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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泰陽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敦仁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第899號、第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8664 號、第8665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5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泰陽以及李敦仁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泰陽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李敦仁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啟烈係股票上市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董事長,高超群係歌林公司副董事長,於民國97年間,兼任歌林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7年6月30日持有忠林公司86%之股權)之董事長,朱泰陽為歌林公司之財務長兼主辦會計之人,負責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務,並於97年間兼任忠林公司之監察人,李敦仁係歌林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忠林公司之董事。緣劉啟烈、高超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以美化財務報告,遂由高超群與往來的廠商陳賀芳議定,由陳賀芳偽以陳永祚的名義,於90年9 月27日簽訂不實買賣契約,佯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歌林公司所持有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股份616 萬股,總價金為新臺幣1.54億元,歌林公司遂於該年度會計帳冊內不實登載處分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因該股票交易並非真實交易,故由陳賀芳配合開立票據佯以支付,在到期前再以抽換票據的方式,以更新歌林公司的應收票據帳齡(抽換票據情形如附表所示,陳賀芳此部分共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劉啟烈、高超群通緝中)。嗣於97年6 月間,因為歌林公司財務惡化,陳賀芳恐遭拖累,乃要求取回配合開立如附表編號⒑的支票,劉啟烈、高超群為了維持圖取歌林公司前揭不實買賣股票的帳面投資利益,乃安排由歌林之子公司忠林公司,以前揭相同的交易條件,購買新林公司的股票,同時以三方協議的方式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由忠林公司代替名義人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與歌林公司,讓陳賀芳得以取回如附表編號⒑的支票,身為忠林公司監察人之朱泰陽及身為忠林公司董事之李敦仁,均係為忠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此等交易明顯不利於忠林公司,竟為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仍與劉啟烈、高超群基於共同犯意,在不知情之劉勝義於97年6 月23日簽具忠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新林公司616 萬股之內部簽呈上,分別由高超群、朱泰陽、劉啟烈、李敦仁批核後,由高超群據以代表忠林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陳賀芳以陳永祚名義,簽署前揭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的三方協議,而為此等不利益交易之違背任務行為,致忠林公司因此需代替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新臺幣1.54億元與歌林公司,以當時新林公司每股淨值僅新臺幣4.53元、卻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入共計新林公司616 萬股計算,忠林公司因此等不利益交易而受有新臺幣1億2609萬5200元之財產損害。
二、歌林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朱泰陽係歌林公司財務長而主辦會計業務之人,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屬歌林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事項行為之負責人。詎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乃由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洪子翔應允後,就虛增歌林公司93年、94年年度盈餘部分,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洪子翔乃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概括犯意,由洪子翔連續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朱泰陽批核後,據以連續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3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而虛增新臺幣464,606,129 元、94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而虛增新臺幣218,202,071 元;其後朱泰陽另要求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黃穀銘、會計課長何愛蓮配合辦理前揭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行為,黃穀銘、何愛蓮均明知此舉係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仍應允之,而與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洪子翔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為虛增歌林公司95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接續於附表編號⒌至⒎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虛增共計新臺幣142,207,745 元,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批核後,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5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為虛增96年年報盈餘數據,由洪子翔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虛增共計新臺幣191,524,443 元,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黃穀銘、何愛蓮、朱泰陽批核後,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96年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內;上開93至96年度虛增存貨的金額共計新臺幣10億1654萬388元(詳如附表所示)。於97年間,歌林公司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累積欠款合計美金3194萬3242.06元,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及洪子翔乃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由劉啟烈、高超群向EPOCH 公司負責人藤木功稱簽署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對EPOCH 公司的債務,而請求藤木功協助,藤木功應允後,乃與代表歌林公司之劉啟烈、不知情而代表美國上市公司Syntax-Brillian Corporation(下稱SBC公司)之李敬華簽立不實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三方協議,內容佯為歌林公司對SBC公司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臺幣為9億9217萬4208元)之債權讓與EPOCH公司,以抵銷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其後即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交付洪子翔,由洪子翔據以為憑證,接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紙,借記「應付EPOCH帳款,EPOCH 債權讓與沖抵USD30,594,332.51*32.4」、貸記「材料,EPOCH債權讓與沖抵」,不僅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且以退廠拆解為材料退給EPOCH 公司之方式,以沖抵歌林公司上開歷年虛增存貨合計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並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其後並據以虛偽記載在歌林公司97年申報及公告之半年報財務報告內(黃穀銘、洪子翔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何愛蓮未據起訴)。
三、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新林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乃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香港新林公司100%之股權)、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之股權),又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係高超群之特別助理莊月美所設立,於93年初即改由維林公司持有全部股權,代表人亦變更為劉啟烈。是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又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7目、第2款之規定(100年7月7 日修正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關係人交易,再依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相關資訊。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因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劉啟烈、高超群乃透過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以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李賢崇係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劉啟烈是維林公司的董事,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賢崇乃與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黃穀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之犯意,由李賢崇於附表之⒈所示時間,自行或利用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將報廢之再製品轉換成良品庫存(再製品係指原物料已領出,處於製造加工之階段而未完成之貨品,將報廢之再製品轉為良品,可直接增加帳面上庫存良品之數量,復因無領料,不會消耗帳面原物料成本),而虛增再製品投入量轉入成品庫存之方式,製作不實傳票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而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之⒈所示金額之庫存,並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及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為沖銷前開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朱泰陽再囑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以虛偽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包含上開虛增之存貨及東莞新林公司久未出售之庫存)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李賢崇乃於如附表之⒉所示時間,自行或利用東莞新林公司不知情之大陸籍承辦人,填製不實傳票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如附表之⒉所示金額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虛增如附表之⒉所示之銷貨毛利及虛減同額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以此等不正當方法合計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表虛減如附表之⒊所示之虧損,據以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歌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認列如附表之⒊所示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歌林公司於上開年度公告之合併報表上,復隱匿並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亦屬關係企業的內容,以及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之⒉編號⒉、⒍所示銷貨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交易(黃穀銘、李賢崇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四、於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乃以其子公司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合併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基亞公司),而與普基亞公司之客戶SBC 公司進行交易,由駿林公司將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電視銷售與歌林公司,再由歌林公司轉售SBC公司,透過SBC公司銷售至美國各地之通路商,惟SBC 公司給付歌林公司貨款之時間未如預期,而歌林公司為期衝刺美國市場,仍每月依與SBC 公司間之產銷會議所議定之數量,委由駿林公司生產,致歌林公司帳上累計對SBC 公司之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並因此積欠駿林公司貨款。迨至97年初,SBC 公司款項動用需經債權銀行Silver Point Finance同意而拒絕繼續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朱泰陽乃提議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劉啟烈斯時同時擔任駿林公司之董事長,高超群、李敦仁斯時同時擔任駿林公司之董事,均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未經駿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亦未由駿林公司監察人出面交涉上情,且跨海至美國對SBC 公司進行追償不易且將產生鉅額之費用,此等債權轉讓契約明顯不利益於駿林公司,竟為圖歌林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共同的犯意,逕於97年5 月17日,由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不知情之SBC公司代表李敬華,簽訂2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債權金額各為美金5154萬5218.74元、美金1116萬2527.97元,合計折合新臺幣20億3817萬4225.97 元)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而為此等不利益契約之違背任務行為,朱泰陽並依此指示歌林財務部人員依協議書入帳,欲沖銷同額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惟由於駿林公司於97年8月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8年6月4日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新臺幣20億3817萬4000元,致未生對駿林公司財產發生損害之結果。
