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7號)。因受刑人前開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業經受刑人於95年11月24日入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並於96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該罪已執行完畢,而非「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本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而本案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6年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縱此2 罪符合定其應執行之要件,惟觀諸本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實無從審認檢察官是否及時聲請該2 罪定應其執行之刑,且前揭竊盜罪符合「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基此,本件檢察官僅單獨聲請就該竊盜罪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