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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3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就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其另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刑保字第37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傳喚、囑託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12月25日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所陳報變更之新地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77巷80弄19號4樓為送達,因無人收受,而於98年12 月14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仍未到案;而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於上址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被告98年7月20日聲請狀、具保人98年4月13日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3日士檢清執寅98執更助187字第36058號函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11月9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80033157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8日甲○玲98執更字第1462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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