五、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商,請陳賀芳以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 之報酬,陳賀芳應允後,而劉啟烈、高超群均為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自95年起至97年止,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而以此達到向銀行詐取現金目的之單一犯意,其方式為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以98% 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以前開98% 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則以100%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售回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上開循環交易相關所需款項以及申請信用狀的批覆,則送回歌林總公司,由朱泰陽批覆後,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再引前開以100%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交易之資料,向海外銀行施用詐術以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陷於錯誤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之貨款後,陳賀芳保留1%作為報酬,將98% 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剩餘1%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不知情的相關歌林公司關係企業公司財務人員,則按上開交易流程填製不實傳票憑證,並據以不實記入帳冊,而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各虛增如附表所示之銷貨收入而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自海外銀行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賀芳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六、案經洪子翔、李賢崇自首及歌林公司、EPOCH 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朱泰陽、李敦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所引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54 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泰陽、李敦仁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所示背信犯行,被告朱泰陽辯稱:伊是受高超群指示,才轉達劉勝義寫上開簽呈,伊為求慎重,有要求劉勝義將此簽呈交由劉啟烈及李敦仁董事簽署,在忠林公司董事會成員皆同意簽呈內容後,伊認為並不妥當,所以才交代劉勝義暫緩執行,因為高超群堅持執行簽呈內容,伊即於97年9 月30日離職,並無共同背信的犯意云云;被告李敦仁則辯稱:本件係因為朱泰陽透過劉勝義告知,陳永祚所購買歌林公司持有的新林公司股份未能成交,伊基於維護歌林公司利益,要把新林股份取回,因為當時歌林董事長不在國內,才在上開簽呈、三方協議簽名,伊並無損害忠林公司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因為劉啟烈、高超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報告,高超群與往來的廠商陳賀芳議定,由陳賀芳偽以陳永祚的名義,於90年9 月27日佯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歌林公司所持有新林公司股份616 萬股,總價金為新臺幣1.54億元,而簽訂不實的買賣契約,歌林公司並於該年度會計帳冊內不實登載處分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因該股票交易並非實際交易,故由陳賀芳配合開立票據,在到期前再另以抽換票據的方式,以更新歌林公司的應收票據帳齡(抽換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為歌林公司財務惡化,陳賀芳恐遭拖累,乃要求取回配合開立如附表編號⒑的支票,劉啟烈、高超群為了維護歌林公司前揭處分的利益,才安排由歌林之子公司忠林公司,以相同的交易條件,購回新林公司的股票,同時以三方協議的方式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由忠林公司代替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與歌林公司的方式,讓陳賀芳得以取回如附表編號⒑的支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賀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81頁),且有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21至4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卷附新林公司97年度的財務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30頁),股東權益總額為新臺幣516,217,000元,股本為新臺幣1,140,000,000元,發行的股份總數為114,000,000,則新林公司當時的每股淨值約為新臺幣4.53元(516,217,000114,000,000≒4.53 )。是本件忠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的價格,購買每股淨值僅為新臺幣4.53元的新林公司股份共計616 萬股,自屬明顯不利益於忠林公司的交易,且因此等不利益交易而受有新臺幣 1億2609萬5200元之損害(《25-4.53》×0000000=126,095,200)。
㈢依證人劉勝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忠林的簽呈及會計帳是伊製作,簽呈由歌林公司主管朱泰陽要求伊製作,相關單價、股數都是按照朱泰陽指示製作,簽呈上面所有董事都有簽,簽呈做好後往上簽,流程是經辦伊蓋了之後,再來是朱協理,再來是董事長高超群,李敦仁董事、劉啟烈董事,本來是不需要送李敦仁、劉啟烈,是朱泰陽要伊再送給其他兩位董事簽,所以忠林所有的董事都有簽,三方協議要沖帳,伊要這份協議書才可以當作忠林入帳的憑證,協議書不是伊擬的,印象中是朱協理把協議交給伊,這份協議把應付陳永祚轉成應付歌林,忠林的傳票是伊做的,就忠林來講,伊都是聽朱協理的指示,至於是否執行要問朱協理,因為有簽呈,所以按照簽呈來進行過戶,伊確定應該是伊拿給李敦仁簽的,簽核流程是忠林自己的流程,因為忠林只有董事長,伊是經辦,所以在最後,再來就是母公司財務長朱協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㈤第201 反面至206 頁);以及卷附證人劉勝義所據以撰寫忠林公司購買新林公司股份的簽呈(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 卷第417 頁),其上確實分別有被告朱泰陽、李敦仁的署名。是以證人劉勝義上開證述為了該筆股份買賣交易而進行的過程觀之,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財務評估報告,而僅單憑被告朱泰陽的片面告知,即決定每股的交易價格與要購買的股數。而被告朱泰陽當時係忠林公司的監察人,被告李敦仁當時是忠林公司的董事,有忠林公司的登記案卷資料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60頁),以本件股份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54億元,將近忠林公司股本金額的10分之1 ,對忠林公司而言,當屬重大交易,就此等重大交易,竟無任何對要購買的股份經過合理財務評估的程序審核,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此等程序上明顯的瑕疵不利益,竟視而不見,逕予在忠林公司要購買上開股份的簽呈上簽核,而據以完成本件不利益於忠林公司的股份買賣交易,其等所為對忠林公司而言,自屬違背受託任務的行為。而依被告朱泰陽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賀芳大約6、7月來公司找高超群,後來他們談一談,高超群指示伊說已經談好把新林股票由忠林向陳永祚買回來的事,叫伊轉達給劉勝義寫簽呈,所以伊就按照高超群的指示叫劉勝義寫簽呈…伊認為公司已經快要有問題,再把股票買回來不符合會計處理原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8反面至209頁),以及被告李敦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被告知這個部分是陳永祚買新林股票,沒有過戶完成,所以歌林公司要把它收回,伊當時想說這個對歌林公司有益,就在上面簽名…事實上那個時候新林的淨值只有2 千多萬元,所以這個部分顯然對歌林有利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172頁反面);是本件顯然是為了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才使忠林公司為前揭不利益的交易。綜此,被告朱泰陽、李敦仁為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使忠林公司為本件購買新林公司股份的不利益交易行為,而違背其等分別身為忠林公司監察人、董事受託事務的背信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朱泰陽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之情,然依證人劉勝義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來要暫緩執行,是朱泰陽說股票要辦過戶了,帳上要入帳,還有繳稅、過戶,是朱泰陽指示伊繼續執行,就是入帳、過戶、繳稅、完成,協議書是朱泰陽拿給伊入帳,就忠林來講,伊都是聽朱泰陽的指示,至於是否執行要問朱泰陽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203至205頁),而依卷附忠林公司97年8月26日據以辦理本件股份買賣的交易稅轉帳傳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18頁),亦係由被告朱泰陽所簽核,此在在與被告朱泰陽上開所辯轉知劉勝義暫緩執行後即未再參與該交易的執行云云相左。雖證人即歌林公司當時的財務部副理陳淑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件是在高超群的辦公室裡面,他請伊去請朱泰陽過去他的辦公室,當面跟朱泰陽說,講的時候朱泰陽說不可能,很生氣跑出去,當時朱泰陽對於高超群的指示反對,而且是很強烈的反對,講的內容伊不太曉得,文件詳細內容伊不清楚應該是股權轉讓的事情,但什麼股權轉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2至43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朱泰陽曾有表達反對之意,被告朱泰陽既明知此等交易對於忠林公司不利益,而有表達過反對之意,惟其後卻仍依指示,再據以辦理交易的簽呈上簽核,甚至指示劉勝義繼續執行以完成該等不利益交易,實難辭共犯之責,是證人陳淑苹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朱泰陽的認定。
㈤被告李敦仁雖以前詞辯稱並無對忠林公司背信的故意云云,然母公司歌林公司與子公司忠林公司在法律上仍各屬獨立不同之人格,亦各自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而與子公司發生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之權利是否能獲得保障,仍有賴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自不容許母公司任意將虧損或不利事項轉嫁與子公司而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影響,本件忠林公司購買新林公司的股份金額既屬重大,在簽核時,程序上又未有任何的財務評估報告,對於此等顯然不合理的交易情形,被告李敦仁當時身兼忠林公司董事,基於對忠林公司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應予以拒絕,被告李敦仁卻逕為圖歌林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使忠林公司為此等不利益交易,難認無違背對忠林公司受託事務的義務,是被告李敦仁此部分的抗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李敦仁的辯護人稱:本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忠林公司對於歌林公司並無給付交易價金的債務,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依證人劉勝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用抵的,之前歌林好像有欠忠林一些錢也有抵掉,現在這件變成忠林應該要付給歌林,有抵掉,後來也沒有全部付完,最後好像忠林還有應付歌林9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7頁),且卷內亦有忠林公司據以製作的轉帳傳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卷第426頁),而被告李敦仁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忠林公司實際也有給付歌林公司5800多萬元金額,這是事後伊才看到的資料,伊覺得有實際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2 頁反面)。是忠林公司確有依此等不利益交易進行給付款項,對忠林公司財產自已生損害的結果,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參、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泰陽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之情,辯稱:伊係根據經營分析課所提出管理用報表所呈現之數據,暨業務本部對毛利率之質疑,要求洪子翔找出錯誤的原因後改正,並未指示洪子翔調整存貨並虛增盈餘而後記載於財務報告內,而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非伊製作,是高超群持交伊並指示以「退廠拆解材料」名義製作會計傳票載入會計帳冊中,伊才依指示交代洪子翔辦理,有關境外存貨部分,伊係根據高超群交付代保管約定書,認為歌林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價值新臺幣9億餘元的液晶電視產品,所以在洪子翔製作轉帳傳票簽核時,並未特別留意是以何種方式入帳及列入財務報告云云。然查:
㈠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而由被告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以前揭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洪子翔應允後,即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各該標的銷貨退回數據而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虛增,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由朱泰陽批核後,據以虛偽記載於歌林公司前揭93至96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等情,已分據共犯洪子翔、黃穀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66至68、83至8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共犯洪子翔以證人身分亦結稱:剛開始前幾年朱泰陽沒有說毛利率的問題,伊等資料傳過去以後,朱泰陽就會直接跟伊說存貨要調高多少,朱泰陽說了以後,伊不願意,但是沒有辦法伊不調報表就卡在那邊,所以就硬著頭皮照朱泰陽的意思去調,朱泰陽跟伊講的時候都是講毛利率的高低,之所以會調整存貨,是因為可以動的部分就是只有存貨,伊等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就是朱泰陽,所以伊都是聽朱泰陽的指示在做,其他沒有人敢跟伊講要去調整任何的東西,伊也沒有必要去動這個資料,對伊不會有好處,伊每次在接受指令要做調整時,伊做的紀錄都有存檔留下來,這是累積下來的資料,伊就是進去電腦裡面更改銷貨或退貨的數字,這樣結存、存貨會變動,所以期末存貨就會改變,伊還是要配合傳票才能作調整,一開始正式傳票會切出去,之後做調整時,會重新更正銷貨傳票,存貨報表也會更正,因為存貨的增減會影響到銷貨成本,伊等只是去結出銷貨成本出來,銷售金額不會去動,因為銷貨金額是發票的內容,是在公司整個大的系統裡面,這個伊等沒有辦法動到,所以會動到的部分只有在成本會計這邊存貨明細表的數字,黃穀銘知道這件事情,黃穀銘是後來才進來,前面幾次調整他不知道,但是黃穀銘進來以後,伊有讓他知道調整的東西,講說大約調整多少金額,黃穀銘也很無奈,因為這個事情黃穀銘也無法怎樣,一般來講財務系統就是財務長做整個規劃運作,所以從93年開始調整,到96年底公司的存貨都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至24頁),共犯黃穀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稱:直到伊在95年有一次,朱泰陽要做調整數字時,才通知伊去參加,伊有當場表示反對,朱泰陽是伊主管,伊也沒有辦法,伊是中途才被告知,告知以後伊也有反對,到95年朱泰陽有指示伊、洪子翔、何愛蓮到辦公室去,說明調整存貨的事情,所以伊知道有調整存貨的事情,伊在95年知道以後,洪子翔告訴伊之前也有這樣做,朱泰陽說要調整存貨,存貨太高、成本太高,要降低存貨,這是在會議中跟伊等三個人講的,伊跟洪子翔都反對,認為要以正常的帳來做,朱泰陽還是要以他自己的方式去做,做出來的時候要經過洪子翔成本會計課電腦製作出來,再傳給臺北歌林,給朱泰陽看是否可以,開會的時候朱泰陽指示要調整,但成本關乎工廠,是要回工廠再去做,做出來的結果跟朱泰陽的指示幾乎一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29至30頁)。是以共犯洪子翔、黃穀銘就本件因為被告朱泰陽係歌林公司財務長的主管身分,才會依指示以上開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歌林公司盈餘目標的重要基本犯罪事實,不僅所述互核一致。而共犯洪子翔所稱受到被告朱泰陽指示乙節,亦據證人即歌林公司成本課人員盧瑞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聽過洪子翔跟你提過說他要進行存貨調整?)伊知道,因為臺北那邊若要調帳,都會用電話跟課長聯絡,課長就會轉述給伊,跟伊說報表要修改,因為臺北那邊要改數字,報表要重新列印,因為本來報表已經做好了,若要調整的話,數字要更動,要重新列印,再重新切傳票,課長接完電話就會跟伊說臺北上面的要調整,有時候直接指朱泰陽要他調帳,因為伊等送給臺北的盤存明細表,朱泰陽認為與公司損益表不合,為了要與公司的損益表相符,朱泰陽請成本課改,洪子翔為了不連累伊,就依照朱泰陽的指示修改盤存明細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44頁反面至46頁)。並有共犯洪子翔所指為了本件虛增存貨而製作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73頁,調整內容如附表所載,被告朱泰陽及辯護人對該附表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92頁反面)。綜上各情,足以佐證共犯洪子翔、黃穀銘前揭對於被告朱泰陽共同犯罪的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朱泰陽雖以前詞否認共犯洪子翔、黃穀銘陳述的真實性,並以證人盧瑞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覺得液晶電視賣的很好等語,證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4年至96年歌林公司情況甚佳,因為年終都發得不錯等語,證人王榮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6年當時公司業績是最好的等語為據,認為本件並無虛增存貨以增加盈餘之必要云云,以及共犯黃穀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報告協理召集成本課及經營分析課討論,當時在檢討毛利率時,楊淑芳的資料出來是外銷部分,成本課是全部,伊當時請兩個課去對看看,但是他們都堅持是對的,沒有交集等語,共犯洪子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有到臺北參加這樣的討論會議,說雙方的毛利率不同等語,證人劉勝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歌林公司業務本部確實曾在經營檢討會議中提到財務部門所提出的實際營業毛利率太低,因為他們認為毛利率沒有這麼低等語,據以佐證其上開抗辯。然查,證人盧瑞德、楊淑芳、王榮豪前揭所陳歌林公司財務狀況很好云云,究屬一己的主觀感受,其等就本件由被告朱泰陽指示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不法犯罪行為,不僅未共同參與,更何況歌林公司有前揭要求廠商陳賀芳配合不實製作假交易,而在帳上虛增獲利的情形,是自難憑證人上開的主觀感受,即遽認本件並無被告朱泰陽所陳為達到提高盈餘目標的犯罪動機。又若被告朱泰陽所稱係因為洪子翔所計算的毛利率過低提出質疑,所以才要求洪子翔重算後調整云云屬實,此等明顯有利的辯解事項,何以共犯洪子翔、黃穀銘就此未情竟曾提及,反而要就前揭虛增存貨而不實製作財務報告的不法行為自白犯罪?更何況若如被告朱泰陽所陳前揭93年至96年間財報金額都質疑是洪子翔算錯,此等期間非短,金額又甚鉅,何以竟仍任令洪子翔繼續擔任成本會計課課長?若非認為其確實可按指示執行前揭不法行為,豈會如此容認。是被告朱泰陽此部分的辯解,顯然悖於常情,已難信為真實。更何況依共犯洪子翔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成本會計部分是伊等結算到銷貨成本,毛利率是由財務部門會計課去計算,伊的部門進貨憑證、銷貨憑證都是從各單位來,伊等作的是彙整的工作,所以伊等就是照實去作出來,出來毛利偏高或偏低對伊等來說只是陳述事實的結果,毛利率不是伊提出,是會計部門算出來的,因為會計部門是根據伊的銷貨成本算出毛利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頁)。是即使有前揭毛利率的爭執,也是銷貨成本的計算問題,究與本件不實虛增存貨的行為無涉,是共犯黃穀銘、洪子翔及證人劉勝義前揭有關毛利率會議爭執的陳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朱泰陽的認定。
