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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丑○○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8號、第17031號、第170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95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及至9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9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月初止,由周恆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王炳宏(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65號審理中)提議下,與周恆輝、王炳宏及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偽造、行使特種文書、公私文書及公印文詐欺取財。先於92年9月14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1樓租屋處,各自以自己之照片黏貼後,利用周恆輝、王炳宏所有之電腦、印表機、掃描器、鋼印壓製器等工具,偽造「內政部印」(以印刷方式)、「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以鋼印蓋用)於照片上,藉以偽造「辛○○」、「李進興」、「寅○○」、「丁○○」、「壬○○」、「戊○○」、「己○○」、「卯○○」、「辰○○」、「王進龍」、「王偉智」、「乙○○」、「方國昌」、「癸○○」、「王金福」、「柯俊德」、「甲○○」、「楊和平」、「子○○」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辛○○、李進興、寅○○、丁○○、壬○○、戊○○、己○○、卯○○、辰○○、王進龍、王偉智、乙○○、方國昌、癸○○、王金福、柯俊德、甲○○、楊和平、子○○等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等人再共同持偽造之身分證連續為下列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一)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及申辦電信服務部分:

1、丙○○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辛○○」印章後,於92年9月23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辛○○」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48號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冒用「辛○○」名義在彰化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辛○○」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連同偽造之「辛○○」身分證持交彰化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辛○○」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彰化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丙○○於92年9月23日,持偽造之「李進興」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52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冒用「李進興」名義填具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並在該資料上偽造「李進興」署名,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李進興」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進興」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李進興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周恆輝」)先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寅○○」印章,於92年10月8日持該偽造之印章與偽造之「寅○○」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48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冒用「寅○○」名義在彰化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寅○○」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寅○○」身分證持交彰化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寅○○」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寅○○及彰化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4、王炳宏於92年10月17日持偽造之「丁○○」身分證至臺北市○○街○段120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冒用「丁○○」名義填具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並在該資料上偽造「丁○○」署名,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丁○○」身分證持交彰化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王炳宏,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彰化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5、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壬○○」印章後,於92年10月23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壬○○」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號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冒用「壬○○」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壬○○」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壬○○」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壬○○」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壬○○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6、王炳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戊○○」印章後,於92年11月11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戊○○」身分證,分別至臺北市○○路○段52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3號2樓之8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冒用「戊○○」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上偽造「戊○○」署名2枚及印文3枚;在第一商業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偽造「戊○○」署名2枚及印文1枚;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戊○○」署名1枚及印文2枚;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