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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6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7年11月24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29日出所,復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院於88年5月11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8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3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92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戒治逾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於93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71巷19之1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8年10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派出所,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9年4月27日下午6時至7時間某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71巷19之1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復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底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9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各該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99年5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042138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8501號偵查卷宗〈下稱板毒偵8501號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2105號偵查卷宗〈下稱北毒偵2105號卷〉第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北毒偵2105號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委驗單(見北毒偵2105號卷第4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覆報告簽名表各1張(見板毒偵8501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戒治逾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24 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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