㈢前揭97年間,歌林公司透過EPOCH 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累積欠款合計美金3194萬3242.06 元,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由劉啟烈、高超群向EPOCH 公司負責人藤木功稱簽署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對EPOCH 公司的債務,而請求藤木功協助,藤木功應允後,乃與代表歌林公司之劉啟烈、代表SBC 公司之李敬華簽立不實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的三方協議,內容佯為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臺幣為9億9217萬4208元)之債權讓與EPOCH公司,以抵銷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等情,已據證人藤木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59至66頁),並有歌林公司與EPOCH 公司間由被告朱泰陽以其名義所發之傳真文件、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所發出之之訂購單、EPOCH公司對WESTECH公司之訂購單,EPOCH公司之發票附卷可稽(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3590 號卷第9至102頁)。而前揭三方協議簽署後,即由被告朱泰陽交付與洪子翔,要其據以為憑證,接續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紙,借記「應付EPOCH帳款,EPOCH債權讓與沖抵USD30,594,332.51*32.4 」、貸記「材料,EPOCH債權讓與沖抵」,不僅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且以退廠拆解為材料退給EPOCH 公司之方式,以沖抵歌林公司歷年虛增存貨合計新臺幣9億9217萬4208元,並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等情,則據共犯洪子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間有拿到三方協議書,朱泰陽拿給伊,要伊去沖掉歷年來存貨調整的部分,當時的說法就是要把這批存貨當作不良品,把他拆解掉,把原料還給EPOCH 公司,當時在朱泰陽的房間去講這段,所以根本沒有這個存貨退回,伊有說過這張是為了沖銷,是為了要沖銷伊調整的東西,是朱泰陽主動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5至26頁),並有歌林公司據以入帳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及相關傳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H卷第419至430 頁)等在卷足憑。是以前揭93至96年度歌林公司虛增存貨是被告朱泰陽指示而為,已據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朱泰陽交付本件三方協議,要洪子翔據以入帳沖銷上開虛增的存貨金額,被告朱泰陽對該協議書有關債權讓與抵銷的內容係虛偽不實自屬明知,否則若屬真實的債權讓與,且EPOCH 公司真屬退貨的交易一方,如何能沖抵洪子翔虛增的存貨。綜此,足以佐證共犯洪子翔前揭陳述,確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朱泰陽徒以未參與該三方協議書為由,辯稱對該協議書內容並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朱泰陽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代保管約定書(見原審卷㈥第196、197頁),欲證明洪子翔所沖銷者是以退廠拆解材料退給EPOCH公司,去抵銷歌林公司欠EPOCH公司的帳款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並用以證明所退還之拆解材料係存放在南京海華廠。然依共犯洪子翔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沒有看過這兩份代保管約定書,如果九億元真的有進倉庫的話,倉庫會報過來給伊等,伊等會去核對是否有這筆,伊沒有對過,確實沒有看過這份資料,這兩張資料彰顯的存貨都沒有出現在歌林公司96、97年財報存貨中,帳上若有這筆九億存貨的話,伊等的帳會有這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4、116、119 頁),顯見被告朱泰陽所提出之代保管約定書,根本未經過正常之會計程序入帳沖抵,更何況EPOCH 公司僅係為歌林公司代為面板採購,更難認會有海外存貨的情形,參以被告朱泰陽就該代保管約定書的來源,始終未能合理解釋,是該代保管約定書的形式與實質真正既均有可疑之處,自難認為真實可信,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泰陽的認定。
肆、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就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㈢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泰陽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之情,辯稱:伊僅擔任歌林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歌林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財務事務,係由各子公司之專職財務人員負責處理,並非屬於伊之職務範疇,伊並未直接指示或透過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為上開不實調整帳載存貨以及虛偽交易云云。然查:
㈠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新林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成立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均持有100%之股權),又東莞元采公司,係高超群之特別助理莊月美所設立,於93年初即改由維林公司持有全部股權,代表人亦變更為劉啟烈等情,有92年4月7日大陸地區核發東莞元采資本情況登記表(見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㈠第30至41頁)、93年1月9日大陸地區核准投資證、93年1 月16日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核發東莞元采資本情況登記表、東莞元采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93年1 月16日,法定代表由莊月美變更為劉啟烈,營業範圍變更、企業類型由臺資變更為英屬維京群島外商維林控股公司獨資)、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代碼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證、92年2月20日東莞元采公司章程(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卷第232、234、235、237、238、245、246至253頁)、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報資料(見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02 頁檢附之告證110,原審卷㈧第43頁檢附之告證190電子檔)等附卷可資。是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又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第7目、第2款之規定(100年7月7 日修正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關係人交易,再依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資訊。
㈡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新林公司及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需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影響獲利,黃穀銘乃指示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以前揭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嗣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黃穀銘指示李賢崇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而虛增銷貨毛利及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等情,已分據共犯黃穀銘、李賢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34至139、140反面至149頁),並有東莞元采公司94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4年7 月31日debit note、東莞新林公司94年10月31日debit note、東莞元采公司95年7 月22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5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 月30日之debit note、出售東莞元采成本表、東莞元采公司96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6年12月17日debit note、東莞元采公司96年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帳(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J卷第321至352頁)、東莞新林公司帳務調整報告、領料單、入庫單、東莞新林公司出貨予東莞元采公司明細、DEBIT NOTE、出售元采成本表、PURCHASE ORDER(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卷第37至230、277至353頁)、被告李賢崇提出關於97年由蔡江峰調整製作傳真與黃穀銘之報告資料、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相關交易之記帳憑證(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C卷第4至10頁)、東莞元采公司明細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 卷第326至327頁)等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李賢崇以上開方式實際操作虛增存貨,且其又是在歌林公司重整期間主動承認本件不法,則其據以提出東莞新林公司帳務調整報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 卷第37頁以下),內容當屬真實可信,是本院據此認定虛增東莞新林公司之庫存如附表之⒈所示,而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的情形如附表之⒉所示,故因此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表虛減之虧損,以及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偽記載認列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金額,以及使歌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表虛偽記載認列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金額,如附表之⒊所示(被告朱泰陽及辯護人對此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0頁、卷㈣第292 頁反面)。
㈢而本件以前揭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以及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等行為,確係由被告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李賢崇而為乙節,已據共犯黃穀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是受朱泰陽的代轉指示,調整東莞新林公司的損益,朱泰陽指示因為香港銀行借款要看東莞新林公司的財報,所以要調整損益,調整損益之後,東莞新林公司會把調整好的財務報表送過來,因為伊要轉呈給朱泰陽,虧損不能太大是朱泰陽的指示,伊有轉達,朱泰陽要伊更動損益,伊就是代轉,李賢崇96年辦公的地點在臺北新林公司,在三重,伊聯絡李賢崇到歌林公司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辦公室10樓,到朱泰陽的辦公室,由李賢崇向朱泰陽報告東莞新林公司調整損益情況,伊也在場,是調整前,李賢崇當時有帶自己做的資料向朱泰陽報告,李賢崇有講之前曾經做過什麼樣的調整,以及接下來預計要調整什麼損益,沒有提到具體的方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33 反面至135、138頁)。而共犯黃穀銘所指李賢崇向被告朱泰陽報告調整損益狀況等情,亦據共犯李賢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不知道是在會議室還是朱泰陽的辦公室,當時朱泰陽走來走去,96年調整損益那天,去歌林總公司,伊有見到朱泰陽,是針對9000多萬元人民幣過高這件事情與黃穀銘、朱泰陽開會,朱泰陽應該知道這件事,朱泰陽有進來與會,但有時候走開、有時候又進來,朱泰陽應該知道該天去開會的目的及會議內容、會議結論,黃穀銘接到傳真就把伊叫去開會,調降人民幣2000多萬元時,朱泰陽有在場,應該有表示意見,伊當時的心態就是總公司如果覺得太高要調整,伊就接受指示,沒有表達什麼意見,會議中應該是朱泰陽、黃穀銘討論,因為這個主題也關係到新林公司,所以應該是朱泰陽、黃穀銘的決議伊就接受,伊沒有表達這樣不行,只是說本來賣這樣太高,這樣不行,黃穀銘就叫伊過去,伊只是接受,沒有表達反對,朱泰陽與黃穀銘有討論,他們應該是有討論公司的存貨問題,賣給東莞元采公司的貨物,就是歷年虛增調整的數量,96年黃穀銘給伊一個調整的目標,伊再轉給東莞新林的人去調整,數量這麼多,伊也嚇一跳,另後來有沖銷部分,這個部分是由黃淑燕主導,具體數字要問黃淑燕,是用香港維林公司那邊的錢轉匯到東莞新林公司,後來於97年間,也是黃穀銘告知伊數字,伊再轉達給大陸地區人員製作調整虛增存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142 反面至144、147反面至148 頁)。而共犯李賢崇上開所述沖銷虛偽交易部分,則係由香港新林公司財務副總黃淑燕,以維林公司借款與東莞元采公司之名義,陸續撥用香港維林公司之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支付予東莞新林公司,以償付前開虛偽交易之對價合計人民幣1623萬8525元等情(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之⒋所示),則據證人黃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證人黃淑燕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掌管香港維林公司財務期間,主管是朱泰陽,一直都是財務長朱泰陽指揮作業,若是香港維林公司要支付供應商出款的正常流程,需準備供應商發票,有的時候要附傳票,有的時候為了作業方便不用附傳票,但支付款項一定要送到臺北去,由臺北歌林公司核准,匯款單上需要朱泰陽的簽名,只要朱泰陽簽了,就可以出款,至於從95年開始東莞元采公司收到香港維林公司的款項,再轉付給東莞新林公司部分,是朱泰陽要求匯款沖帳用香港那邊所作的一切,都是朱泰陽指示,伊只是按照辦理,當時東莞新林公司財務主管蔡江鋒跟伊提到臺北公司那邊說東莞新林公司應收帳款擺了太久,要沖帳,後來伊就看到維林公司的帳這樣轉,帳都是下面的小姐即香港人陳淑芳在做的,下面的小姐在做帳的時候有跟伊說這是臺北公司那邊指示這樣做的,但是並沒有具體說是誰,而相關匯款傳票轉錢,需要雙簽,伊跟朱泰陽都要簽,本件朱泰陽也有簽,本件借給東莞元采公司部分是伊跟朱泰陽簽的,通常都是臺北先簽伊才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5反面至159頁),是以本件據以撥付沖銷虛偽交易的資金,既然是經過被告朱泰陽批核,且款項甚鉅,被告朱泰陽對此緣由自屬明知。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共犯黃穀銘上開有關本件係依被告朱泰陽指示而為的陳述,確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朱泰陽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已難憑採。
㈣被告朱泰陽雖以證人即東莞新林總經理賴儒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歌林總公司設置投資管理中心,對各子公司進行控制,子公司財務包含資金調度係由高超群處理,在伊94年到東莞新林任職後,仍維持此等運作模式等語,而否認共犯黃穀銘上開陳述的真實性,並據以辯稱本件新林公司事務非其指示云云。惟本件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以及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等不法行為,被告賴儒德既未共同參與,是其上開陳述,究與本件行為無涉,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朱泰陽的認定,更何況共犯黃穀銘上開對於被告朱泰陽不利的陳述,又有前揭補強事證足以佐證確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朱泰陽以此否認共犯黃穀銘陳述的真實性,亦不足取。
㈤本件以前揭不實調整帳載存貨方式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以及為沖銷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等行為,確係由被告朱泰陽指示而為,已據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朱泰陽對於前揭歌林公司對子、孫公司的持股控制情況,自屬明知,否則豈能安排此等關係人交易。又被告朱泰陽既為歌林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無不知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關係人交易,以及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相關資訊。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中「叁、揭露準則」第4 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所示背信犯行,被告朱泰陽辯稱:97年2、3月間開始,SBC 公司停止付款給歌林,當時高超群向伊表示SBC 公司會直接把錢匯到駿林的戶頭,主要是擔心供應商駿林倒閉,伊不清楚詳細原因,既然SBC公司錢已經直接匯款給駿林,歌林收不到SBC公司的應收帳款,所以伊才提議直接把對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移轉給駿林,用以抵償歌林對駿林的債務,伊把提議向高超群反應,伊向李敦仁、劉啟烈討論,他們都同意云云;被告李敦仁辯稱:朱泰陽告訴伊,這種方式轉讓公司的應收帳款,對歌林公司有利,伊基於對公司有幫助的立場,才代表歌林簽字云云。然查:
㈠前揭由歌林公司委由子公司駿林公司生產液晶電視轉售SBC 公司,透過SBC公司銷售至美國各地之通路商,惟SBC公司給付歌林公司貨款之時間未如預期,而歌林公司為期衝刺美國市場,仍每月依與SBC 公司間之產銷會議所議定之數量,委由駿林公司生產,致歌林公司帳上累計對SBC 公司之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並因此積欠駿林公司貨款,迨至97年初,SBC 公司款項動用需經債權銀行同意而拒絕繼續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被告朱泰陽乃提議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遂由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代表李敬華簽訂上開2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被告朱泰陽並依此指示歌林財務部人員依協議書入帳,欲沖銷同額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惟由於駿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歌林公司,歌林公司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等情,為被告朱泰陽、李敦仁所坦認,並有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及歌林公司相關入帳傳票、用印申請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H卷第412至416頁,原審卷㈦第5、13至16、31至32頁)、歌林公司及臺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財報資料電子檔(見原審告訴人書狀卷㈠第202頁檢附告證110之光碟)、正風會計師事務所97年12月21日函覆相關查核內容及檢附駿林公司97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存證信函、歌林公司98年6月4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5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駿林公司研發部主管劉信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駿林公司生產的液晶電視大部分是賣給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轉賣給SBC公司,但駿林公司也有直接與SBC公司交易,尤其是96年、97年間,並沒有透過歌林公司去銷售液晶電視,SBC 公司到後期付款不準時,欠款累積到美金上仟萬元,且SBC公司付款也不像以前好講話,還有silver point 的人介入,伊曾打電話給李敬華問說為什麼錢這麼久才給,李敬華說也要silver popint 同意才行,伊即與吳榮治曾於97年3、4月間去美國催收貨款,當時SBC 公司要駿林公司的貨,駿林公司要SBC 公司付款,所以駿林公司跟SBC 公司說不給錢就不繼續出貨,且切斷技術服務,因伊有派人做售後服務,且因為SBC 在美國是靠target等大型賣場通路存活,這些賣場都是伊去解說的,如果伊不去,SBC公司就很難再營運,所以伊跟SBC公司代表人(即銀行silver point的人)談判很多回後,要求一定要付款,才有收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貨款,也藉著繼續供貨而要回之前的欠款,有追到美金好幾百萬元,但並沒有全數要回來,伊印象中還有300萬、500萬美金沒要回來,對方願意付款是因為其實駿林公司也是在幫忙SBC 公司,在伊與SBC公司催款過程,一碼歸一碼,SBC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務跟SBC公司對駿林公司之債務是分開來談的,SBC公司的人沒有把對歌林公司部分的債務拿進來談,伊於97年5 月提出辭職的前後,因財務人員許麗絹告知在報紙上看到消息,伊才在報紙看到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駿林公司三方協議書之消息,伊跟許麗絹都很訝異,當時認為 SBC公司財務狀況很糟,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大的債務,許麗絹就去歌林公司要文件,駿林公司內部之前並沒有討論過這件事,之後駿林公司馬上有開1 次董事會,伊有出席,董事會中其他董事有詢問,細節伊記不太清楚,伊記得劉啟烈回答比較多,解釋的內容就是認為SBC 公司對歌林公司不付款,但是對駿林公司有付款,移轉給駿林公司比較有可能收到錢,但是最後的結論是劉啟烈願意撤回這個協議,但是後面的動作又沒有做,以駿林公司的立場,有發1份存證信函到歌林公司劉啟烈那邊,要求說駿林公司不承認這份文件,伊記得上開爭議是針對97年5 月的那兩份協議書,駿林公司部分並未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㈥ 第207反面至211 頁)。以及證人即駿林公司財務人員許麗絹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一開始93 年,是駿林公司直接賣貨給SBC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是改為駿林公司賣貨給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賣給SBC 公司,大約96年、97年又有直接由駿林公司賣貨給SBC公司的情形,SBC公司於96年及97年間直接匯款給駿林公司的款項,即係用以支付駿林公司直接賣貨給SBC公司之貨款,之後伊在報紙上看到SBC公司欠歌林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59 億元,SBC公司欠駿林公司是新臺幣20.4億元,才知道債權讓與的協議書,當時駿林董事不同意,並在董事會提出抗議,總經理劉信利也發出存證信函給歌林公司否定此事,駿林公司也未將前開協議書入帳,在此之前,駿林公司內部完全沒有討論過債權讓與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2至214頁)。可知SBC 公司於97年5 月間業已發生財務困難,甚至已不再繼續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且SBC公司動支款項還要經過債權銀行,SBC公司又在境外,對SBC 公司進行債權索取不僅追償不易且將產生鉅額之費用,相較於對歌林公司在臺尚有資產而言,則對歌林公司的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是上開債權讓與的契約行為,顯然不利益於駿林公司。參以本件債權讓與金額甚鉅,對駿林公司而言當屬重大契約事項,事前竟未經過董事會的討論程序,而僅單憑被告朱泰陽片面為了歌林公司的債權確保利益,劉啟烈斯時同時擔任駿林公司之董事長,高超群、被告李敦仁斯時同時擔任駿林公司之董事,有駿林公司的登記資料可按(見駿林公司登記卷第257至259 頁),自均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逕自決定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對駿林公司而言,自屬違背受託任務的行為。而依被告朱泰陽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伊記得李敦仁、高超群、劉啟烈在討論SBC 公司貨款問題,談到說貨款都要經過駿林公司才有辦法回來,所以希望由駿林公司來承受這部分的債權,當時講到希望由駿林公司、歌林公司來簽這個合約,剛好歌林公司董事長劉啟烈,也是駿林公司的董事長,伊去問法務,法務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有一方由總經理代表,歌林公司由李敦仁代表,駿林公司由劉啟烈代表,伊就依法做帳,由伊提議直接把對SBC 公司之債權轉讓給駿林公司部分,當時是高超群提議,伊表示可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1、216頁),以及被告李敦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是由駿林公司、歌林公司、SBC 公司三方協議,當時由董事長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簽署這份協議書,透過財務部給伊簽的時候,有說SBC 公司當時不支付歌林公司貨款,但有繼續支付駿林公司貨款,駿林公司都有收到錢,所以才要作這個債權轉移,駿林公司有機會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0頁反面),可見本件顯然是因為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有前揭鉅額應收帳款,又因為SBC 公司財物惡化,歌林公司債權不僅無法確保,又會影響歌林公司損益,為了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被告朱泰陽才會提議使駿林公司為前揭不利益的交易。綜此,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共同為圖取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使駿林公司為本件不利益契約行為的背信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朱泰陽、李敦仁雖以前詞辯稱本件債權讓與可以使駿林公司收到對SBC 公司的貨款,對駿林公司並無不利益云云,而否認有背信的犯意。然依證人劉信利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明確證稱當時因為SBC 公司遲延付款,且動支款項要經過債權銀行同意,駿林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才要求在付款後出貨,而SBC 公司也是為了駿林公司能繼續供貨才願意支付貨款,此情究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的債權無涉,而被告朱泰陽身為歌林公司財務長,被告李敦仁當時為駿林公司董事,對此等情況不可能不知,是渠等辯稱可藉由駿林公司收回對SBC 公司的債權云云,委無足取。至於被告李敦仁辯稱是以歌林公司董事身分簽署契約云云,然被告李敦仁在簽署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前,就已經知道此舉是為了歌林公司利益,而損害子公司駿林公司的財產,母公司與子公司在法律上仍各屬獨立不同之人格,亦各自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而與子公司發生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之權利是否能獲得保障,仍有賴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自不容許母公司任意將虧損或不利事項轉嫁與子公司而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被告李敦仁明知此情,竟未曾以駿林公司董事身分表達拒卻之意,甚至要求召開董事會討論,反而是配合簽署上開契約,自難認無背信的犯意,是被告李敦仁此部分的抗辯,亦不足採。
陸、事實(即起訴書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泰陽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以虛偽三方循環交易而向銀行詐取現金等情,辯稱:伊對於上開交易並不知情,也未指示楊淑芳、黃淑燕配合辦理云云。然查:
㈠前揭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商,請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之報酬,陳賀芳應允後,即自95 年起至97年止,由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以98%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以前開98%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則以100% 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的方式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再由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以前開以100%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交易之資料向海外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 之貨款後,陳賀芳保留1%作為報酬,將98%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剩餘1%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等情(詳細銷貨金額、銀行給付的金額詳如附表之1及之2所示),已據共犯陳賀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 頁反面),且經證人陳坤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㈥第11至14頁),並有呈榮公司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買匯水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M卷第27至51、55、56、58至60、69至279頁)、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N卷第165至2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前揭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將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再將貨物售回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相關所需款項以及申請信用狀的批覆,均係經被告朱泰陽批覆後支付等情,則據證人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歌林國際公司相關轉帳傳票)如果只有伊一個人簽不太好,伊有問過,好像是副總高超群說要給朱泰陽簽,好像是香港新林會跟伊說他們要匯到哪裡去,就打匯款單,打完以後伊會把匯款單給協理朱泰陽簽名,簽完之後再傳回去給香港簽,然後事後銀行有水單回來才給伊入帳,(歌林國際付款給維林、香港新林付款單)大部分好像都是協理朱泰陽簽名,香港那邊好像是黃淑燕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反面至22頁),證人黃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香港新林、維林向呈榮買面板,會計小姐先開狀,把信用狀傳真到總公司財務部,等開狀銀行回單時,才切傳票,總公司會將核准通知傳真回來,上面會有簽名,大部分是總公司朱泰陽的簽名,簽名在信用狀申請表的簽名欄,銀行的付款都是要送到總公司去,香港新林分A、B組,A 組是朱泰陽,另一個人忘記了,B組是伊跟張宏洲,需要A、B組各1的簽名,維林就是3個人,高超群、朱泰陽、還有伊,但是都要這3個人中的2 個人簽名,就是雙簽,本案的信用狀申請書上,通常是伊跟朱泰陽簽名,大部分是總公司那邊先簽,本案大部分的申請書多半是伊跟朱泰陽兩人簽的,付款也幾乎都是這樣,總公司核准我就簽了,賣給歌林國際的流程伊幾乎沒有去參與,因為不需要簽名,此部分是梁艷萍處理,賣給歌林國際公司,此部分有切傳票,若伊沒看,會直接送回臺北,維林所有的帳都要歸回臺北去完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㈥第5反面、8至9 頁)。是以本件三方循環交易款項的文件,既均由總公司的被告朱泰陽批核,則被告朱泰陽自可從中明顯查知是同一批貨物透過呈榮公司在歌林集團的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與歌林國際公司間循環,可見此等交易確屬虛偽不實,是被告朱泰陽以前詞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是以本件貨物既然是在歌林集團的投資公司間循環往來,歌林集團竟還要為此支付1%貨物金額之費用與呈榮公司,可見目的確係要以詐騙自銀行的款項支應,被告朱泰陽明知此等不法之情,卻仍逕予批覆使該等循環交易得以完成,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柒、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泰陽部分:
㈠法律比較適用:
⒈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示94年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此部分以適用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示94年以前所為使歌林公司依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部分)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朱泰陽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事實所示94年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修正後的規定對於被告朱泰陽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朱泰陽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
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朱泰陽事實所示94年所為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部分)等行為後,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
⑸此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⑹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⑺前揭事實所示95年間的財務報告不實,因為屬於會計年度終了,是此等行為終了在95年7月1日之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 之罪。刑法第339條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增定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⒋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30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93年4 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本件歌林公司94年以前所為之連續財報不實,行為終了既在前揭證券交易法修正生效後,則此部分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無須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朱泰陽係忠林公司的監察人,有忠林公司的登記資料可按,是被告朱泰陽係為忠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前揭不利益交易方式,使忠林公司購買新林公司股票,核被告朱泰陽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朱泰陽與被告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就此部分對忠林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歌林公司前揭行為時間係股票上市公司,被告朱泰陽係歌林公司財務長兼主辦會計之人,負責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務等情,為被告朱泰陽所坦認,且有歌林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財務查核報告可按。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參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從而,歌林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朱泰陽基於財務長主辦會計的身分,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屬歌林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行為之負責人。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法人違反此一規定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 條、第20條第2 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是核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9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部分93年度至94年度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行為,被告朱泰陽與劉啟烈、高超群、洪子翔間,95年度至96年度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行為,被告朱泰陽與劉啟烈、高超群、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間,97年度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行為,被告朱泰陽與劉啟烈、高超群、洪子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二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檢察官認前揭事實所載據以不實填製會計傳票等憑證,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是就此部分97年度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但因為商業會計法與前揭證券交易法第第179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可認基本事實同一,是在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