上偽造「戊○○」署名1枚及印文1枚,均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將偽造之「戊○○」身分證分別持交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分別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各乙份予王炳宏,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7、丙○○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己○○」印章後,於92年11月17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己○○」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號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冒用「己○○」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己○○」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己○○」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8、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卯○○」印章後,於92年11月18日持該偽造印章與偽造之「卯○○」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654號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冒用「卯○○」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卯○○」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卯○○」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卯○○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9、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辰○○」印章後,於92年11月28日持該偽造印章與偽造之「辰○○」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968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冒用「辰○○」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辰○○」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辰○○」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辰○○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進龍」印章後,於92年12月18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王進龍」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212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冒用「王進龍」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王進龍」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王進龍」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王進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王進龍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後,於92年12月25日持該偽刻印章與偽造之「乙○○」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號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冒用「乙○○」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乙○○」署名1枚及印文2枚,並填具開戶資料乙份,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乙○○」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周恆輝於93年1月5日,持偽造之「方國昌」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52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冒用「方國昌」名義填具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並在該資料上偽造「方國昌」署名,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用意,並連同偽造之「方國昌」身分證持交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方國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方國昌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炳宏於92年12月25日,持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12號中華電信汐止營運處,冒用「王偉智」名義向該營運處人員申請租用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ADSL電信服務,並於該公司「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填「王偉智」之年籍資料、偽簽「王偉智」之署名1枚,連同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交予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冒名申辦詐取汽車、貸款部分:

1、於92年10月20日,王炳宏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印章,暨由周恆輝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壬○○」印章,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之1號「匯豐汽車汐止營業所」,由王炳宏冒充「丁○○」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濱佯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2003年中華牌CR2.OHBEA型,4233-FE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王炳宏、周恆輝並於同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張孫濱一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約定貸款金額暨利息為新臺幣(下同)980,100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給付,每1期金額為27,225元,復由周恆輝冒充「壬○○」擔任動產擔保之連帶保證人,王炳宏、周恆輝並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壬○○」之署名及印文(詳細偽造署名、印文枚數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後,連同偽造之「丁○○」、「壬○○」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匯豐汽車公司,使匯豐汽車公司陷於錯誤,核撥貸款980,100元與王炳宏。