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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明益高若珊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2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素玲以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雅虎資訊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5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02號卷第106 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9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擁有「家事妙答」、「專家問答」等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告訴人所代表之生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媒體公司)前與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同意該公司依合約約定使用該等經授權使用之著作。然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授權合約屆滿後,明知應從資料庫中刪除告訴人之著作,卻不刪除,使告訴人之著作仍停留在該公司之網頁,供人任意搜尋、重製及公開傳輸,是以,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侵權行為乃出於單一之故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數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故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被告雅虎資訊公司最後行為之98年11月17日起算,而告訴人於98年4 月23日提出告訴時,上開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自不能將一個犯罪行為自97年4 月18日予以切割,分論其告訴期間。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分公司製作經理之證述,認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5 月9 日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已召集該公司之主管及法務人員開會,決定刪除告訴人之著作,並在內部工作平臺指示同仁關閉「居家裝潢妙方」及「專家問答之家事收納」兩個網站,此部分可從工作日誌看出被告乙○○業已指示刪除,及從「Commentl」至「Comment18 」、「Commentl9 」至「Comment24 」等文件證明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仁業已依指示執行及確認等節,然檢察官並未提示該等工作日誌及「Commentl9 」至「Comment24 」等文件,致告訴人不知證人莊英楷之工作內容及指令為何?又是否涵蓋告訴人所有之著作,及工作日誌是否事後補作,且對於告訴人聲請專家勘驗證人莊英楷之工作日誌及移除步驟均未置理,其採證自有不足。況證人莊英楷及其同事若有依指示確實移除,並反覆確認是否移除乾淨,絕不可能在97年5 月9 日至98年11月17日間,只要在各大搜尋網站鍵入「甲○○」或「甲○○雅虎房地產」等字,便可輕易在短短幾秒鐘內,找到大量之告訴人之著作,而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在98年11月17日中午見到告訴人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後,立刻移除告訴人之著作檔案,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告訴人在雅虎網站已找不到任何著作,顯見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能力在30分鐘內將全部檔案移除乾淨,足以證明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並未有效及全面性移除告訴人之著作。

(三)又證人莊英楷所稱:之所以在97年5 月9 日移除告訴人所有圖文後,直至98年11月17日仍可在雅虎之網頁上搜尋、下載告訴人之著作,推測可能是內容管理系統(英文俗稱JAKE)出錯,即當初其等輸入告訴人圖文時,可能有部分圖文卡在系統內,為了要讓這些圖文發行到前端,就多執行了幾次發行動作,然在後端刪除所有告訴人之圖文後,那些卡住未成功發行之圖文,因為系統修復又再度執行原本卡住之發行動作,才會使告訴人於98年11月間仍可在網站上搜尋到等情。但據資深電腦網路工程師之專業意見,證人莊英楷上開說法,顯與入口網站之伺服器管理及更新之慣行不符,因一般入口網站,每天都會作資料更新,把不用資料釋放、刪除,才能降低伺服器之負擔,保持運作之效率,如果超過一年時間,都還找得到資料,表示該資料未做更新整理,然以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規模,絕無可能未做更新整理,資料輸入後,如有卡住的圖文,應該早就跑出來進入資料庫,在97年5 月9 日全部更新時,全部納入刪除之內容,不可能在最後一篇於96年7月29日刪除後,未在97年5 月9 日全部移除乾淨。此乃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故意留下相當數量之告訴人圖文偷著使用,藉此獲不法利益。而告訴人97年5 月7 日之存證信函係寄送給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乙○○理應知悉此事,並對下屬有所指示,則處分書擅自臆測被告乙○○並無參與之可能,尚嫌率斷。

(四)縱認被告乙○○在狀況之外,本事件亦應有其他受僱人負責,依據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及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既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係因不知實際行為人為何人,檢察官如認定證人莊英楷負責移除工作,自應將證人莊英楷列為被告,並依再議要旨查證其證言是否符合網路操作實務,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認「告訴人所主張證人莊英楷所述與網路實務不符等情,是否有據,雖非不得再予查證」,卻未查證本事件是否應由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其他受僱人或證人莊英楷負責,是原處分書顯有嚴重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罪嫌,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則違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之刑罰,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分別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規定內容,並未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著作權法所處罰之犯行自應僅限於故意犯。復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兩罰之規定,必負責人有違反法律而受處罰時,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

