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甲○○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丙○○、乙○○、甲○○前與鄞玉婷、楊俊宏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12、15397及19731 號提起公訴,詎丙○○、乙○○及甲○○均明知楊俊宏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丙○○竟於97年1月23日,在本院審理96年重訴字第118號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楊俊宏有無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這件事楊俊宏不知情;吳嘉豪在96年4 月19日從菲律賓回台夾帶毒品之事沒人通知楊俊宏。楊俊宏只知道我去做生意,其他不知道」之虛偽陳述;乙○○、甲○○則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時,亦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楊俊宏有無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分別為「楊俊宏不知道運輸毒品事情」及「楊俊宏沒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9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部分,有本院96年重訴字第118號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17頁、第22頁);被告乙○○及甲○○部分,則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第5頁及第8頁、99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第8 頁)。又被告乙○○、甲○○分別與楊俊宏及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宏及被告丙○○等人安排及接應被告乙○○、甲○○至菲律賓馬尼拉市運毒等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8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案(見同上他字卷第2 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所述,均攸關楊俊宏是否成立犯罪,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查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脫免楊俊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而為上開犯行,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均知所悔悟,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丙○○國中畢業、乙○○高職畢業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