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8、772、10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出所,於92 年9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戒治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3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至8頁、9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第7至8頁及9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9至10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情形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20日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