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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坤湖呂煜仁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自字第23號加重誹謗案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陳麗珠自訴甲○○加重誹謗案件,原分由刑事第十三庭明股審理,嗣因明股法官調本院民事庭,改分賢股法官續辦,又因賢股法官入伍服役,方改由慎股法官承審。而慎股法官於本案聲請人甲○○另案告訴王世堅妨害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案(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審理中,雖確於審前表明部分心證,勸諭甲○○與王世堅和解,與考量是否撤回告訴。且於勸諭未成後,進入審理程序而一庭終結,並當日宣判。然該等表明部分心證與勸諭,無非慎股法官就告訴乃論之罪試行和解之方式。其所用言詞,固觸及對於時政之看法,但也難認有何違反法官守則情事。至於一庭辯論終結,當日宣判,亦屬法官就各個案件繁簡程度不同,而於職權範圍內斟酌之結果。縱然,慎股法官該案判決王世堅無罪,但除無跡證足認慎股法官有何以其個人主觀立場,偏頗王世堅而為無罪判決外,更難認慎股法官係敵視聲請人而為上開判決,或於此案中將有何偏頗之判斷。聲請人以慎股法官於前案中職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推認慎股法官於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案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屬未洽。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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