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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部分仍應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98年2 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3 日以98年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6 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訴字字594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之行為,既係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6 月22日確定前所為,揆諸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上開臺灣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參見93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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