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濱並於92年10月22日,依據偽造之「丁○○」身分證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事項,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後,另以「丁○○」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丁○○」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丁○○」印文1枚,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承辦人員,復於92年11月7日,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以偽刻之「丁○○」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丁○○」印文1枚,偽造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承辦人員,王炳宏、周恆輝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壬○○及匯豐汽車公司、臺北市監理處對動產擔保登記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2、9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王炳宏持偽造之「癸○○」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癸○○」印章,周恆輝則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壬○○」印章,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6之2號「HONDA汽車汐止營業所」,由周恆輝冒充「壬○○」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彭世宏詐稱「壬○○」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HONDA廠牌CR-V-EX-2.2型之自用小客車1輛,使HONDA汽車公司業務員彭世宏陷於錯誤,轉介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資融公司)業務員張明鑫辦理汽車貸款。於9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HONDA汽車公司業務員彭世宏、友邦資融公司業務員張明鑫,與王炳宏、周恆輝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2號聯陽通訊行辦理融資貸款時,王炳宏、周恆輝即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上分別偽造「壬○○」、「癸○○」之署名及印文,連同上開偽造之「壬○○」、「癸○○」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彭世宏、張明鑫,使彭世宏、張明鑫陷於錯誤,分別收頭期款39,000 元、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友邦資融公司即撥款830,000元予HONDA公司,王炳宏旋於同年月28日,至「HONDA汽車汐止營業所」詐領1053-DK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業務員彭世宏並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印章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後,於92年10月7日以「壬○○」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壬○○」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壬○○」印文1枚,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復於92年10月30日,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以偽刻之「壬○○」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文書之原車主名稱、車主簽章欄內,偽造「壬○○」印文各1枚,以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王炳宏、周恆輝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壬○○、癸○○、HONDA汽車公司、友邦資融公司、臺北市監理處對動產擔保登記債務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3、9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8號、17031號、17032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2年10月間)上午某時,由丑○○冒充「寅○○」擔任貸款人,丙○○冒充「楊和平」擔任貸款保證人,將上開偽造之「寅○○」、「楊和平」身分證、戶名為「寅○○」之彰化銀行存摺各1張及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所有權人為「寅○○」之建物所有權狀3紙等文件,傳真至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北三區業務七組,偽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之資力證明。嗣丑○○、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偽造之「寅○○」、「楊和平」身分證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寅○○」印章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2樓與臺新銀行行員黃俊彥辦理對保,2人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式3聯,簽名於第1聯,同時複寫於第2、3聯)、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3聯,簽名於第1聯,同時複寫於第2、3聯)及填具車主與保人相關資料之表格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寅○○」之署名及印文、「楊和平」之署名及指印(詳細署名、印文及指印枚數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寅○○、楊和平及臺新銀行,臺新銀行則陷於錯誤,誤信係丑○○欲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擔保抵押而受件處理時,臺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俊彥發覺前開文件疑係偽造,因而未撥付渠等貸款金額,並報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寅○○」、「楊和平」身分證、戶名為「寅○○」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式3聯,簽名於第1聯,同時複寫於第2、3聯)、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3聯,簽名於第1聯,同時複寫於第2、3聯)及填具車主與保人相關資料之表格各1張、所有權人為「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及偽刻之「寅○○」印章1枚。

