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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煌基楊雅清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請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2 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4 月1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同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偵查,並查證:

⑴聲請人(即告訴人)有於89年6 月間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與「儂特公司」簽訂「contraire 」商標授權契約,並於契約期間內設計縮寫之「cr」商標供「儂特公司」使用乙節,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contraire 」商標再授權合約書、「contraire 」商標、「cr」商標吊牌等在卷可稽,是「儂特公司」於上開商標授權期間內,應有使用「contraire 」商標及「cr」商標之權利。

⑵又聲請人主張卷附照片所示之「contraire 」商標及「cr」商標服飾,均係其於94年12月間,在「劍橋公司」設立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購得,並提出服飾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憑,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爭執聲請人提出之服飾係在全省百貨公司「劍橋公司」專櫃購得。而觀之聲請人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品名欄固均記載「cr」服飾,然經該署發函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所示全省各百貨公司查詢結果,該等百貨公司回函均稱:聲請人提供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商品係該等百貨公司「劍橋專櫃」所售出,銷售時間為發票所載之94年12月間,然依公司規定,顧客至公司購物時,皆以開立收銀機二聯式發票為原則,於顧客要求開立三聯式發票時,則由顧客執收銀機發票至會計單位換開,三聯式發票上記載之商品名稱係會計人員依照顧客要求記載,因記載人員並非專櫃人員,無法確認發票上記載品名是否確為實際銷售商品名稱,故無法由三聯式發票記載品名「cr」,即確認實際出售之商品為「cr」商標商品等語,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越新中管財函字第164 號函及其它各家百貨之函等可據。其中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分公司96 年7月27日函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96年8月13日遠百(96)板字第0011號函均註明:因承辦之會計人員以「cambridge 」一字裡包含「c 」和「r 」2 字母,便誤以為「cr」為劍橋英文名稱之縮寫,而認「cr」商品即為「劍橋公司」所販售之「cambridge 」商品,經查證純屬誤解等語。是依函詢結果可知,聲請人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於發票所載日期前往發票所載百貨公司劍橋專櫃消費,然並無法得知所購買之商品為何,則聲請人提出之「cr」或「contrair e」商標服飾是否確係購自「劍橋公司」專櫃,即非無疑,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何在商標授權期間過後仍擅自出售聲請人「cr」商標服飾之情事。

⑶再證人即德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劍橋專櫃業務員卓春美到庭固證稱:聲請人提出在德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cr」商標褲子,確係由劍橋專櫃售出。當時是有顧客至櫃上表示要收購「cr」商標衣服,伊才將花車下的「cr」商標褲子拿給顧客等語。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所稱購自德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contraire 」商標或「cr」商標服飾,其上標籤所載之生產公司或無法辨識,或為「儂特公司」,又生產序號則為3675D88 、2603D43 、3650D11 、2650D36 、3651D70 、3650D70 、2651D53 、3652D36 、3651D36 、3257C88 、3525C53 、3555C36 、3259C83 、3253C70 、3256C43 、3254C53 、2306B 、2335B 、2305B 、2324B 、2304B 、3302B 、4387B 、2309B 、2319B 、2327B 、4317B 、2303B 、4328B 、2307B 等,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而上開序號產品係「儂特公司」委由勤寶公司、南洋公司、寶威服裝公司、湯尼威爾、吳香進、久盟公司、嘉毅公司等製造商代工生產,且製造時間與成品出貨至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之時間均在93年底前乙節,有「儂特公司」進貨明細資料、送貨單等可參,並經證人即勤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文樟、證人即寶威服裝公司總經理陳永昇到庭證稱明確,是縱聲請人提出之該等服飾確係購自聲請人所稱之各大百貨公司劍橋專櫃,然製造者亦為曾與聲請人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之「儂特公司」,與「劍橋公司」無涉,且「儂特公司」製造期間均在其與聲請人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期間內,自屬有權生產,難認其製造行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處。又該等服飾既係經合法授權生產,縱販賣期間是在商標授權期間過後,而有違反上開商標再授權合約第12條第2 款之契約終止後商品應停止銷售或予以回收之義務,然此亦為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實難逕將該等產品比為仿冒商品,而論以販售該商品之行為屬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⑷參以「儂特公司」於93年12月底終止與聲請人之商標授權契約後,已於上開商標再授權契約第12條第2 款容許之3 個月出清期間內,要求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回收下架衣物,並經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確認無誤,有確認書憑證可考,益認被告丙○○已積極遵守契約義務,而無違約販售聲請人商標商品之故意。