㈣又黃穀銘、李賢崇係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而劉啟烈是維林公司的董事,業據共犯黃穀銘、李賢崇陳述在卷,並有維林公司的登記案卷可按,是劉啟烈基於董事身分,為維林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黃穀銘、李賢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94年間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罪(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部分),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9第1項之規定處罰(歌林公司部分),就95年間至97年間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罪(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部分),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9第1項之規定處罰(歌林公司部分),被告朱泰陽與劉啟烈、高超群、黃穀銘、李賢崇就事實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就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被告朱泰陽雖非屬於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然既因與為前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共犯,故94年間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95年至97間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罪。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辦意旨書的犯罪事實㈠,就歌林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與關係企業移送併辦,經核與已經起訴的歌林公司財報不實為裁判上一罪,併辦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㈤前揭事實所示,劉啟烈是駿林公司董事長,高超群、被告李敦仁是駿林公司董事,有駿林公司的登記資料可按,故渠等均係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朱泰陽與之共同以前揭簽訂不利益契約的方式,而著手於損害駿林公司的財產,嗣因為駿林公司董事會不同意而未生損害的結果,是核被告朱泰陽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42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朱泰陽與具有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劉啟烈、高超群及被告李敦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查,劉啟烈、高超群係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的董事,有公司的登記資料可按,是渠等基於董事身分,為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朱泰陽與該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方式,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核被告朱泰陽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朱泰陽雖非屬於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然既因與為前揭負責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前揭以虛偽交易的資料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詐得現金,因為施詐的是香港地區之銀行,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故此部分不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期間內係以相同的犯罪目的反覆操作進行,且是以歌林集團內的控制公司實施虛偽循環交易,故可認是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故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朱泰陽此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示93年至94年間使歌林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的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故應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是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示95年間、96年間、97年間的各次申報及公告不實行為,各為單純一罪。被告朱泰陽所犯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行為,與前揭事實所示94年間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斷。被告朱泰陽95年、96年、97年間所犯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前揭事實所示各該年度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間,因有部分行為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犯之背信罪、93至94年間所犯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罪、95年、96年、97年間所各犯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事實之背信未遂罪、事實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泰陽所犯93至94年間連續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該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李敦仁部分:
㈠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李敦仁係忠林公司的董事,有忠林公司的登記資料可按,係為忠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前揭不利益交易方式,使忠林公司購買新林公司股票,核被告李敦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李敦仁與被告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就此部分對忠林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李敦仁是駿林公司董事,有駿林公司的登記資料可按,係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敦仁共同以前揭簽訂不利益契約的方式,而著手於損害駿林公司的財產,嗣因為駿林公司董事會不同意而未生損害的結果,是核被告李敦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李敦仁與被告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就此部分對駿林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敦仁上開所犯對忠林公司背信既遂、對駿林公司背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捌、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朱泰陽、李敦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朱泰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虛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部分,以及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案意旨就支付EPOCH公司及ARISE公司3%部分以代付款科目入帳以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檢察官所舉的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泰陽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如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退併辦部分所述,原審卻據以認定在歌林公司各年度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財務報告內,此部分的事實認定,難認允當。又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取得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提供銀行作為擔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朱泰陽係共犯,且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所載,也僅認為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並敘明此部分僅係暫取支票動支融資款,於票款屆期前即存款至支存帳戶以備兌領,並無訛詐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顯然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朱泰陽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原審就此部分卻併與論罪科刑,亦有未合。就前揭事實所示以虛偽三方循環交易而向銀行詐取現金部分,與歌林公司的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財務報告無涉,原審卻據以認定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財務報告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的法律適用,自有未當。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事實所示陳賀芳不法所得獲利,原審對被告朱泰陽併與諭知連帶沒收及抵償,按上說明,自有未當。就前揭事實所示背信行為,主觀上是為了歌林公司的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原審認為主觀上是為了損害子公司公司的意圖,事實認定難認允當。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朱泰陽就前揭不應認定在歌林公司各年度申報及公告不實的財務報告內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所為下列貳、陸、柒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後,是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就被告朱泰陽部分,爰審酌其為歌林公司財務長,對於上級經營階層者即劉啟烈、高超群違法的指示,依其職務身分,理當據理力爭予以拒絕執行,但念及其或係礙於生計才依指示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以及被告朱泰陽始終否認的犯罪後態度,各次不法行為所生的影響;被告李敦仁部分,則審酌其兼為上開子公司的董事,卻僅著眼歌林母公司之利益,而未顧及子公司之利益,又始終否認的犯罪後態度,但念及被告李敦仁在歌林公司財務面臨困境時,提供個人名義擔保為歌林借款,自己的財產亦遭查扣,檢察官起訴書亦據此認為涉案情節非重,動機可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泰陽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餘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按上說明,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泰陽,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朱泰陽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因所宣告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泰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朱泰陽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併合處罰之,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合併之刑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李敦仁所犯各罪,因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朱泰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⒉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於90 年9月間,劉啟烈、高超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報告,由高超群出面與陳賀芳洽商,委請陳賀芳提供人選,供做為虛偽出售歌林公司轉投資之新林公司股票之形式上買受人之用,陳賀芳於90年9 月27日,擅以陳永祚之名義與歌林公司簽訂新林公司股票買賣契約,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虛偽購買新林公司股份616萬股,總價金新臺幣1.54 億元,陳賀芳則配合歌林公司會計作業需求,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億540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歌林公司財務部充作支付股款之價金,歌林公司會計課人員即在會計帳冊內登載歌林公司因處分所持有之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使歌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因此記錄上開會計帳冊之不實資料,而虛增當年度盈餘新臺幣6487萬4472元。因前述股票交易並非實際交易,於90年10月30日到期前,被告朱泰陽即依高超群之指示,令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人員自銀行取回前開支票,取消付款之提示,被告朱泰陽見陳永祚購買股票,卻以陳賀芳之支票支付(後來又換東磅公司票據),已明知陳永祚無支付票款本意,而是由陳賀芳以陳永祚充當人頭購買股票,且換票之目的係避免票期過久而為會計師發覺,並無實際付款之舉,而明知此為虛偽股票交易,竟仍指示財務部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原收受股款之「應收票據」改列為「其他應收款」科目,並將此一不實會計紀錄登載於該公司會計帳冊、90年度財務報告內,以避免公司內部或會計師查知歌林公司未曾收受股款而追查該股票交易之真實性,劉啟烈、高超群、被告朱泰陽等人,再與陳賀芳決議於各期財務報告決算前,以抽換票據之方式,繼續掩飾本件股票交易為虛偽之事實,即利用陳賀芳開立票據,歌林公司配合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帳冊以「應收票據」科目來沖銷「應收帳款」,屆期再抽回票據,虛偽登載為「應收帳款」,藉以更新帳齡,避免會計師於各半年度及年度查核時,對於帳齡過長之應收帳款函證時察覺為虛偽交易,或因帳齡過久評估其收回可能性低而要求提列為備抵呆帳進而損及帳面盈餘,陳賀芳遂於91年底,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存帳戶為兌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億5400萬元支票1紙,交由被告朱泰陽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員工於91年12月30日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虛增「應收票據」科目金額新臺幣1億5400萬元並虛減「應收帳款」科目如數金額,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中,待前述支票於到期提示兌現前,朱泰陽即於92年4月25日將上述支票交還陳賀芳,再取具陳賀芳配合開立之發票日92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之同額支票,供被告朱泰陽於92年6月30日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再登載於會計帳冊、財務報告內,嗣後即循前開抽換支票模式,連續以陳賀芳或東磅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9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6年6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由被告朱泰陽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人員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7月28日、95年12月27日、96年6月7日、96年12月25日、97年6月26日製作不實傳票,並憑以記入帳冊,並在財務報告中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朱泰陽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二、訊據被告朱泰陽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辯稱:本件出售新林公司股票,伊並未參與,是高超群指示票要延期,伊才依高超群指示辦理抽換支票,伊並不知道是虛偽交易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劉啟烈、高超群為了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報告,由高超群出面與陳賀芳洽商,以每股新臺幣25元、出售歌林公司所持有新林公司股份616 萬股、總價金為新臺幣1.54億元的方式簽訂不實買賣契約,歌林公司並於該年度會計帳冊內登載處分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獲取長期投資利益新臺幣6487萬4472元的不實事項,而在陳賀芳所簽發給付股款的票據到期前,歌林公司有以上開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以抽換票據之方式,在會計帳冊不實登載以應收票據科目來沖銷應收帳款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賀芳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該買賣的轉帳傳票以及提票、換票之相關轉帳傳票及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本件係以陳永祚之名購買股票,卻以陳賀芳之支票支付,以及在前揭陳賀芳開立的90年10月30日支票到期前,被告朱泰陽依高超群之指示自銀行取回該支票取消付款提示等為由,認為被告朱泰陽明知本件虛偽股票交易之情,故就前揭抽換票據以更新帳齡依此而製作的不實會計傳票憑證,以及在會計帳冊以「應收票據」科目來沖銷「應收帳款」不實記入帳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行為,應與劉啟烈、高超群及陳賀芳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查:
⒈依同案被告陳賀芳於偵查時所述:當時劉啟烈、高超群跟伊講,他們有子公司要掛牌,他們說跟伊等交情很好,當時他說股價20幾元,因為伊與歌林公司有做生意,劉啟烈建議伊不要用自己名字,伊與歌林長一輩的經營者有交情,所以才會有這種交易,伊都有真的出口,也有報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59、160頁)。是以同案被告陳賀芳與歌林公司間有長期往來的交易事實,並非毫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則本件其以陳永祚的名義訂立買賣股票,與一般交易出於個人財務規劃而另以他人名義為買受人的情形,並無重大背離常情之處,則檢察官以本件係以陳永祚之名購買股票卻以陳賀芳之支票支付價金為由,據以推認被告朱泰陽必然知悉該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云云,難以憑採。
