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6月18日」、編號3 號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