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越檀
- 輔佐人
- 張助成
- 選任辯護人
- 莊榮兆
- 被告
- 林芝吟
- 輔佐人
- 莊榮兆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69號、99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越檀、林芝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越檀(原名張家蘭,於民國100年3月8 日改姓程,並於同日改名為程越檀)、林芝吟(原名包崇慧,於100年3月24日改姓林,並於同日改名為林芝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先於97年8月25 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由程越檀提供非其本人之照片,向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真,乃據以製作照片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取得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後,再由林芝吟於同年月28日,在元富旅行社,提供案外人楊清海之照片及上開程越檀申領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及程越檀之護照等資料,委託元富旅行社代為辦理程越檀之新護照而行使。嗣於同月29日,元富旅行社委託大眾旅行社,將上開資料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張家蘭之護照,經該局發現護照申請書所附身分證照片之人別不符等情,且通知程越檀面談未果,遂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證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證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係以證人葉玟伶、李義雄、洪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0月22日領一字第0975145198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99年5月10日領一字第0995118279 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4日調科伍字第0990004248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分析表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均辯稱:被告程越檀於97年8 月間申領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照片雖經美化修飾,然確為程越檀本人,且該照片業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比對確認為同一人後,始用以核發國民身分證,被告等無使公務員據以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又被告林芝吟係持被告程越檀97年8 月新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委請葉玟伶代辦台胞證,以便程越檀前往大陸相親,並無委請葉玟伶代辦護照,亦無指示葉玟伶使用楊清海之照片申辦護照,因被告程越檀之護照期限仍有1 年,本案係葉玟伶貪圖佣金,自作主張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按98年1月17日廢止前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第5 點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身分證之補領或換領時,當事人原身分證之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係於一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身分證。但取像日期已逾一年,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未攜帶相片者,得由戶政事務所當場拍照。」97年12月24日發布施行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者,戶政事務所應於審核時,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未依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上開辦法第18 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亦訂有明文。又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可知,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請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案,應確實核對相片與申請人之人貌是否同一,有差異者,應通知補正,否則不予核發,此方足以維護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申請人故意提供內容不實之資料者,係屬行政犯,要與刑事犯罪無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變造」則指無修改權人,就真正之文書為內容上之改變,偽造及變造均是指涉無權利人所為之行為,倘係經有權者之同意而自行製作或修改,或係有權者自行製作或修改,要無偽造、變造可言。再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人本身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而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實現犯罪。倘利用人本身不具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或欠缺對該被利用人意思支配的地位,自不成立間接正犯。
(二)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5 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其圖像邊緣(臉頰與耳朵交界邊線處、脖子、喉結部分)有諸多模糊、不合理光影現象,且左、右兩邊光線照明方向不一致,疑似經影像處理軟體選取、去背、修飾、塗抹後殘留痕跡,研判應屬影像合成照片,非當事人現場拍攝之結果,又照片中當事人之髮型、耳型、臉型及衣領部位等外圍圖像可能係取自程越檀口卡背面93年3月9日補證之照片,其他臉上五官圖像疑似取樣自楊清海口卡背面最右1張照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4日調科伍字第0990004248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分析表乙份為證(偵卷第135 頁以下),又被告程越檀於94年12月23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與其97年8月25 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有明顯之差異,非屬同一人,亦為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及鑑定資料分析表確認在卷(偵卷第135 