⒉就本件抽換票情形,依證人即歌林公司會計課課長何愛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該不是更新帳齡,可能票到期了去換,換票伊等覺得很正常,當時沒有貨款進來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5 頁反面),及證人即歌林公司財務課課長吳琳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你辦理出納業務,提換票很常見嗎?)經銷商有提票換票作業很常見的,因為經銷商的票很多提票換票是例行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8頁反面)。是以歌林公司與往來經銷商間換票的情形所在有多,而本件同案被告陳賀芳與歌林公司間又有長期往來的交易事實,並非毫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則被告朱泰陽就此辯稱:所開立票據到期為了展延才進行換票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推認被告朱泰陽必然知悉本件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云云,亦乏所據。
⒊雖證人即歌林簽證會計師高榮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伊所知,沒有就1.54億元的部分提列備抵呆帳損失,伊等查核底稿沒有作這樣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而檢察官以被告朱泰陽係歌林公司財務長兼主辦會計,對此豈有不聞問追索之理為由,指摘被告朱泰陽必然知悉本件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云云。然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朱泰陽認為與歌林公司有長期交易往來的陳賀芳,就該支票到期要展期而進行換票的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朱泰陽因此依歌林公司副董事長高超群指示,認為票據到期要進行展期,而因為陳賀芳與歌林公司間又有長期往來交易事實,認為該等款項並無不能收取的情形,而未積極就該款項進行追索,並依此延期後帳齡已經更新,所以才未提列備抵呆帳,均非無可能,而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就本件最初不實簽訂新林公司股票買賣時被告朱泰陽有共同參與其中,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推認被告朱泰陽必然知悉本件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云云,亦難憑採。
貳、被告朱泰陽、李敦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⒊對於歌林公司背信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忠林公司買回新林公司股票部分,因為劉啟烈、高超群與陳賀芳取消虛偽買賣股權之契約,歌林公司本應取回上開股票,卻移轉予忠林公司,因忠林公司並無資力可支付前述新臺幣1.54億元股票交易價金,歌林公司於90年間所處分之新林公司股票,至終局無法獲得任何價款,亦因此受有損害,認被告李敦仁、朱泰陽此部分對歌林公司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證交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件係劉啟烈、高超群為了圖取歌林公司前揭不實買賣股票的帳面投資利益,才安排由歌林之子公司忠林公司購回新林公司的股票,而忠林公司並因此而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述。是就此等情形而言,對歌林公司難認有何不利益交易之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違背職務的行為,且被告朱泰陽、李敦仁等人行為時,主觀上也是基於圖取歌林公司的利益,是自難認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此部分對歌林公司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證交背信罪。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歌林公司持有忠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41%,歌林公司為忠林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之大股東,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及第369條之12第2 項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企業控制之被投資公司持股超過50% 以上,除按權益法處理外,應編制合併報表,基此,忠林公司之營收損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生忠林公司發生損失,其股東權益勢必隨之變動減少,該減少直接導致歌林公司帳上資產「長期投資-忠林公司」價值同步發生減少,因而忠林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高價買回新林公司股票,已直接造成歌林公司長期投資資產價值發生減損,且忠林公司買回新林公司股票,由陳賀芳領回其原以東磅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新臺幣1.54億元支票,歌林公司另受有應收票據減少新臺幣1.54億元之損失,詎原審判決竟認定對於歌林公司並無不利,而認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此部分對歌林公司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證交背信罪,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是以不實買賣股票的方式,虛增歌林公司的帳面投資利益,已如前述,則為配合此等不實而虛開的支票,本非歌林公司可獲得的利益,是檢察官所指歌林公司受有應收票據減少之損失云云,已屬無據,更何況為了維持該帳面上的處分利益,才安排忠林公司為上開不利益交易,可見此等行為目的,主觀上是在圖取歌林公司先前處分持股的利益,檢察官所指上情,究與對歌林公司之證交背信情形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
參、被告朱泰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⒉所載對SBC 公司銷貨折讓未據實記載在歌林公司財務報告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於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歌林公司以轉投資事業駿林公司之名義,合併普基亞公司之液晶電視製造部門。而SBC 公司本為普基亞公司之往來客戶,亦因此一緣由,成為駿林公司之往來客戶,遂由駿林公司為歌林公司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電視,經歌林公司轉銷SBC公司,再經SBC公司轉售美國各地之通路商。另外歌林公司也參與投資美國SBC 公司,初期持有該公司5%股權,經數度參與增資後,迄97年3 月底,歌林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11%SBC 公司股票,劉啟烈並以個人名義擔任SBC公司董事職務。因應前述合作事宜,歌林公司、駿林公司與SBC 公司每月或每季由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李敬華以及歌林公司、駿林公司生產管理之幹部在臺灣召開「產銷會議」,由李敬華提出製品數量之需求,討論後確定出次月或次季訂單數量,即由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設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廠依既定產銷排程製造商品,至於價格則未經報價程序,逕由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敬華等討論後決定。工廠製造產品後,於次月或次季運送抵達美國交予SBC 公司或其指定之通路商,並委由美國商業服務公司THE CITGROUP /COMMERCIAL SERVICES, INC.代SBC公司向通路商收取帳款,再以SBC 公司設立於美國保富銀行(PREF ERREDBANK)帳戶,將收得貨款之85% 匯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將所收得之貨款支付予駿林公司。惟液晶電視製造與運送期間耗時,然而液晶電視市場價格競爭激烈,於約定製造價格時,不易準確預測數月後之市場零售價格,因此業界間亦有約定價格折讓之保護機制之情形。在李敬華要求下,劉啟烈、高超群2 人同意由歌林公司與SBC公司間成立價格折讓(Price Protection For Channels Agree ment)、數量優惠(Volume Incentive Agreement)、銷售保證及售後服務(Warranty AndRepair Services Agreement)、市場開發(Marketing Development Agreement)及技術服務(Technology ResearchAnd Development Allowa nce Agreement)等協議,降低銷貨予SBC 公司之價格或給予折讓,並由高超群代表歌林公司與SBC公司簽訂相關合約。而歌林公司依約於94 年度(指美國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年度,即93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95年度(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96年度(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及97年間應支付SBC公司之價格保護折讓分別為美金2790 萬元、美金610萬元、美金5590萬元及美金2400萬元,合計美金1 億6880萬元;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第1季期間應支付SBC公司之銷售保證金額則分別為美金360萬元、美金740萬元、美金3640萬元及美金960萬元,合計美金5700萬元。故93年下半年至96年前3季,歌林公司依前述合約應支付SBC 公司之保護折讓與銷售保證之折讓款項總共為美金2億2580萬元,約折合新臺幣70 餘億元,若依約承認此部分折讓款,將嚴重損及歌林公司財務報表內之損益數據。劉啟烈、高超群與被告朱泰陽乃蓄意隱匿前開相關價格折讓合約內容,未將應支付予SBC 公司之保護折讓與售後保證金額確實記載於歌林公司93年7 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第1季、第3季、半年度及全年度財務報告,亦未主動向會計師揭露前述合約以供查核,而自93年7月至96年第3季止所公告、所申報之13次財務報告,均隱匿上開數據而為虛偽之記載。因認被告朱泰陽此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所指歌林公司與美國SBC 公司間簽訂有價格折讓、數量價惠、銷售保證及售後服務、市場開發及技術服務合約,而給予SBC美金2億2580萬元之折讓乙節,係以SBC 公司於歌林公司重整債權人申報債權期提出的相關文件為主要論據。惟歌林公司重整人清查歌林公司內部,並無此部分相關文件,此業據歌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而SBC 公司代表人李敬華每月均參加歌林公司之產銷會議,會議中均會就SBC 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與歌林公司確認,李敬華對於歌林公司每月提出之未付款數額,均無異議,亦有產銷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SBC 公司向歌林公司購買產品,款項係經由銀行之監管而支付予歌林公司,倘歌林公司與SBC公司訂有上開合約,SBC公司應會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折讓部分,僅就餘額支付,不可能歷時數年而不予聞問,迨歌林公司重整時始申報重整債權,更何況歌林公司重整團隊對於SBC 公司重整債權之申報並非毫無爭執,是自難僅憑SBC 公司在申報債權時的片面主張,即遽為被告朱泰陽有罪的認定。
肆、被告朱泰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3.詐欺EPOCH 公司代購面板及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造成EPOCH 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97年3 月間,歌林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劉啟烈、朱泰陽乃向藤木功稱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 面板,將委由EPOCH公司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使EPOCH公司賺取差價,藤木功基於與歌林公司之多年往來情誼,並為賺取差價而應允,EPOCH 公司透過往來銀行取得融資先行墊付,再轉售歌林公司後計算應收帳款,迄於97年6 月26日,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3194萬3242.06 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渠等指使洪子翔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劉啟烈與被告朱泰陽於共同謀議後,推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與SBC之執行長李敬華,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將簽立日期訂為97 年5月17日,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元(折合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實際上應已收取,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移轉予EPOCH公司,使EPOCH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轉到對SBC 公司,實際上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朱泰陽就前開EPOCH 公司代購面板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檢察官上開所指歌林公司透過EPOCH 公司向面板供應商購買面板,前後歷經數年之久,EPOCH公司因而賺取2% 之利益,而歌林公司之所以透過EPOCH 購買面板,實乃歌林公司之財務狀況使然,藉此方式獲得融資,此為EPOCH 公司負責人藤木功所明知,藤木功亦係基於彼此交易往來經驗的信任關係而同意,其後歌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請求藤木功幫忙,藤木功亦基於信任關係,曾將2 筆向銀行融資而來,將原本應給付面板廠商之款項直接匯予歌林公司,此情已據證人藤木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是就此期間代購面板而言,難認歌林公司有何不法施用詐術,致使藤木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至於歌林公司、SBC公司、EPOCH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的三方協議,依證人藤木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僅係單純配合讓歌林公司沖銷帳款,EPOCH公司仍得主張其對於歌林公司之債權,此從歌林公司重整第2次修正已認列EPOCH公司的債權,現在就債權的認列已經沒有問題一節,業據EPOCH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66頁),更可以證明,是EPOCH公司亦未因上開不實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受有何損害。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對EPOCH公司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伍、被告朱泰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虛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歌林公司為求多角化經營,除家電本業外,另轉投資成立新林公司,從事相關電子產品製造或半導體買賣業務,而新林公司為降低成本考量,於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設廠,並遵循國內法令要求以間接投資架構執行,故先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註冊成立紙上公司維林公司,再透過維林公司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寶安等地設立香港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明佳有限公司、寶安中航飛翔華泰電子廠等公司,其中在香港、大陸經營實際製造生產業務者僅有東莞新林公司與寶安中航飛翔華泰電子廠。而歌林公司係上市公司,其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編製,因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上開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股權,故編製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時,應依據該公司實際持有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等關係企業股權比率,依權益法就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等轉投資公司當期營業績效認列投資損益,並據實於財務報告內揭露。被告朱泰陽即利用下述方式,虛增轉投資公司盈餘,間接虛增歌林公司轉投資損益數據,以美化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
㈡91年初,時任新林公司財務人員之黃穀銘向歌林公司財務長即被告朱泰陽報告,表示經結算後新林公司前一年度實際發生約新臺幣2 億餘元之虧損,朱泰陽為避免金融機構因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虧損太大而縮減該公司貸款額度,並認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因認列新林公司當期虧損而呈現經營不善事實,將打擊投資人與債權銀行團之信心,竟要求黃穀銘以虛增新林公司存貨減少銷貨成本方式,虛減該公司當期虧損,黃穀銘明知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必須據實登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因擔心自己若未依照朱泰陽之指示,可能無法保住工作而影響生計,乃在被告朱泰陽指示之下,自行選取一項實際已無庫存之半導體產品SDRAM(編號為「VC0000000PT-6」),以「少耗」之方式將產品料量保存於帳上(因正常出貨程序,會產生材料耗損,即「多耗」,若以「少耗」方式記入,則會產生相反分錄,讓已領料之庫存回到帳面 ),藉以虛增該項電子半導體產品之存貨136萬6747個,金額為新臺幣8280萬7099元,從而降低同額銷貨成本,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錯誤,而虛減虧損新臺幣8280萬7099元,新林公司將財務數據報告歌林公司後,被告朱泰陽即令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於編製同年度財務報告,而未據實認列投資損失,而依歌林公司對新林公司持股比55.89 %,減少認列新臺幣4628萬888元之轉投資損失,並將該等錯誤之歌林公司90年度全年財務報告進行申報及公告。
