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97年12月8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3日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1月9 日確定,且被告拒不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應支付公庫10萬元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之1 、第44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第1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97年12月8 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96年11月23日另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係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而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支付公庫10萬元,並將收據檢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亦有該署之函文暨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後查證明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