⑸綜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確定。

㈡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確於94年12月間,在各大百貨公司購得使用「cr、contraire 」之服飾,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不同,提出證人宋東明、張素貞、李福財等證人之證述、郭姓、黃姓人員親筆書立之購物清單影本資料,要求重啟偵查。惟查:

⑴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宋東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中固證稱:伊於94年12月15日至20日確有陪同黃常智前往多家百貨公司購買涉嫌侵權的衣物,並經專櫃小姐檢視品名及商標之後才換發票等語(見該民事事件卷宗㈢第290 頁至第291 頁)。然證人宋東明既曾於94年12月間與聲請人一同前去購買商品,為何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未到庭作證?且以2 家百貨公司與被告、聲請人間至多僅為商業合作關係,並無私誼,衡情其函覆內容較不至受影響,及證人宋東明與黃常智為好友關係,已據證人宋東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21日訊問時所自承(見98年他字第8042號偵查卷第10頁),是證人宋東明之前揭證詞是否可信,恐非無疑。何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時,已詳細敘明無法以聲請人所提供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商品名之記載,即認定聲請人所購得之本案「cr」商標圖樣商品即係出自被告2 人所經營之營業處賣出,及聲請人所提出服飾係經合法授權生產,被告2 人縱於商標授權期間過後,仍為販賣行為,亦屬違反商標再授權合約第12條第2 款之契約終止後商品應停止銷售或予以回收之義務,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被告等人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如前所述(即㈠⑵、⑶理由所述),足見縱令證人宋東明前開所述為真實,亦無足推翻聲請人所提出服飾係經合法授權生產,被告等人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尚難以證人宋東明之證詞,遽以推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⑵聲請人另提出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劍橋專櫃林素麗之錄音對話內容,指稱林素麗於對話中已談及劍橋專櫃並沒有任何縮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83號偵查卷第87頁)、提出其所稱之郭姓、黃姓人員親筆書立之購物清單影本係附於98 年5月5 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狀證二後(見98年度他字第3383號偵查卷第62頁)為一註有「郭」「黃」二字之遠東百貨公司發票、及書寫購買「cr」商標之休閒褲等之影本,其證據之呈現結果乃為說明聲請人確於94年12月購得本案衣物,且是由證人宋東明要求專櫃小姐卓春美與郭、黃姓人員親筆書立之購物清單(見98年度他字第3383號偵查卷第54頁、第62頁),惟即便本案「cr」商標圖樣衣物是自被告2 人所經營之營業處賣出,猶無從認本案被告2 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已如前所述。

⑶證人即「劍橋公司」在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之專櫃小姐張素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中證稱:「cr」商標的服飾,在94年3 月間即已下架等語(見該民事事件卷宗㈢第291 頁);證人即曾為被告2 人更換商標之李福財於該民事事件亦證稱:94年過年後,就更換商標,但「cr」商標沒有換過等語(見該民事事件卷宗㈢第292 至29 3頁)。是證人張素真證詞,反而係證述系爭商標已換過。另證人李福財雖稱「cr」商標沒有換過等語,惟仍無法動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認被告2 人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即㈠⑵、⑶理由所述)。

⑷證人卓春美係德安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作證(見該署卷宗第223 頁);另有關記載有代理銷售、製造、臺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臺南市○○○街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服飾之吊牌部分,亦經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提出(見該署卷註記第60頁之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卓春美、服飾吊牌均非屬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甚明。

⑸至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為證人宋東明在各大百貨公司有購得使用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不同,可資為新證據。惟按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認定,因各有不同之查證事實,以及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法則門檻高低互有差異,自得為不同之認定。何況,該民事判決認為證人宋東明在各大百貨公司有購得本案服飾,惟亦無法推翻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理由,亦如前所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乙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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