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7年3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而於97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64 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9年1 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9年1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77 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9004406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99、104 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審酌被告犯後原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本院將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確認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始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