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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寧莉江春瑩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2號

自訴人
鄭梅香
自訴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黃仁虎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梅香係任職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擔任採購乙職,被告黃仁虎於擔任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竟委任樊欣佩、孫偲綺、邱昱宇律師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稱:「於民國96年6 、7 月間,仕野公司按照蔡襄琦與高國畯在職時之紀錄,準備旌宇公司當年度第四季所需MLCC(陶瓷積層電容)貨量資料,惟高國畯離職後,仕野公司業務人員向旌宇公司之窗口即自訴人催單確認出貨數量時,自訴人竟回應大部份貨量均已排出去給其他供應商,仕野公司突然發現旌宇公司停止訂購,因此遭受新臺幣(下同)72萬525 元之備料損失;自訴人係旌宇公司專職採購之人員,一面謊稱旌宇公司未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一面配合高國畯、李家瑢等人設立之新公司即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將所有MLCC業務轉向廣立登公司接洽,僅僅兩個月、僅有單一MLCC產品外銷交易額即高達368 萬1,250 元,自訴人與高國畯及李家瑢共同實施背信犯行之共犯,事證亦明;高國畯更利用擔任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自訴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自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司所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之供應商又均原係仕野公司之供應商,渠等背信行為,除造成仕野公司大量備料損失,旌宇公司亦因而與仕野公司結束合作關係,轉與廣立登公司合作,致生損害於仕野公司商業利益之共同背信犯行,彰彰甚明。」等語。而上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9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謂:「高國畯利用自訴人擔任旌宇公司聯絡窗口之機會,與自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原仕野公司客戶旌宇公司所須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與仕野公司結束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等語。被告所稱仕野公司受有「備料損失」、「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等部分,顯屬無稽,如此行為顯係誣陷他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何曉雯、蔡襄琦、廖麗淑之證述及被告擔任仕野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含其他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9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6 號、98年度偵字第273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仕野公司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提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1745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樊欣佩律師100 年6 月27日之函文暨附件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係代表仕野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共同背信罪嫌告訴,該告訴由仕野公司承辦人員將仕野公司所知悉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提供予該案件受任律師進行法律專業研究後,受任律師基於法律上確信撰寫告訴狀,伊係基於信任律師的專業才會決行蓋印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以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委任樊欣佩、孫偲綺、邱昱宇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於96年5 月間,全數出售其所持有仕野公司之股票予日電貿公司後,竟與李家瑢、高國畯裡應外合,將其所任職旌宇公司所需貨量移轉予李家瑢、高國畯新成立之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結束與仕野公司之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等語。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9 號、98年度偵字第27 396號、98年度偵字第27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卷附富鼎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0 年6月27日(100 )富律字第0000000- 00 號函所示內容,富鼎理國際法律事務受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委任所為之告訴,係彙整日電貿公司及仕野公司提供之資料而成,而觀諸該函所附之仕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日電貿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廣立登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高國畯之名片、和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仕野公司之產品型錄(見本院卷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86頁至第112 頁),可知仕野公司與廣立登公司所營項目部分雷同,另依仕野公司與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高國畯(原名高國強)之契約書均有保密及員工離職後二年內競業禁止之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15 頁),是以仕野公司指稱自訴人與高國畯、李家瑢等人致仕野公司受有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之損失乙節,並非全然子虛。復依上開函文所附仕野公司96年9 月以後備料情形、預計請求損失列表上記載對旌宇公司之備料損失為72萬525 元(見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另參以上開函文所附仕野公司出貨單、銷售訂單、旌宇公司國外採購單(見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至第162 頁),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確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而衡以商業交易常情,販售者對長期持續之買受人,一般當對該買受人有所信賴,而備有存貨以供該買受人之購買所需,此節亦據證人蔡襄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頁反面),而於該買受人驟然停止交易關係,販售者受有備料損失亦屬常態,故仕野公司於指稱旌宇公司將訂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而造成仕野公司之備料損失乙節,應非明知非為事實而故意虛捏,是仕野公司指稱其受有備料損失達72萬525 元,縱此金額屬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謂屬誣告。

(三)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係委任樊欣佩、孫偲綺、邱昱宇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而依上開函文,樊欣佩律師稱係日電貿公司、仕野公司提供之資料,而有合理正當之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第57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基於律師之法律專業意見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並非子虛。甚者,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背信」之一般含意乃指「違背信約」(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index.html ),一般非具法律專業知識者,應不知悉刑法之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又自訴人為旌宇公司之採購人員,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復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已說明如前,則於旌宇公司將訂單轉向廣立登公司,並造成仕野公司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時,被告認自訴人「違背信約」應屬合理,故在其聽從法律專業人員意見後,對自訴人提出共同背信罪之告訴,被告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尚有疑義,是縱仕野公司有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亦難逕謂係被告故意所為。

(四)另外,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樊欣佩律師並未對仕野公司提供法律建議,而是仕野公司有合理懷疑而為告訴,顯見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65 頁),然上開函文係回覆本院函請樊欣佩律師提供其擔任仕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高國畯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背信時,仕野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 頁),而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本所(即富鼎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受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對被告鄭梅香提出與被告高國畯、李家瑢提出之共同背信之刑事告訴,揆以該案告訴書狀檢附之事證,係有合理正當之懷疑,始行告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可知,樊欣佩律師受日電貿公司委任而為告訴代理人,依其告訴書狀所檢附之事證,有自訴人涉嫌背信罪嫌之合理懷疑,始對自訴人為告訴,並非僅係被告執意而為,故自訴代理人上該指稱,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從而,上開函文內容既已明確陳述樊欣佩律師依相關事證,認自訴人有背信罪嫌之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故本院認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樊欣佩律師,欲證明日電貿公司委任樊欣佩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被告之要求或樊欣佩律師之評估,尚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