │公分45.50、45.50、42.88焦耳 │ │ ├──┼──────┼──────────────┼────────┤ │ 2 │Tasco │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是 │ │ │3-9x40eg型 │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 │ │ │CO2-SP100空 │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 │ │ │ │氣長槍1支( │、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測得 │ │ │ │槍枝管制編號│其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以│ │ │ │0000000000 │163、170、172公尺,其動能分 │ │ │ │號) │別為11.69、12.72、13.02焦耳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 │ │ │ │公分41.35、44.97、46.04焦耳 │ │ │ │ │ │ │ ├──┼──────┼──────────────┼────────┤ │ 3 │Tasco │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是 │ │ │3-9x40eg型 │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 │ │ │CO2-SP100空 │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 │ │ │ │氣長槍1支( │、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測得 │ │ │ │槍枝管制編號│其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以│ │ │ │0000000000 │153、151、153公尺,其動能分 │ │ │ │號) │別為10.30、10.03、10.30焦耳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 │ │ │ │公分36.43、35.48、36.43焦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