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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29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泰陽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899、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8664、86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泰陽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引用證人陳坤蘭證述:「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提到做國外交易並有提到三角貿易。」,作為認定被告知悉本案三方循環交易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18-19行)。然依證人陳坤蘭證述時之筆錄,辯護人詢問:「當時你說有提到外國交易部分,你在這通電話中,你有具體提到呈榮公司要跟香港新林、維林、歌林國際控股做三角貿易這件事嗎?」證人陳坤蘭則答稱:「當時都不知道。」等語。且嗣後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你沒有跟朱泰陽講是要跟香港新林、維林做三角貿易....」等語,益證證人陳坤蘭當時應是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提到做國外交易,並『沒』有提到三角貿易。」等語。而該筆錄誤載之事實係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且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聲請人等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另再審案件若有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依此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符合程序要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就本件聲請再審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以及財報不實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再審聲請狀表明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聲證1-3等證據,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合於程序要件為適法,應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聲請再審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自95至97年間為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基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記入帳冊及以三方循環交易達到向銀行詐取現金目的之犯意聯絡,先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商,請陳賀芳以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之報酬,由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以98%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以前開98%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則以100%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售回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上開循環交易相關所需款項以及申請信用狀的批覆,則送回聲請人批覆後,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再以前開以100%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交易之資料,向土地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新光銀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等海外銀行(下稱海外銀行等)施用詐術以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陷於錯誤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之貨款之後,陳賀芳保留1%作為報酬,將98%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剩餘1%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不知情的相關歌林公司關係企業公司財務人員,則按上開交易流程填製不實傳票憑證,並據以不實記入帳冊,而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之財務報表各虛增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銷貨收入而發生不實之結果,計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自承曾經在香港新林或維林之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等情,及證人陳賀芳、黃淑燕、楊淑芳、陳坤蘭之證述、呈榮公司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買匯水單、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維林支付呈榮、歌林控股(即歌林國際公司,下同)支付維林、香港新林支付呈榮付款憑證計6冊、新光銀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論以聲請人上開罪名,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其理由之推理及論斷,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上開證人陳坤蘭筆錄之記載有誤,原確定判決因而誤認聲請人知悉三角貿易之計畫,而採證人陳坤蘭對其不利之證述認定犯罪云云。然: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六(下稱原審卷六)證人陳坤蘭證述之筆錄(見原審卷六第11-14頁),比對該部分筆錄之記載,均與聲請再審意旨關於辯護人、檢察官及證人陳坤蘭問答之敘述一致,再觀諸該卷及其後程序之紀錄,並未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並於規定期限前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已難認證人陳坤蘭此部分證述為聲請人推測之內容。

2.又上開筆錄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見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六第547-548、628-635頁),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3.且聲請人對於上述聲請再審部分之客觀事實主觀上確係知悉等情,除證人陳坤蘭之證述外,復經證人黃淑燕、楊淑芳證述翔實(見原審卷六第3-10、21-22頁),聲請人亦自承在香港新林或維林之信用狀申請書上簽名(見原審卷六第11頁),參以本件三方循環交易之信用狀申請書係由總公司管理處之財務長即聲請人簽署,維林公司支付呈榮公司、香港新林公司,以及歌林國際公司支付呈榮公司之付款憑證亦有為數不少由聲請人批覆核准,聲請人自可從中明顯查知是同一批貨物透過呈榮公司在歌林集團的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與歌林國際公司間循環,可見此等交易確屬虛偽不實。是縱證人陳坤蘭於上開電話中未與聲請人提到三角貿易,依該案卷證綜合判斷,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有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自無從據以作為再審之依據。

(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並非所謂新證據,其無非係就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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