4、92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丑○○冒充「柯俊德」與不知情之常魁生(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北市○○○路○段1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向不知情之業務員庚○○佯稱「柯俊德」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匯豐廠牌SARVIN型之自用小客車1輛,使該公司業務員庚○○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該車。嗣該公司業務員庚○○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32號內,與丑○○、丙○○辦理訂車及貸款對保事宜,丑○○冒充「柯俊德」、丙○○冒充為「子○○」,分別以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分別持上揭偽造之「柯俊德」、「子○○」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柯俊德」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建物所有權人為「柯俊德」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等文件交由庚○○,偽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之資力證明而行使之,丑○○並於訂車契約書之訂約人欄偽簽「柯俊德」;丙○○則於新車分期申請表中保證人欄偽簽「子○○」,並連同偽造之「柯俊德」、「子○○」身分證交予庚○○,使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約,足以生損害於柯俊德、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嗣因周至剛事後聯絡不到丑○○及丙○○,故尚未將該車交付,丑○○及丙○○因而詐欺未遂。

5、9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丑○○冒充「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668號「歐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向不知情之業務員江昆育佯稱「乙○○」欲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歐迪A4-3.0之自用小客車1輛,經業務員江昆育告知應準備之購車資料後,丑○○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乙○○」、「甲○○」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有權人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各1份等文件傳真至上開「歐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偽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之資力證明,使業務員江昆育陷於錯誤,轉介友邦資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丑○○、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分別持偽造之「乙○○」、「甲○○」身分證,至上開「歐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與友邦資融公司職員辦理對保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6、92年12月30日,王炳宏持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丙○○持偽造之「王金福」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永美車行」,由王炳宏冒充「王偉智」佯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車行購買某不詳車號之汽車,使該車行業務員陷於錯誤,轉介臺新銀行三重分行劉夢蕾辦理汽車貸款。惟因行員劉夢蕾對保時,認王炳宏所交付「王偉智」之證件有問題,遂與真正之王偉智聯絡,發現係冒名申辦,臺新銀行三重分行旋在該車領牌前,將所撥之款項追回,始未受害。

7、嗣於93年1月8日,因王偉智委託王淑芳報案遭人冒用證件,經警循線至臺北縣汐止市○○路73巷29號1樓房屋訪查,周恆輝等人見狀逃逸,惟王炳宏、丙○○仍遭逮捕,經2 人同意後,在該屋內執行搜索,扣得製作偽造身分證之螢幕、電腦主機、印表機、掃描器、鋼印壓製機、螢光燈、身分證護貝用套、偽造身分證用紙、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冒名開戶之存摺、金融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劉夢蕾、戊○○、廖素英即被害人卯○○之大嫂、楊和平、王淑芳即被害人王偉智之妹、寅○○、辛○○、辰○○、壬○○、癸○○、己○○、方國昌、乙○○、丁○○、彭世宏、張孫濱、張胤之、曾少華、陳福長、黃俊彥於警詢陳述,及江昆育、庚○○、柯俊德、子○○、甲○○、陳宏昇於警詢、偵查中及王炳宏偵查中證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二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江昆育、庚○○、柯俊德、子○○、甲○○、陳宏昇及王炳宏於偵查中並經具結;以上開劉夢蕾等人證言作為被告二人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丙○○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夢蕾、戊○○、廖素英即被害人卯○○之大嫂、楊和平、王淑芳即被害人王偉智之妹、寅○○、辛○○、辰○○、壬○○、癸○○、己○○、方國昌、乙○○、丁○○、彭世宏、張孫濱、張胤之、曾少華、陳福長、黃俊彥於警詢,及證人江昆育、庚○○、柯俊德、子○○、甲○○、陳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共犯王炳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李進興」(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國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壬○○」(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己○○」(帳號:000000000000號)、「李進興」(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進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卯○○」(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壬○○」(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彰化銀行戶名為「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卯○○」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戶名為「辛○○」(帳號:0000000-0號)、戶名為「寅○○」(帳號: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3年2月4日彰南港字第27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寅○○」00000000000000號開戶文件、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4日刑鑑字第20926號、93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30069976號鑑驗通知書、9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30043152號鑑驗書、9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930061323號鑑驗書、9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59391號鑑驗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寄予王偉智之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1053-DK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證、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3日(94)友法字第36001103號函及所附之1053-DK號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撥款授權書、付款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月12日北監車字第0940020488號函及所附4233-FE號、1053-DK號之申領牌照、過戶、動產擔保