五、本件被告乙○○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該公司曾於93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所代表之生活媒體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約定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阿芬家事電子報」語文著作及「阿芬後花園a-Fin's garden」美術著作,授權在Yahoo !奇摩網站休閒頻道使用;又於94年7 月7 日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約定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家事妙方」、「專家問答」等語文著作及「阿芬後花園a-Fin's garden」美術著作,授權在Yahoo !奇摩房地產頻道使用,授權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等情均不爭執,惟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101 條規定之犯行,均辯稱:依據前於94年7 月7 日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內容授權契約書」第9 條第2 點之規定,雙方已視為合意展延該合約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止,是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該期日前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自屬合法,並在合約終止後之2 個月內將授權之內容自資料庫移除即可,但告訴人於97年4 月間發函要求移除上開授權內容,致其等誤以為告訴人要提前終止契約,而於97年5 月9 日移除授權內容,但事後業與告訴人確認,始知告訴人亦主張該合約係至97年7 月31日屆滿,並請求支付97年6 、7 月之授權金,是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未移除前一年度舊著作,顯為對合約有重大誤解,而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確已履行移除著作,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係至98年11月始知悉移除告訴人著作後,仍得在網路上搜尋到告訴人之著作,經詳細檢查下架流程後,推測係因伺服器與資料庫間「JAKE」內容管理系統發生錯誤所致等語。經查:

(一)緣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結合,並於97年1 月1 日將其公司主要營業與資產移轉予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由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續行一切合約義務,被告乙○○原擔任該臺灣分公司經理及訴訟、非訴訟代理人,現則由丙○○擔任等情,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11月13日公壹字第0960009699號函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聯合通知、公告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27至31頁、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概括承受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二)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甲○○所代表之生活媒體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約定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阿芬家事電子報」語文著作及「阿芬後花園a-Fin's garden」美術著作,授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Yahoo !奇摩網站休閒頻道使用,授權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有該份內容授權合約書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10至12頁),又於94年7 月7 日與生活媒體公司簽訂另份「內容授權合約書」,約定將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家事妙方」、「專家問答」等語文著作,其中包括「阿芬家事報」之電子文章10篇及「阿芬後花園a-Fin'sgarde n」美術著作,授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Yahoo !奇摩房地產頻道使用,授權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亦有該份內容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發查字第1829號卷第78至93頁),又依上開94年7 月7 日所簽訂之內容授權合約書第9 條第2 點約定:「合約期間屆滿前兩個月,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繼續延展本合約,雙方如未以書面展延合約,但乙方(即生活媒體公司)繼續提供內容予甲方(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甲方亦接受時,視為雙方同意展延本合約,展延期間1 年。」,據此,生活媒體公司於95年7 月31日授權期滿後仍繼續提供著作,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予以使用,視為雙方合意延展該合約,期間係自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而告訴人於96年8 月起,仍繼續定期傳送上開著作物之更新資訊供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等情,有告訴人代表之生活媒體公司所委請之律師所發律師函1 份及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提供「雅虎阿芬電子報156 期(97年7 月20日至同年7 月26日)」之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26至28頁、第171 至172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既於96年8 月起仍繼續定期傳送著作物之更新資訊供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依據上開內容授權合約書第9 條第2 點之約定,兩造前於94年7 月7 日契約關係自應視為展延至97年7 月31日,是在此段期間之前,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得依約合法使用經該契約所授權之著作及生活媒體公司所繼續提供之授權內容。

