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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胡宗淦彭慶文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五號三樓「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徵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上址受乙○○之委託,代乙○○向賴冠穎(原名賴進三)催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約定處理之酬金為三萬元,並以賴冠穎清償金額之50%為報酬。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賴冠穎之胞姐賴月琴並未與甲○○或匯豐徵信公司之職員有所接洽,更未與該公司達成以五百六十萬元解決賴冠穎債務之協議,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在電話中向乙○○佯稱:賴月琴已出面與其達成協議,願以五百六十萬元處理債務,除簽下書面協議外,另已交付兩張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並允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支付六十萬元予乙○○,但為免生變,在支票兌現前需由匯豐徵信公司人員就近監控,乙○○需再支付三十萬元供該公司人員支付開銷云云,致乙○○誤信賴月琴已同意代賴冠穎解決債務,因此陷於錯誤,因無力支付全額遂先轉帳匯款三萬元至匯豐徵信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甲○○僅詐得三萬元尚不滿足,為取信於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偽以賴月琴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表明賴月琴願代其弟賴冠穎償還五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並於協議書內偽造賴月琴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匯豐徵信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影本予乙○○觀看而行使之,極力遊說乙○○籌錢支付剩餘款項,惟乙○○一時無法確認甲○○所述為真而拒絕,致未受騙,惟已足生損害於賴月琴及乙○○。嗣乙○○求證賴月琴,賴月琴堅決否認與匯豐徵信公司協議代償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09至110頁,偵查卷第7至9頁、13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又案外人賴冠穎雖有積欠乙○○債務,但被告從未向其催討過債務乙節,業據證人賴冠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8頁)。而賴冠穎之姊賴月琴根本不知賴冠穎有積欠乙○○債務,且無人要求伊代替賴冠穎清償債務,伊不認識被告,卷內之協議書亦非伊簽名填寫,伊從未開票予他人等情,復據證人賴月琴具結證述詳盡(偵查卷第155至156頁)。此外,並有匯豐徵信公司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債權轉讓書及聲明書、匯豐徵信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2、25頁,他字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觀諸偽造之協議書上記載「本人賴月琴謹代表賴進三處理與匯豐徵信公司之債務問題,...由賴月琴支付予債權人支票三張(五百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於指定帳戶內... 」等語,係未經證人賴月琴同意佯示承擔五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並足使告訴人乙○○誤認被告已達成催討債務之任務,故該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賴月琴及告訴人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協議書上偽造證人賴月琴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係偽造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以口頭向告訴人乙○○佯稱已與證人賴月琴達成協議,將會償還五百六十萬元,使告訴人乙○○給付三萬元給被告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與其之後出示偽造之協議書給告訴人乙○○閱覽,要求告訴人乙○○再付二十七萬惟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於法條欄論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但於事實欄業已詳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之協議書無端指稱被害人賴玉琴願背負五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並欲以此向告訴人乙○○詐騙三十萬元,犯罪手段惡性不輕,又其於犯罪後一再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歷經偵查機關調查各項證據並經本院審理後,於審理程序始承認犯行,且於告訴人發覺受騙要求被告退款時,復口出惡言,有其等談話譯文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其迄今尚未返還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至前述偽造之協議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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