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市監理處94年9月26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927000號函及所附4233-FE號、1053-DK號之各項異動登記、動產擔保登記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7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於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作事實(二)3、4、5部分,其他都不是我們做的等語,惟原審於96年1月10日審理時,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二人有無意見,被告二人均答稱「無意見」、「全部認罪」(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答稱「無意見,如被告所述」,法官再訊問「對於起訴及減縮、擴張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二人答稱「全部認罪」,辯護人答稱「無意見」,法官最後訊問「是否同意今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並於筆錄上簽名,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是聽周恆輝的指示以偽造身分證去辦理貸款等語,被告二人及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要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周恆輝、王炳宏所為目的,僅係為免遭周恆輝毆打始依指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周恆輝綽號「輝董」,我不知道周恆輝現在人在哪裡,我在本件中是負責偽造身分證、人頭資料到各銀行開戶,用來做假收支證明給銀行作擔保用,所偽造身分證之資料是輝董拿給我的。扣案的電腦等物是我們共同所有的,偽造證件是要用來向銀行貸款買車用,再將汽車變賣換取現金。輝董有時候先去車行看車,有時候是我們先去車行看車,選定車輛後,再將偽造之資料拿給不知情的車行,由車行替我們聯絡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因為車子在貸款中要過戶很困難,所以車子辦過戶及賣車都是輝董負責,如果車子貸款辦理成功,再賣給不知情的第三者並辦理過戶,賣車所得都由輝董掌握,如果我在買賣中是扮演車主的話,一般國產車所得中輝董會給我三萬元當佣金,如果是進口車佣金約五至六萬元,如果我是扮演保證人,不論國產車或是進口車佣金一律一萬元,那些偽造的土地權狀是用來作汽車貸款擔保的。詐騙所得的財物金錢我都用來作生活費用支出,沒有其他剩餘之金錢。我們集團裡還有一個叫「陳景(錦)峰」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現羈押中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81至87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橫科路住處除我之外,還有王炳宏、丑○○、「輝董」,在該處查獲的鋼印壓製機、電腦相關設備、橡皮印章、身分證空白紙、防水相片用紙、數位影像處理光碟等物是我們四人大家一起的,是我們的生財工具。我們是利用別人的身分去車行貸款,由不知情的車行幫我們向車行熟悉的銀行貸款,再由我們直接向銀行接洽。每次我們要買車一定要兩個人,一個車主、一個保人,我、王炳宏、丑○○、「輝董」四人是輪流配合去買車貸款,除周恆輝外,其餘三人若是扮演車主,國產車每人得三萬元,進口車每人可得六萬元,至於保證人部分每人一律分得一萬元。我去年9月開始加入,因我急需要一筆錢把大陸老婆給接過來臺灣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189號卷第23至27頁)。被告丑○○於警詢供稱:身上起獲偽造身分證是要買車對保用的,我今天與丙○○、常魁生等人去車行是要我以乙○○名義去買車,丙○○以甲○○名義當保證人,我們買車交易完成後自然有人去牽車,是錢莊的人教我們這麼做的,乙○○扣繳憑單是偽造的,是錢莊的人傳真給歐迪汽車,再叫我打電話過去確認。因為我欠錢莊錢,我害怕被打,錢莊的人與我條件交換,就叫我拿假證件去買車,如果成交可以抵銷所借金額。錢莊跟我聯絡的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借了新台幣六萬元,每十天算一次利息一萬二千元,如果利息繳不出來有被三個人打過,也有恐嚇我,如錢繳不出來要再打我。我不知道錢莊所在地,都是他們來向我收利息錢的,我知道汐止市○○路○段32號是錢莊租的房子,可能是錢莊的地方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870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及至偵查中猶供稱:我的約定是抵錢莊的錢,辦成一件抵三萬元,錢莊是阿文,偽造之身分證件是周恆輝他們直接拿給我們的,是在汐止橫科路那裡作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為什麼騙我是地下錢莊的與阿文有關叫你做的?」,被告丑○○始供稱:因為我害怕,實情是92年間,我在跳蚤市場看見賺錢輕鬆之工作,與對方(常魁生)聯絡後,他把我帶過去介紹工作內容,問我願不願意,後來我從大陸回來,身上沒有錢,我就進去做,進去後周恆輝負責製作偽造之證件,資料由他提供,我和丙○○搭配去買車,我都去當車主,我知道周恆輝與王炳宏搭配過。92年6、7月開始我和丙○○開始騙人說要買車,我有去銀行對過保,買車後,車貸下來是撥到被冒名的車主帳戶,我必須配合去開戶,開完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周恆輝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8、19、29、30頁)。依被告二人上開所供,被告丙○○係由周恆輝提供人頭資料後,共同偽造身分證件,再由被告丙○○持偽造身分證件資料到各銀行開戶,及至車行買車詐取貸款,再分別依所扮演角色為車主或保證人,就國產車、進口車分別分得三萬元、六萬元或一萬元不等之現金,扣案之電腦等相關設備為被告丙○○、周恆輝等人共有藉以偽造證件之用;被告丑○○於警詢供稱係依錢莊人員「阿文」指示為本件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坦承係因向同案被告常魁生應徵工作時,因缺錢花用而參與周恆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經周恆輝提供偽造身分證件後,與被告丙○○持偽造身分證件前往銀行冒名開戶,並佯向車行購車、詐取汽車貸款,瓜分貸得款項。且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始終未曾供稱有遭周恆輝毆打脅迫之事,及至原審復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二人於本院改稱為免遭周恆輝毆打始為本件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丑○○提供照片予周恆輝、王炳宏等人共同偽造身分證,並分別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資料前往車行冒用他人名義購買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及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使各該車行及銀行陷於錯誤交付車輛及借貸款項,得款後朋分花用,足見被告丙○○、丑○○與周恆輝、王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所辯不知周恆輝、王炳宏所為,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二人雖於上開時地另有冒用辛○○等人名義前往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等銀行開設帳戶,使該等行庫發給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前往中華電信汐止營運處申請租用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ADSL電信服務之事實。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財產犯罪,並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按一般銀行開立帳戶,僅須備妥身分資料,並依銀行規定程序辦理,被告二人無論以自身或冒用辛○○名義均能申請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存提款之用,並無何財產價值,銀行縱因被告冒名開戶而發給存摺、金融卡,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該等存摺、金融卡應係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再市內電話及ADSL電信服務,亦非屬財物,,僅係取得使用之權利,倘有未依約繳費,亦僅是否涉有詐欺得利。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租用電話、ADSL電信服務,自均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