(三)嗣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不再續約後,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認告訴人欲終止上開契約,遂於97年5 月1 日召集主管、法務人員開會,決定按照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訴求處理,並刪除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資料,由該公司之製作經理即證人莊英楷在內部工作平臺(YAHOO !Bugzilla)指示工作同仁關閉「居家裝潢之生活妙方」及「專家問答之家事收納」網站,該等網站分別是張貼告訴人提供之文章、圖片及告訴人上網回答網友問題之網站,此部分可從工作日誌之「Original Descrition 」看出證人莊英楷所下之指示,回應1 至18即Comment1至Comment18 是該公司同仁依指示執行移除工作之情形,回應19至24即Comment19 至Comment24 則是公司同仁反覆確認是否移除乾淨之信件內容,並於97年5 月9 日發送電子郵件知會告訴人業已刪除,而該內部工作平臺工作日誌即YAHOO !Bugzilla是無法刪除、更改已輸入文字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楷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168 頁),並有告訴人所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內部工作平臺(YAHOO !Bugzilla)自97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9 日房地產頻道的「居家裝潢之生活妙方」及「專家問答之家事收納」內容移除與關閉工作日誌1 份及電子郵件1 封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61頁、第157 至164 頁、第170 頁),顯見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接獲告訴人不再續約之通知後,決議將告訴人之著作自該公司網站移除,並依內部授權分工執行上開移除工作。

(四)至告訴人指述其於98年11月前仍得在雅虎之網站上搜尋到其之著作等節,業據證人莊英楷證述:其公司內部一直到告訴人於98年11月間召開記者會,始知告訴人仍可在網路上搜尋到其所提供之圖文,便立即找來該公司臺灣地區最資深工程主管開會討論原因,其等推測可能是內容管理系統(英文俗稱JAKE)出錯,當初渠等輸入告訴人圖文時,可能有部分圖文卡在系統內,為了要讓這些圖文發行到前端,就多執行了幾次發行動作,然在渠等在後端刪除所有告訴人之圖文後,那些卡住未成功發行之圖文,因為系統修復又再度執行原本卡住之發行動作,因此才會有告訴人於98年11月間仍可在網站上搜尋到其所提供之圖文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167 至169 頁),並參酌上開內部工作平臺(YAHOO !Bugzilla)自97年5 月1日至同年5 月9 日房地產頻道的「居家裝潢之生活妙方」及「專家問答之家事收納」內容移除與關閉工作日誌,證人莊英楷確有於97年5 月1 日下達關閉「居家裝潢之生活妙方」及「專家問答之家事收納」網站,並移除相關內容及入口之指示,並由其他同仁回覆移除情形,顯見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同仁確於該期間內,以電子郵件相互確認執行移除之工作內容,是98年間雖得在雅虎網站上搜尋到告訴人之著作之部分,顯係因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移除工作之疏失所造成,難認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乙○○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意及認識。況團體分工實為現今社會活動之常態,被告乙○○於斯時雖身任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然其對於該公司之所有事務,本即未必不分大小一概事必躬親,是以,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在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告訴人之合約關係終止後,其主觀上對於該公司仍故意使用告訴人之著作致侵害其著作權等情已有所認識,自難僅因被告乙○○確為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之負責人等事實,即驟律被告乙○○以告訴人所指之罪名,否則,顯係異昧於社會發展企業分層負責或授權負責之實際現況。又縱被告乙○○疏未查核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仁就上開合約終止後,是否確實移除而停止使用告訴人之著作,亦僅涉及過失與否之問題,亦難逕以著作法權法之相關刑罰相繩。

(五)另告訴人主張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對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乙○○提出告訴,如原處分書認定是證人莊英楷執行上開移除工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將證人莊英楷列為被告云云。惟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自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3 條之1 、第254 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倘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既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是告訴人上開認應將證人莊英楷列為被告之主張,既未經檢察官對此為何實質上之審究,業經本院核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內告訴人歷次陳述屬實,是基於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之斟酌對象乃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是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並無成立過失犯之規定,自應以相關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然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意及認識,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之罪嫌,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應據此科以罰金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況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縱因過失致未完全將告訴人之著作自該公司網站移除,核與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書說明在卷,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雅虎資訊公司臺灣分公司、乙○○均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於97年4 月18日前之犯行,因告訴人遲至98年4 月23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見解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告訴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證人莊英楷即被告雅虎資訊公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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