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1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黃香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貪瀆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98自字第108號、9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背信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9日要自訴人甲○○簽約,被告說回家之後如果後悔可以撕毀,且契約也沒有給自訴人。自訴人於26日要去撕毀被告卻不准,被告的理由就是說他已經交出去了。被告跟我們辦的承攬契約,被告說可以撕毀但是卻不讓自訴人撕毀,違背本人的意思,使自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將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左右,所以被告背信」云云(見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此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得提起追加自訴者,必限於可以獨立提起自訴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屬相牽連案件或本罪偽證等罪之範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本院98自字第108號、9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係以:「(一)被告於94年8月19日,在臺北市○○路55號中央廣播電臺內,脅迫自訴人:『不簽承攬契約就要被資遺』,又謊稱先簽承攬契約事後可反悔撕毀,被告在本院98年度自字第108號開庭時已供認有說過:『先簽承攬契約...可撕毀』之語...(二)自訴人在94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向被告提出欲撤回該承攬契約之請求。無奈乙○○以『必須報告董事長』為藉口搪塞拒絕,此非重然諾者,或身為長官者所當恃之理由(否則當初何必承諾可以撕毀?),足證被告存心耍賴,嚴重剝奪自訴人行使自主及維護工作之權利。(三)被告於95年3月15日,在上址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之刷卡記錄及個人電腦從內部關閉,不准自訴人繼續上班與使用電腦,妨害自訴人之工作權。被告固為強奪自訴人一直賴以維生的飯碗,使自訴人未來10餘年之薪資損失共超過1千萬元,堪稱妨害自訴人自由與權益之極限」云云,是以,本件首揭追加自訴所述之事實情節均業於自訴事實所敘及,且其指訴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行為結果等節均相同,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僅自訴代理人所認被告另涉背信罪嫌而罪名有異,故追加自訴部分與原自訴事實應為同一案件,顯非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故追加自訴與自訴事實並非「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此外,追加自訴事實復無追加複數被告或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自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之案件,故本件追加自訴程序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追加自訴認此同一事實另構成背信罪嫌云云,本院於9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裁定理由中一併論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