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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章世璋
告訴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劉啟烈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本院聯繫

協助扣押款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歌林公司因代收代付而匯款新臺幣八十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至香港地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無罪,而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記載,亦載明接受歌林公司匯款之帳戶亦經陳漢榮將款項轉出,且南中國公司香港帳戶收受歌林公司匯款部分,亦已轉匯SBC 公司帳戶,復有告訴人提出南中國公司在香港地區清盤程序中所出具之相關單據為證,況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對保全證據之實質內容、理由及待證事實詳加說明並補正,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補正,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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