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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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