㈢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明知前述虛增存貨行為已令新林公司與歌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錯誤,為避免外界發現此一不法事情,遂蓄意加以隱匿而任令該等虛增之SDRAM 存貨繼續保留在會計帳冊內而不予更正。94年5月9日,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因故離職,其與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發現倉庫內並無前開編號「VC0000000PT-6」之新臺幣8280萬7099 元半導體存貨,並載明於交接文件上,惟黃穀銘歷次編製新林公司財務報告時,仍予以記入,被告朱泰陽亦明知為虛偽,於編製歌林公司91年至96年財務報告時,仍刻意隱匿前述虛增新林公司SDRAM存貨新臺幣8280萬7099元之事而不予揭露。至97 年初,接替黃穀銘負責新林公司財務之李賢崇發現前述虛增之SDRAM 存貨並無實物,遂向黃穀銘及被告朱泰陽報告,朱泰陽為避免前述犯罪行為遭揭發,仍以財務報告虧損太大將遭金融機構縮減銀根為由,不僅要求李賢崇代為隱匿,更指示李賢崇將前述實際上不存在之存貨品項與金額刪除,另以虛增其他品項之存貨取代原先虛增金額以掩飾不法行為,李賢崇明知會計事項必須據實登載,為保全其生計,乃依朱泰陽之指示,而自行選取「C5244DJ」、「VC0000000FT-7T」、「VM128-8」及「VM64-7T」等4個品項,以調整各品項單價之方式將前述虛增存貨之金額分散至該4 品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893萬2883元、新臺幣4175萬2254元、新臺幣372萬862元及新臺幣840萬1100 元,並將此虛增事項登載於新林公司會計帳冊內。直到98年初,被告朱泰陽始依新林公司簽證會計師之意見,以跌價損失名義在97年度財務報告更正列認過去虛減之新臺幣8280萬元7099元損失。因認被告朱泰陽上開所為,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二、經查:
㈠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的轉投資公司,於前揭時間新林公司結算發生虧損,為避免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以及銀行貸款額度,由時任新林公司財務人員之黃穀銘以上開虛增存貨減少銷貨成本方式,虛減當期虧損,致使新林公司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歌林公司並依此編製同年度財務報告,而未據實認列投資損失;嗣接替黃穀銘負責新林公司財務之李賢崇發現前述虛增之存貨並無實物,為繼續隱匿而另以虛增其他品項之存貨取代原先虛增金額的方式,以掩飾不法行為,遂自行選取「C5244DJ」、「VC0000000FT-7T」、「VM128-8」及「VM64-7T」等4 個品項,以調整各品項單價之方式將前述虛增存貨之金額分散至該4 品項,並將此虛增事項登載於新林公司會計帳冊內,直到98年初,新林公司才依簽證會計師之意見,以跌價損失名義在97年度財務報告更正列認過去虛減之新臺幣8280萬7099元損失等情,已分據共犯黃穀銘、李賢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而前揭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離職,在與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確有發現倉庫內並無前開虛增的半導體存貨,並載明於交接文件上等情,亦分據證人徐麗玲、蔡佩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卷第277至279頁,C卷第18至19頁),並有歌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新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C卷第70至344頁,D卷第1至425 頁,F卷第65至286頁,N卷第2 至164頁)、蔡佩娟與徐麗玲簽名及註記之新林公司現有庫存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 卷第2至3頁)、李賢崇所書寫之新林公司DRAM存貨明細調整報告檢附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O卷第4至3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檢察官以共犯黃穀銘、李賢崇前揭虛增存貨並登載帳冊資料的行為,係受被告朱泰陽指示而為,因此認為被告朱泰陽就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被告朱泰陽就此則否認之,辯稱:伊不負責子公司財務,對黃穀銘、李賢崇沒有指揮權限等語,則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就此雖以共犯黃穀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伊90年調到新林後,新林主要有LCD 及DRAM兩塊業務,當時DRAM業務是徐麗琪(徐麗玲的姊姊)管理,資金調度是朱泰陽處理,90、91年間,DRAM的價格波動非常大,91年初結90年的帳時,伊發現新林公司有新臺幣2 億多元虧損,向朱泰陽報告,他說新林公司有很多借款銀行,虧損太大會抽銀根,因財報是伊編製,所以伊表達反對,但朱泰陽說抽銀根對公司影響很大,一定要調整庫存量,伊只好把DRAM的庫存量選一個料號以「少秏」方式虛增庫存存貨,所以伊挑產品編號VC0000000PT-6 ,該產品實際上已領料光了,伊以「少秏」讓料量保存在帳上,伊是在年度結算時一次虛增的庫存反映在報表上,這樣可以讓帳面減少新臺幣8200多萬元的損失,但當年度還是虧損新臺幣1 億多,伊當時覺得這樣的調整不會對公司虧損有太大影響,銀行還是抽銀根,伊是依朱泰陽指示辦理,不知這樣的調整實益在哪,虛增庫存只有伊、朱泰陽、徐麗玲知道,96年李賢崇調到新林公司管帳,盤點沒有該筆庫存,向伊反應有這個差異,伊向朱泰陽反應,朱泰陽指示把該筆存貨刪除,但把存貨當時價值分散到其他存貨,如何調整叫李賢崇決定,李賢崇調整後,數字有給伊看,伊再向朱泰陽報告等語(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B卷第358反面至359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在91 年結90年新林公司帳時,伊在新林公司,新林公司有一個決策小組,小組中伊的上級財務督導是朱泰陽,朱泰陽指示新林公司因為虧損新臺幣2 億多元,希望能夠降低虧損,指示伊要調整存貨,減少某一樣耗材的耗量,約新臺幣8000萬元左右,是在歌林公司朱泰陽的辦公室,就是叫伊減低耗損,基本上是從成品帳報表上面直接做耗料的減少,直接調整數字,做完這個才切傳票,借銷貨成本,貸材料,這個東西在新林公司都是屬於材料,雖然作成成品,但是在科目上還是掛材料,臺北新林公司的財務一直都是由臺北歌林公司在做監管,因為新林公司總經理在東莞地區任職,新林公司辦公室在臺灣,所以有關財務決策是由歌林公司財務督導來做指示,96年盤點時,李賢崇那邊發現沒有這個存貨,而伊當時已經在歌林了,伊有向朱泰陽報告,朱泰陽指示說攤到其他的料號,伊就轉達指示給李賢崇,李賢崇做完有回報,伊是用朱泰陽的名義去指示李賢崇,打銷虛增部分,本來賴儒德有批李賢崇撰寫之簽呈,後來才又劃掉,李賢崇撰寫簽呈的目的是為了要把沒有價值的存貨打掉,包含這8000多萬元的部分等語(以上見原審㈤第102 頁反面至105、109頁反面);為主要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綜此,已難僅憑前揭共犯黃穀銘的單一自白,而遽為被告朱泰陽有罪之認定。
㈢再者,共犯黃穀銘前揭所指是歌林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朱泰陽下指示,並依被告朱泰陽的名義指示李賢崇為前揭不法虛增存貨的行為乙節,然則依共犯李賢崇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伊是聽黃穀銘的指示,沒有印象黃穀銘說這是朱泰陽的意思,因為伊認為這是歌林公司對子公司財務人員的指示,伊的資訊來源就是黃穀銘,伊自從調新林以後,伊的主管就是黃穀銘,黃穀銘調回歌林,也是伊跟歌林的窗口,黃穀銘有指示,伊就是聽從他的指示,要調整損益數字部分,朱泰陽沒有直接指示過伊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㈤第107頁反面、109、110 頁反面),而明顯與共犯黃穀銘陳述的情形相左,則共犯黃穀銘上開對於被告朱泰陽不利的陳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財務主管,且為主辦會計之人,則新林公司之財務部分,是由歌林總公司統籌處理,歌林總公司之財務部對於下屬及子公司之財務人員有直接督導之權限,而李賢崇亦稱因黃穀銘是歌林總公司財務部人員而受其指示,故被告朱泰陽係黃穀銘之上級,則被告朱泰陽以歌林公司財務主管之地位對於黃穀銘及透過黃穀銘指示李賢崇而為前開違法行為等為由,據以補強共犯黃穀銘前揭陳述的真實性。然依證人即共犯黃穀銘前揭所述的決策小組成員賴儒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知道總公司當時有一個投資管理中心,就是總管理處,對於子公司有一個控管,必要時總公司會直接對子公司下達指示,投資管理中心是委員制的,主任委員就是董事長,執行長應該是高超群,還有一些委員,伊自己也是委員之一,印象中也有朱泰陽,委員代表是本部主管,業務本部、管理本部主管都是委員,委員不能自己下達指令,但是管理中心又有一個三人決策小組,分別是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下面就是委員,主任委員有最後決定權,但是下達子公司部分就不一定,因為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的連結關鍵人物是高超群,高超群負責控制這塊,決策小組又有個別分工,對於子公司財務部分都是高超群,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如果伊要跟歌林聯絡,窗口是高超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是對於子公司財務管理部分,並非如檢察官所指僅有歌林公司的財務長即被告朱泰陽有直接指示之權,因為子公司之財務盈虧,歌林公司依法須依權益法認列,而直接影響到歌林公司之財報,故決策小組成員即歌林公司的主要業務經營者,也會直接下達指示,更何況黃穀銘前揭所指以被告朱泰陽名義下達指示云云,又與李賢崇所陳述受指示的情形明顯不符,則
必係其直接指示而為云云,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被告朱泰陽不利的認定。
陸、被告朱泰陽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㈡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以致使歌林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虛增應收帳款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間進行商品交易之款項,係待SBC 公司之通路商銷售變現後,始將收取之款項支付予歌林公司以抵充貨款,故歌林公司於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設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廠出貨時,即列為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待實際收到SBC 公司所給付之帳款時,再沖銷公司帳上所累積對SBC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95年6月間起,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設於香港之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SOUTH CHINA HOUSE TECHNOLOGY CONSULTANTS LIMITED,下稱南中國公司)之負責人陳漢榮(CHAN Hanwig,Stanley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於歌林公司銀行帳戶收到SBC、EPOCH、WESTECH ELECTRONICS LTD.、TRICOD INC.、RIKING GROUP INC.、CITIGROUP GLOBAL MARKETS INC. 等廠商,以及轉投資公司駿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匯入之貨款時,財務部人員會與貿易部人員間會確認如何沖帳,劉啟烈、高超群、被告朱泰陽明知SBC公司係轉銷OLEVIA 品牌高級液晶電視,與南中國公司轉銷之商品規格並不相同,SBC 公司與南中國公司間並無直接往來,被告朱泰陽竟指示歌林公司財務部財務課不知情之員工吳琳筣等人,在轉帳傳票以借記「外幣活期存款」、貸記「代收款項」、「代付款項」、「預付款項」或「暫付款項」等科目入帳,被告朱泰陽再指示財務部會計課不知情之員工何愛蓮、楊淑芳填寫「暫付請款現金/銀行存款單」(下稱:請款單),以「預付南中國貨款」、「暫付南中國貨款」或「代付南中國貨款」等名義,記載付款摘要及付款金額,經被告朱泰陽、高超群或劉啟烈核准後(批示、核決情形如附表),決定該款項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而不沖銷帳載應收帳款,財務課員工再依劉啟烈、高超群、被告朱泰陽批准之請款單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取、匯款單,因請款單業已批准,傳票、取匯款單之製作僅為財務部之例行性流程,故支出傳票經財務長即被告朱泰陽核准後,再由總稽核室不知情之稽核人員核對金額無誤後,送請經劉啟烈用印,及由李敦仁或李敦仁之秘書於取、匯款單上用印,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上載金額前往辦理匯款,或開立信用狀匯付,亦即於帳冊上載述上揭款項並非歌林公司收受之貨款,而係代上開公司收款支付予南中國公司(即代收、代付),支付款項予南中國公司設於星展銀行香港分行(DBS BANK【HONG KONG】LTD)之000000000000000 號及渣打銀行香港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LTD )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SYNTAX(FAREAST)LTD.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STANDARD CHARTEREDBANK【HONG KONG】LTD)之00000000000000及OLEVIA(FAREAST)LTD.設於星展銀行香港分行(DBS BANK【HONG KONG】LTD)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歌林公司於95 年6月至97年4月間,共99次不法匯付南中國公司、SYNTAX(FAREAST)LTD. 、OLEVIA(FAREAST)LTD.等公司之上開帳戶,總金額為折合新臺幣80億3261萬9977元(詳如附表),陳漢榮再將南中國公司帳戶內收得之款項轉出以隱匿之,致歌林公司受有巨額損失而陷入財務危機。歌林公司取得SBC 公司給付之貨款中,雖有部分款項已由歌林公司員工於會計帳冊內登載以沖銷對SBC應收帳款金額,然其中新臺幣67億6102 萬3658元,雖已實際收款,但因劉啟烈、高超群及被告朱泰陽以上開手法侵占匯付南中國公司等公司之上開帳戶,其等為掩飾前述侵占歌林公司資金事實,乃指使該公司會計課員工何愛蓮等人於歌林公司會計帳冊上,以代收代付等會計科目記載前開新臺幣67億6102萬3658元,並於財務報告中刻意隱匿,致該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分別遺漏記載歌林公司收到並沖銷對SBC公司帳款金額新臺幣23億2922萬5632元及新臺幣54億1705萬5779元,致歌林公司前開2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資產部分虛增同額應收帳款。因認被告朱泰陽上開所為,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嫌。
二、經查:
㈠檢察官上開所指歌林公司匯付款項與南中國公司、SYNTAX(FAR EAST)LTD.、OLEVIA(FAREAST)LTD. 等公司等情,固有相關資金來源明細表、傳票、匯款單、暫付請款單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G 卷第39至48頁,H卷第1至380頁)。
㈡檢察官以SBC公司係轉銷OLEVIA 品牌高級液晶電視,與南中國公司轉銷之商品規格並不相同,認為SBC 公司與南中國公司間並無直接往來,故前揭代收、代付名義轉匯係屬虛偽,而以此方式將SBC 公司給付歌林公司的貨款予以不法匯付與南中國公司。然查:
⒈依卷附歌林公司就此代收代付情形的說明:SBC 公司向第三供應商如南京華海進貨銷給大陸地區,基於SBC 公司在大陸或香港都沒有公司及帳戶,故委託在香港的南中國公司代為收款及支付供應商之貨款,由於歌林公司長期與美國SBC公司生意往來,已建立良好誠信之關係,在於SBC公司委任南中國公司代收代付帳款之同時,SBC 公司為監督出貨之品質要求南中國公司委任歌林公司代為管理帳款來達到監控品質之目的等語,並有相關卷附SBC 公司與南中國公司之合約,以及歌林公司與南中國公司的協議書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H卷第442至444 頁)。更何況依證人即歌林公司會計課員工楊淑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朱泰陽要伊把代收代付之記錄找出來,並整理表格,伊記得當時有人告知只要整理95年6 月至96年底,伊即翻閱公司帳冊、傳票,伊在核對時,有時候會發現 SBC公司匯款歌林公司之時間會晚一點,時間上會有一點落差,所以是預付款項,公司會先用別的現金收入去預付,伊在帳冊上看到有問題,才會往下翻傳票,伊製作之表格時並未確認中間差額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反面至163頁),以及歌林公司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資料顯示歌林公司匯款給南中國公司後,南中國公司再把錢匯給SBC公司,在SBC公司匯款水單中,有部分水單也會在備註欄註記是收到南中國公司匯款再匯回來,比對結果確實是SBC 公司、歌林公司與南中國公司間循環匯款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7 頁),亦與前揭歌林公司說明的代收代付緣由相符。則檢察官上開所指SBC 公司與南中國公司間並無直接往來,不可能有前揭代收、代付名義轉匯乙節,並非無可疑之處。
⒉依證人即新竹企銀員工莊明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曾經手歌林公司與新竹企銀之融資案,當時新竹商銀或是新竹商銀的大股東有投資美國保富銀行,新竹商銀就透過保富銀行來做收款的動作,此部分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在保富銀行之前有一個CIT,CIT類似保險公司,幫歌林公司應收帳款作保險之後,應收帳款的收款期限到了,會由CIT 匯給保富銀行,保富銀行再轉匯給新竹商銀的歌林公司備償專戶,新竹商銀會根據歌林公司淡旺季的應收帳款數額給與不同融資額度,新竹商銀可以在CIT 電腦上看到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應收帳款之數字,卷附之CIT畫面第1張(見原審卷㈥第113頁),主要是看Receivable的數字,就是CIT的承保數字,第2 張(見原審卷㈥第114頁),可以知道CIT 匯款給保富銀行的日期及數字,就是上面的「date posted」(時間記載為05/23/08)及數字(521422、75611.03,單位都是美金),代表CIT於97年5月23日匯款予保富銀行美金52萬1422元及美金7萬5611.03元的意思,第3 張(見原審卷㈥第115頁),針對SBC公司比較主要的客戶列出應收帳款的金額,新竹商銀關心的數字是Receivable那欄,因該欄數字有一定成數會匯入新竹商銀之歌林公司備償專戶,匯入備償專戶的款項,有一定比例是要清償借款,剩下比例是要還給歌林公司,至於卷附CIT畫面顯示Receivable 欄數字有美金3000多萬元,是指全部應收帳款,類似一個水池,Receivable欄的金額是按照賣出貨物的應收帳款計算,但CIT 顯示之金額是否包含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是沒有辦法判斷,只能看到有經過CIT保險之應收帳款,伊曾經核對CIT這邊應收帳款金額與歌林公司財報上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金額,結果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7至122頁);及證人即歌林公司財務課長沈嘉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歌林公司與SBC公司有往來,SBC公司與美國保富銀行作合作,歌林公司是跟新竹商銀(合併後為渣打銀行)合作,伊記得應該是歌林公司賣貨給SBC公司,SBC公司那邊有貨款出來的話,會透過保富銀行匯款到歌林公司在新竹商銀的帳戶,伊記得金額的比例是60%,當時在CIT上有類似應收帳款查詢的動作,可以從上面看到什麼時候會有款項出來,若有款項出來就會秀在CIT 應收帳款查詢系統裡面,假設這次出來的款項是100萬元的話,就會有60 萬元匯到歌林公司新竹商銀的帳戶,另外25萬元的部分會匯到歌林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包含臺灣銀行與彰化銀行的帳戶都有,剩下的15萬元就是在美國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8頁反面);及證人即歌林公司財務課課長吳琳筣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這是歌林公司剛開始跟SBC 公司有合作案時,是由新竹商銀的帳戶來收SBC公司給付的貨款,後來伊知道SBC公司有透過CIT幫他們收款,透過CIT和新竹商銀有這個作業程序,SBC公司委託CIT去收款,CIT 會透過保富銀行把錢匯回來,匯回來到歌林公司在新竹商銀的備償專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5 頁);卷內並有證人上開所陳歌林公司透過銀行備償專戶收取SBC 公司給付貨款的渣打銀行100年1月27日函覆相關契約及匯款明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㈣第83至130頁)。可見SBC公司給付與歌林公司的貨款,究與前開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的匯款無涉,則檢察官前揭所指以SBC 公司給付與歌林公司的貨款虛構代收代付名義不法匯付與南中國公司乙節,亦有可議。