頁以下),另證人即大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洪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是伊承辦被告程越檀97年8 月間換領身分證之申請案,程越檀本人比較胖、頭髮比較白,但新照片人比較年輕、頭髮比較黑、比較長,伊有表示容貌差很大,程越檀說有減肥,要到國外結婚,伊覺得容貌上有差異,應該是照片修飾過度等語(偵卷第12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照片出入比較大,所以申請書右上角會填載照片規格不符的印章,這是制式章,是戶政事務所已經蓋好的,本案規格不符的情形應該是就身分證及新提出之相片差距較大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186 頁),堪認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5 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與被告程越檀本人有明顯之差異,且係利用影像處理軟體,擷取他人五官圖像元素合成,不具其本人之同一性,該照片應屬內容不實之相片。
(三)被告程越檀於97年8月25 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雖屬不實,然其並未以該不實相片自行或交予他人無權製作或修改國民身分證,而係交由有製作國民身分證權限之大安戶政事務所審核,經承辦人員審核通過所製發之國民身分證,係有權機關所製發,縱使該國民身分證之內容有錯誤,亦係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要難謂屬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且被告程越檀主觀上係將照片交由有權機關製發身分證,並無委由無權利人製發或修改國民身分證之認知,是應無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又依上開法律說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確實核對相片與申請人之容貌是否同一,有差異者,應通知補正,否則不予核發,在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情況下,被告程越檀對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有何意思支配之優越地位,實有疑問,是尚難逕認被告程越檀係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況卷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右上角註記有:「相片未符規格,當事人堅持戶所收件,日後如因此致權益受損,自負全責」等字樣,並有被告二人之用印章戳可考(偵卷第22頁),證人洪淑惠於偵查中自承稱:伊覺得容貌上有差異,日後使用有困難,要由程越檀自行負責,伊就請程越檀在申請書右上方蓋章,以示負責等語(偵卷第12 2頁背面);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因為照片出入比較大,所以會蓋這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是承辦人員洪淑惠明知被告程越檀提供之照片與本人之人貌有明顯差異,規格不符,詎未依規定通知補正即逕予核發國民身分證,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亦難認其屬不知情之被利用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變造特種文書之間接正犯,容有誤會。
(四)證人即元富旅行社職員葉玟伶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林芝吟請伊辦護照,因為伊之前曾為被告程越檀辦過台胞證,97年9 月間林芝吟交給伊程越檀的身分證正本、舊護照正本、照片2組說要換護照,其中1組照片與身分證上的照片相同,另1 組是要辦新護照的照片,林芝吟說希望用後者來辦護照,不行才改用與身分證上相同的照片,伊問後者的照片為何與身分證上的照片不同,林芝吟說程越檀有減肥,要到大陸相親,於是伊轉委請大眾旅行社去辦理,伊不認識楊清海,整個辦護照的過程都是與林芝吟聯繫,林芝吟沒有要伊與程越檀聯繫,辦護照的錢也是林芝吟支付的,後來外交部說證件有問題,伊就請送件的旅行社取回程越檀之資料,外交部表示只退身分證及護照,伊有通知林芝吟來拿,林芝吟表示照片不對換照片就好了,為何外交部要約談等語(偵卷第46-47、112、165-168 頁);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護照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林芝吟提供,由伊填寫,是林芝吟到元富旅行社表示要幫程越檀換護照,林芝吟拿了兩個透明小袋子,1 個裝程越檀身分證上的相片,另1 個裝申辦護照要用的照片,林芝吟說希望能用護照申請書上的那張照片來辦,如果不行,再換成身分證上的照片,辦理護照的費用是1,400 元,林芝吟已經支付,是交給伊申辦資料的同時就支付了,後來外交部要伊通知程越檀到場,伊有聯絡林芝吟,林芝吟要求取回護照,伊就請大眾旅行社申請退件,事後林芝吟有領回程越檀之身分證及舊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1-15 頁),證人李義雄於偵查中復證稱:程越檀護照申請書上的申請照片是楊清海,楊清海現人在大陸,伊不清楚程越檀申請護照的事,也沒有在護照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欄內填寫資料等語(偵卷第83 頁),參以被告之友人楊清海甫於97年5月1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因案通緝而未獲核發護照,有該局100年2月11日領一字第1005106022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觀諸楊清海護照申請書上使用之照片與被告護照申請書上使用之照片(偵卷第13頁)極為近似,且楊清海護照申請書上之緊急聯絡人適為被告林芝吟,又被告程越檀97年8月25 日申領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照片,其臉上五官圖像疑似取樣自楊清海口卡背面最右1張照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4 日調科伍字第0990004248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分析表乙份可資參照(偵卷第135頁以下),是被告2人或有先以具楊清海容貌之合成照片申辦國民身分證,使國民身分證之內容趨近於楊清海本人,再以該照片內容近似於楊清海之身分證及楊清海本人之照片,委請葉玟玲申辦護照,以協助楊清海返台,而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及第5項罪嫌,此部分犯罪嫌疑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認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內含楊清海五官容貌之合成照片申辦國民身分證,並領得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然其所為,尚無法評價為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既不可評價為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是亦無公訴人所指述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或有不可採信之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