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鍊袋柒個、剷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鍊袋柒個、剷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97年12月8日確定。甲○○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3日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1月9 日確定,又甲○○拒不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應支付公庫10萬元之條件,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判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2 案,以99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甲○○於99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周佳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8 巷24號2 樓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吸食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1 次。嗣於99年6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 組、夾鍊袋7 個(殘渣量少無法鑑驗成分)、剷管3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15、18頁、第55、7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67頁),又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夾鍊袋7 個、剷管3 支可資佐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23至26、35、36頁),其中夾鍊袋內之殘渣,因量少無法鑑驗成分,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30頁);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 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捲煙施用海洛因、點火燒烤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罪;㈡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㈢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鍊袋7 個(殘渣量少無法鑑驗成分)、剷管3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吸食器用以燒烤安非他命,夾鍊袋用以裝盛、保存安非他命,剷管是為自製吸食器,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14頁),且被告施用海洛因係以捲煙方式為之,而非以針筒注射靜脈,經被告陳述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15、18頁、第55、7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