⒊綜上各節,前揭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究與檢察官所指SBC 公司給付與歌林公司之貨款無涉,而卷內又無證據資料顯示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匯款與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示之重大犯罪有關,則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朱泰陽就上開代收代付款項流程及入帳、沖帳方式有侵占歌林公司資產、使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之虛偽情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即乏所據。
云,即無足取。依卷附⑹2008年5 月的協議書內容,確為歌林公司、駿林公司與SBC 公司的三方協議,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移轉予駿林公司,而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金額為美金4118萬8676.13 元。然卷內並未有相關歌林公司據以入帳而製作的轉帳傳票,而依證人何愛蓮、許麗絹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陳稱並未依該等協議書的內容據以沖抵入帳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4、226頁)。是此部分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移轉予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而損害駿林公司利益之情。
協議書沖帳結果,亦確實將歌林公司帳上對東磅公司的應收帳款與對南中國公司的應付帳款沖抵,更難認有何不實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的情形,此從同案共犯黃穀銘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樣做法在你們帳務或財報上面有什麼幫助?)看起來沒有什麼幫助,對於財報好像也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2頁),以及證人何愛蓮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認為是沒有關係,假如有關係的話,不會97年1 月21日沖回來,因為會影響到第一季季報,這樣沖回來沒有不合理,(是否為了財務報告數字的好看,才暫時先沖掉,之後再回復?)若是如此,第一季結果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0頁),更可以確知。
㈦就歌林公司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間之交易,南中國公司曾有支付部分款項予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而陳賀芳於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歌林公司指定之帳戶一節,業經證人陳坤蘭及邱美華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據,且依據告訴人歌林公司提出之相關入帳資料所示(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I 卷第29 、30、33、34、43至45、161至165頁,O卷第393至400頁),歌林公司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之貨款確有陸續收回新臺幣2 億9308萬1016元(細節詳如附表所示,占累積銷售淨額亦達24% ),顯見南中國公司固有積欠歌林公司貨款,惟並非無償取得歌林公司銷售之貨物,況為擴展公司業績及維持在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產品通路,歌林公司對於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給予以較長天期之給付期限,甚至對於未按時給付貨款之南中國公司仍繼續出貨,認為繼續出貨才可能收回應收帳款,以致累積鉅額應收帳款等商業判斷的決策失當,均非無可能,尚難據此認為必有為第三人利益或意圖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是檢察官前揭所指係將歌林公司的貨物無償交付與南中國公司而有不法侵占的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泰陽、李敦仁有其上開所指的犯行,惟依公訴事實所載,以及本院是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故可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所載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前揭乙、陸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㈡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應收帳款,以致使歌林公司95 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虛增應收帳款部分,被告李敦仁係共犯(99年度偵續字第543號追加起訴部分)。
㈡劉啟烈、高超群與被告朱泰陽、李敦仁為維持營運資金,竟商議後推由被告朱泰陽代表歌林公司,於96年間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申請聯合貸款,由開發工銀擔任聯合授信銀行團之主辦行(即聯合授信合約之管理銀行)。被告朱泰陽即於96年3 月間,持上開不實之95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前開不實財務報告為基礎所製作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向開發工銀申請聯合授信貸款,歌林公司提供95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中之數據,做為營運分析、財務分析、財務報表,以及歌林公司資料表、董監事、經理人、持股總額達10% 以上股東名單、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94、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銷貨前10大公司表、93 年1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資料,供開發工銀進行徵、授信程序。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人員則依據歌林公司所提供之92至95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數據,為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等之依據,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開發工銀再製作就歌林公司新臺幣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對外分送其他行庫,邀請其他行庫於徵、授信後提出各行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並邀請各行庫代表於96年5 月15日至開發工銀聽取簡報。而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再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開發工銀之授評會,並建議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新臺幣8億元,並由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製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經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承作聯貸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8億元,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開發工銀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決議後,核准執行。嗣其他9家行庫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陸續依開發工銀提供之「對歌林公司新臺幣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以及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均依歌林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於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後,總計各聯貸銀行之總承作金額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96年8 月30日,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並由其與李敦仁自任連帶保證人,與開發工銀等10家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約定總貸款額度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劉啟烈並陸續自96年8 月31日至97年2月5日間,檢附不實之財務報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共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動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使開發工銀等10家銀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此部分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朱泰陽被訴部分,99年度偵續字第543號被告李敦仁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前揭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究與檢察官所指SBC 公司給付與歌林公司之貨款無涉,而卷內又無證據資料顯示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匯款與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示之重大犯罪有關,俱如前揭乙、陸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則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李敦仁就上開代收代付款項流程及入帳、沖帳方式有侵占歌林公司資產、使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之虛偽情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並不足取。
㈡前揭歌林公司為維持營運資金,向開發工銀申請聯合貸款,並檢附前揭歌林公司的財務報告、未來5 年的營運及獲利分析資料以及歌林公司的營運資料,由開發工銀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後,而聯合承作總金額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的貸款,其後歌林公司有依該承作條件動用受信額度卻未清償,以致承作銀行團受有損害等情,有歌林公司與開發工銀等行庫之聯合授信合約及所檢附之歌林公司資料表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達10 %以上股東名單、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資料、94年、95年銷貨前10大公司資料、93年1月至96年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96年3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月31日通知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月31日止銀行借款明細表、預估資產資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95年度財務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報告案、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報告案、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開發工銀96年5月15日簡報資料、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法人金融部授信審查報告、開發工銀授評會議紀錄、信用風險審查會議紀錄、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議事錄、動用申請書6紙、98年10月8日聯合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節本、聯合授信銀行團同意書、歌林公司委任開發工銀為主辦行委任書、歌林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歌林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以被告朱泰陽有事實所示違法財報不實行為,以致歌林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均因內含虛偽內容而為不實之財務報告,而被告李敦仁有在各財報資料上簽署,則歌林公司辦理前揭貸款檢附財務資料,以及依此而製作的營運預估分析資料,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本件貸款行為應負共犯之責。然被告朱泰陽前揭事實所示使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行為,既已經過評價處罰,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歌林公司其後為辦理本件聯合貸款,依貸款銀行要求據以檢附該財務資料以及依此製作的評估報告,即遽認被告朱泰陽就此等行為應同負其責。更何況依卷附歌林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本次貸款是經過董事會討論後決議而為。則檢察官以歌林公司推由被告朱泰陽代表申請聯合貸款云云,認為被告朱泰陽就此是共犯,已有可議。再者,被告李敦仁雖有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簽署前揭授信合約,甚或在相關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上署名,然此係因其為歌林公司總經理的身分而為,而前開歌林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敦仁有共同參與,亦難認被告李敦仁就此應負共犯之責。
㈣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歌林公司申辦貸款,除了檢察官所指虛偽不實的財務報告與營運預估分析等資料外,尚有檢附歌林公司的產銷資料以及營運狀況。則聯貸銀行是否僅單憑檢察官所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及營運預估分析等資料即同意承作核貸,非無可疑。再依卷附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的報告案,經辦單位擬予同意承作之主要理由為:…92年企業重新改造並改造品牌LOGO「kolin」,並在93 年與美國通路大廠Syntax-Brillian 策略聯盟共同推展「olevia」品牌推廣液晶電視,從原本一家內需型家電製造銷售商轉型為國際性的家電業者,95年液晶電視銷售61萬台,並佔營收比重七成,順利打入美國市場,且Syntax-Brillian 在美國市場的液晶電視佔有率為5.3%排名第六,另歌林液晶電視在臺灣市場的市佔率為12.4% ,名列第二,僅次於奇美1.8%,由於歌林與Syntax-Brillian 已共同合作開拓大陸市場,歌林公司預估96年液晶電視出貨量將達120 萬台…歌林公司投資歌林開發公司15億元之投資金額,持股95%,係為歌林公司原有位於新莊之土地,分割後成立之公司,目前計畫興建購物中心,並已取得銀行聯貸總額35億元之興建資金,目前已簽訂意向書之進駐廠商包括大潤發、SEGA WORLD、生活工廠、玩具反斗城等,已達可招商面積71.65%,另外將委由日本AEON公司營運管理及技術合作,預計2007年4月動土,2008年6月完工,2008年7 月開始營運…本聯貸案將徵提歌林公司位於觀音的主要生產基地廠房為擔保品,市價約為12億元,另徵提部分Syntax-Brillian股票設質及歌林公司對Syntax-Brillian的應收帳款金流,應能降低本案承作風險等語;以及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所載:因該公司營收持續成長且增加對大陸投資,致負債比率持續上升…因公司財務結構偏弱,本案承作期間五年,期間風險不低等語(以上見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㈡第112頁,卷㈢第64 頁反面)。更可見聯貸銀行主要是因為歌林公司的未來營運狀況可期,加上歌林公司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提供擔保,才決定予以承作,而從前揭徵信報告所載,聯貸銀行早已預見到歌林公司財務結構偏弱的情況,則前揭事實所載虛偽美化的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以及依此的營運預估分析等財務資料,當非聯貸銀行據以同意承作所主要考量的重要事項。綜此,檢察官僅憑本件申辦貸款時所檢附的財務報告與營運預估分析等資料有虛偽不實,即遽認必屬施用詐術而使承作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撥貸,既有如前揭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泰陽、李敦仁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就被告李敦仁前揭被訴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就被告李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朱泰陽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事實 │朱泰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所示93至94│朱泰陽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 │ │年間連續申報及公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不實部分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事實所示95年間│朱泰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 │申報及公告不實部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事實所示96年間│朱泰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 │申報及公告不實部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事實所示97年間│朱泰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 │申報及公告不實部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 │ │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事實 │朱泰陽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 │朱泰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李敦仁部分 │ ├───┬─────────┬──────────────┤ │ │事實 │李敦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 │李敦仁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