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㈠束玉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林洪慶2人於97年12月19日下午6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59弄2號3樓之新銳刺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竟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380號林洪慶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在第10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與其共同行竊者,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而非林洪慶等語,而就上開林洪慶有無共同竊盜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束玉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25號98年7月3日上午9時15分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80號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筆錄(含結文)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銳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遭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改,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380號審理時,就林洪慶被訴竊盜部分為證人,業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罪責,仍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意圖使判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念及其於嗣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說明係因前案審理時起訴書上有記載其住所資料,因擔心一旦拒絕,林洪慶可能會對其家人不利,才幫忙作偽證(本院卷第37頁)等語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