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忠孝西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