七、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附屬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開戶資料、扣繳憑單、車輛訂購單、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丑○○與周恆輝、王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同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並以偽造證件、文書為手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二)4、5部分犯行,然其餘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丙○○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及至9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原審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租用電話、ADSL電信服務,均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一併論罪,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為圖個人私利,加入犯罪集團,持偽造證件冒名購車、申貸,大量詐取財物,所生危害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偽造文件,偽造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32、37所示之扣案物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則均為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至於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因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已為沒收之宣告,其上公印文本身亦為宣告效力所及,不另贅為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得上訴附表一:偽造署押文件及本案應沒收物┌──┬──┬───────┬────────┬───────┐│編號│犯罪│偽造署押之文件│應沒收部分 │ 備 註 ││ │事實│ │ │ │├──┼──┼───────┼────────┼───────┤│ 1 │(一)│戶名為「辛○○│偽造「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1 │」之彰化銀行存│簽名3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款相關服務性業│ │偵字第8525號偵││ │ │務申請/約定書 │ │查卷一第219、 ││ │ │ │ │220 頁 │├──┼──┼───────┼────────┼───────┤│ 2 │(一)│戶名為「寅○○│偽造「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3 │」之彰化銀行存│簽名3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款相關服務性業│ │偵字第8525號偵││ │ │務申請/約定書 │ │查卷一第222、 ││ │ │ │ │223 頁 │├──┼──┼───────┼────────┼───────┤│ 3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6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206頁 │├──┼──┼───────┼────────┼───────┤│ 4 │(一)│華南商業銀行存│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6 │戶為「戊○○」│簽名2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之存款戶約定書│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29頁 │├──┼──┼───────┼────────┼───────┤│ 5 │(一)│第一銀行戶名為│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6 │「戊○○」之全│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如意綜合管理帳│ │偵字第8525號偵││ │ │戶往來申請書 │ │查卷一第39頁 │├──┼──┼───────┼────────┼───────┤│ 6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6 │」之第一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225頁 │├──┼──┼───────┼────────┼───────┤│ 7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6 │」之第一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金融卡簽收及│ │偵字第8525號偵││ │ │啟用申請表 │ │查卷一第226、2││ │ │ │ │27頁 │├──┼──┼───────┼────────┼───────┤│ 8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6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2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存款戶約定書│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29頁 │├──┼──┼───────┼────────┼───────┤│ 9 │(一)│戶名為「己○○│偽造「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7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201頁 │├──┼──┼───────┼────────┼───────┤│ 10 │(一)│戶名為「卯○○│偽造「卯○○」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8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46頁 │├──┼──┼───────┼────────┼───────┤│ 11 │(一)│戶名為「辰○○│偽造「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9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216頁 │├──┼──┼───────┼────────┼───────┤│ 12 │(一)│戶名為「王進龍│偽造「王進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203頁 │├──┼──┼───────┼────────┼───────┤│ 13 │(一)│戶名為「乙○○│偽造「乙○○」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查卷一第199頁 │├──┼──┼───────┼────────┼───────┤│ 14 │(一)│申請人為「王偉│偽造「王偉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智」之中華電信│簽名1枚 │院檢察署93年度││ │ │HiNET ADSL(非│ │偵字第8525號偵││ │ │固定制)優惠專│ │查卷一第184頁 ││ │ │用申請書 │ │ │├──┼──┼───────┼────────┼───────┤│ 15 │(二)│車牌號碼為4233│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1 │-FE號自用小客 │印文1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車之汽車新領牌│ │核退偵字第48號││ │ │照登記書 │ │偵查卷第117頁 │├──┼──┼───────┼────────┼───────┤│ 16 │(二)│車牌號碼為4233│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1 │-FE號自用小客 │印文1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車之汽(機)車│ │核退偵字第48號││ │ │各項異動登記書│ │偵查卷第130頁 │├──┼──┼───────┼────────┼───────┤│ 17 │(二)│4233 -FE號自用│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1 │小客車動產擔保│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交易動產抵押/ │ │核退偵字第48號││ │ │附條件買賣設定│ │偵查卷第131頁 ││ │ │登記申請書 │ │ │├──┼──┼───────┼────────┼───────┤│ 18 │(二)│4233 -FE號自用│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1 │小客車附條件買│簽名2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賣契約書 │偽造「壬○○」之│核退偵字第48號││ │ │ │簽名2枚及印文2枚│偵查卷第132頁 │├──┼──┼───────┼────────┼───────┤│ 19 │(二)│訂購人為「徐和│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2 │輝」之固德汽車│簽名1枚 │院檢察署93年度││ │ │股份有限公司車│ │偵字第8525號偵││ │ │輛訂購合約書 │ │查卷二第196頁 │├──┼──┼───────┼────────┼───────┤│ 20 │(二)│1053 -DK號自用│偽造「壬○○」、│臺灣士林地方法││ │2 │小客車車輛動產│「癸○○」之簽名│院檢察署94年度││ │ │抵押暨借款契約│各1枚 │核退偵字第48號││ │ │書 │ │偵查卷第90頁 │├──┼──┼───────┼────────┼───────┤│ 21 │(二)│車牌號碼為1053│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2 │-DK號自用小客 │印文共3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車汽車新領牌照│ │核退偵字第48號││ │ │登記書2份 │ │偵查卷第91、 ││ │ │ │ │133 頁 │├──┼──┼───────┼────────┼───────┤│ 22 │(二)│車牌號碼為1053│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2 │-DK號自用小客 │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車汽(機)車過│ │核退偵字第48號││ │ │戶登記書 │ │偵查卷第135 頁│├──┼──┼───────┼────────┼───────┤│ 23 │(二)│車牌號碼為1053│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2 │-DK號自用小客 │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車汽(機)車各│ │核退偵字第48號││ │ │項異動登記書 │ │偵查卷第136 頁│├──┼──┼───────┼────────┼───────┤│ 24 │(二)│撥款授權書 │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2 │ │印文1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 │ │核退偵字第48號││ │ │ │ │偵查卷第92頁 │├──┼──┼───────┼────────┼───────┤│ 25 │(二)│申請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3 │同」,保證人為│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楊和平」之臺│偽造「楊和平」之│5266號偵查卷第││ │ │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名1枚及指印1枚│43頁 ││ │ │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暨客戶基本資料│ │ ││ │ │表 │ │ │├──┼──┼───────┼────────┼───────┤│ 26 │(二)│發票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3 │同」、「楊和平│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之臺新國際商│偽造「楊和平」之│5266號偵查卷第││ │ │業銀行汽車貸款│簽名1枚及指印1枚│44頁 ││ │ │撥款/動支申請 │ │ ││ │ │暨委託書 │ │ │├──┼──┼───────┼────────┼───────┤│ 27 │(二)│立書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3 │同」之同意書 │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 │ │5266號偵查卷第││ │ │ │ │45頁 │├──┼──┼───────┼────────┼───────┤│ 28 │(二)│債務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3 │同」之動產擔保│簽名3枚及印文3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交易動產抵押設│(1式3份) │5266號偵查卷第││ │ │定登記申請書 │ │46、47頁 │├──┼──┼───────┼────────┼───────┤│ 29 │(二)│借款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3 │同」,共同連帶│簽名3枚及印文3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借款人為「楊和│偽造「楊和平」之│5266號偵查卷第││ │ │平」之車輛動產│簽名3枚及指印1枚│48-50頁 ││ │ │抵押契約書 │(1式3份) │ │├──┼──┼───────┼────────┼───────┤│ 30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臺灣臺北地方法││ │3 │為「寅○○」門│地政事務所印」、│院93年度偵字第││ │ │牌號碼為民族路│「主任王美英」 │5266號偵查卷第││ │ │331之22號之建 │印文各1 枚 │59頁 ││ │ │物所有權狀 │ │ │├──┼──┼───────┼────────┼───────┤│ 31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臺灣臺北地方法││ │3 │為「寅○○」門│地政事務所印」、│院93年度偵字第││ │ │牌號碼為民族路│「主任王美英」 │5266號偵查卷第││ │ │331之8號6樓之 │印文各1 枚 │60頁 ││ │ │建物所有權狀 │ │ │├──┼──┼───────┼────────┼───────┤│ 32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臺灣臺北地方法││ │3 │為「寅○○」地│地政事務所印」、│院93年度偵字第││ │ │號為蘆洲市民權│「主任王美英」 │5266號偵查卷第││ │ │段之土地所有權│印文各1 枚 │61頁 ││ │ │狀 │ │ ││ │ ├───────┴────────┼───────┤│ │ │偽刻之「寅○○」印章1枚 │同前案號偵查卷││ │ │ │第25頁 │├──┼──┼───────┬────────┼───────┤│ 33 │(二)│客戶名稱為「柯│偽造「柯俊德」之│板橋地方法院檢││ │4 │俊德」之匯豐汽│簽名1枚 │察署92年度偵字││ │ │車股份有限公司│ │第21870號偵查 ││ │ │訂車契約書 │ │卷第40、41頁 │├──┼──┼───────┼────────┼───────┤│ 34 │(二)│申請人為「柯俊│偽造「子○○」之│板橋地方法院檢││ │4 │德」之新車分期│簽名1枚 │察署92年度偵字││ │ │申請表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42頁 │├──┼──┼───────┼────────┼───────┤│ 35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板橋地方法院檢││ │5 │為「甲○○」,│地政事務所印」、│察署92年度偵字││ │ │地號為汐止市橫│「主任王年水」印│第21870號偵查 ││ │ │科段南港子小段│文各1枚 │卷第57頁 ││ │ │之土地所有權狀│ │ │├──┼──┼───────┼────────┼───────┤│ 36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板橋地方法院檢││ │5 │為「甲○○」,│地政事務所印」、│察署92年度偵字││ │ │門牌號為林森街│「主任王年水」印│第21870號偵查 ││ │ │73巷29號2樓之 │文各1枚 │卷第58頁 ││ │ │土地所有權狀 │ │ │├──┼──┼───────┴────────┼───────┤│ 37 │(一)│電腦液晶螢幕3臺、電腦主機2臺、傳│臺灣士林地方法││ │(二)│真機1臺、印表機1臺、掃瞄機1臺、 │院檢察署93年度││ │ │電話2臺、鋼印壓製機2臺、螢光燈1 │偵字第8525號偵││ │ │臺、畢業紀念冊1本、電話聯絡簿2本│查卷二第153-15││ │ │、偽造身分證流程說明書1張、數位 │8 頁 ││ │ │影像處理光碟3片、經辦貸款資料1批│ ││ │ │、查詢身分正文書資料1批、美工刀1│ ││ │ │支、鐵尺2支、比例尺1支、圓規尺1 │ ││ │ │支、偽造身分證用印章1批、票據信 │ ││ │ │用查覆單1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張│ ││ │ │、身分證護背用套1批、偽造身分證 │ ││ │ │用紙1批、偽造身分證半成品56張、 │ ││ │ │偽造相片用空白紙1批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犯罪│偽造文件名稱                    │備註          │
│    │事實│                                │              │
├──┼──┼────────────────┼───────┤
│ 1  │(二)│車主為「寅○○」,保人為「楊和平│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之貸款公司評估表              │院93年度偵字第│
│    │    │                                │5266號偵查卷第│
│    │    │                                │51頁          │
├──┼──┼────────────────┼───────┤
│ 2  │(二)│偽造之「柯俊德」91年度各類所得扣│板橋地方法院檢│
│    │4  │繳暨免扣繳憑單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44頁      │
├──┼──┼────────────────┼───────┤
│ 3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為「柯俊德」,建物│板橋地方法院檢│
│    │4  │門牌為臺北市士林區○○○路105 巷│察署92年度偵字│
│    │    │61號4樓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第21870號偵查 │
│    │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          │卷第47頁      │
├──┼──┼────────────────┼───────┤
│ 4  │(二)│偽造之車主為「乙○○」,保人為「│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甲○○」之貸款公司評估表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53頁      │
├──┼──┼────────────────┼───────┤
│ 5  │(二)│偽造之「乙○○」名片            │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55頁      │
├──┼──┼────────────────┼───────┤
│ 6  │(二)│偽造之「乙○○」91年度各類所得扣│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繳暨免扣繳憑單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59頁      │
├──┼──┼────────────────┼───────┤
│ 7  │(二)│偽造之「甲○○」91年度各類所得扣│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繳暨免扣繳憑單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60頁      │
└──┴──┴────────────────┴───────┘
附表三:偽造證件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            │1張     │
├──┼───────────────────┼────┤
│ 2  │偽造之「卯○○」國民身分證            │1張     │
├──┼───────────────────┼────┤
│ 3  │偽造之「方國昌」國民身分證            │1張     │
├──┼───────────────────┼────┤
│ 4  │偽造之「李進興」國民身分證            │1張     │
├──┼───────────────────┼────┤
│ 5  │偽造之「楊和平」國民身分證半成品      │2張     │
├──┼───────────────────┼────┤
│ 6  │偽造之「楊和平」國民身分證            │1張     │
├──┼───────────────────┼────┤
│ 7  │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      │2張     │
├──┼───────────────────┼────┤
│ 8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半成品      │1張     │
├──┼───────────────────┼────┤
│ 9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0 │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1 │偽造之「王進龍」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2 │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3 │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4 │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5 │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6 │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7 │偽造之「王偉智」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8 │偽造之「王金福」國民身分證            │1張     │
├──┼───────────────────┼────┤
│ 19 │偽造之「柯俊德」國民身分證            │1張     │
├──┼───────────────────┼────┤
│ 20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1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