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8號
- 原告
- 葉麗真
- 原告
- 劉居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金洙律師
- 被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仁傑(下稱劉仁傑)生前任職訴外人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飛瑞慕品公司),伊頓飛瑞慕品公司以劉仁傑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含團體定期保險、團體住院醫療及外科手術給付保險、團體職業災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傷害醫療金保險)二件,保單號碼分別為:KGI-48531及KGI -48532號(下稱系爭KGI-48531號保險契約、系爭KGI-48532號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1日生效,至99年9月30日午夜12時期滿,系爭KGI-48531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000元,系爭KGI-4853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則為50萬元。劉仁傑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855-BKW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中華貨櫃前,因不明原因倒地滑行擦撞路邊花圃後,彈回車道與車道上行駛之由訴外人龔李定(下稱龔李定)駕駛之車牌號碼:KG-927號營業半聯結車後半拖車撞及而肇事,劉仁傑當場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27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劉仁傑於系爭KGI-48531號保險契約、系爭KGI-48532號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逢車禍事故而死亡,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所指「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情形,受益人本得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請領身故保險金,而系爭KGI-485 31號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係依勞動基準法死亡補償之順位而定,系爭KGI-48532號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係依下列順位指定:1.配偶2.子女3.父母4.祖父母5.孫子女6.兄弟姊妹,且查劉仁傑死亡時未婚無子女,故系爭KGI-48531號、KGI-48532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其父母即原告2人。詎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劉仁傑身故保險金共134萬3000元(計算式:84萬3000+50萬=134萬3000),經被告以99年3月6日0991A00000000號簡覆表答覆略以劉仁傑係因酒後駕車而致生意外事故,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系爭契約條款規定之除外責任云云,被告拒絕理賠,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劉仁傑之身故保險金134萬300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加計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以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檢驗結果,主張劉仁傑係因酒後駕車而致生意外事故,且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理賠云云;然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劉仁傑眼球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並未檢出酒精成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960號函已明確指出「醫院生化儀器檢驗酒精之結果,僅能作為醫療之參考,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是本件自應以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劉仁傑眼球液之酒精濃度,其檢驗結果較為可採,況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在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係在劉仁傑騎車上班途中發生,依常理,劉仁傑既要出門上班,顯無可能喝酒,亦可佐證劉仁傑並無酒後駕車之情,被告以劉仁傑酒駕為由拒絕理賠,顯不可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3000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是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來認定,並非以眼球液之酒精濃度認定,合先敘明。觀諸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記載,劉仁傑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6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業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25mg/l),劉仁傑酒醉騎車且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亦已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應堪憑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者,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之7倍,本件劉仁傑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達0. 31mg/l,參照前述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至7倍,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件劉仁傑確有酒後騎車之情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情形,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960號函僅表示醫療院所急診室生化儀器檢測酒精之結果有受各項因素干擾之可能,並無直接判定基隆長庚醫院之檢測結果確實有受干擾,且本件劉仁傑於98年12月28日事故發生後旋即死亡,血液係於第一時間立即抽取檢驗,而眼球液則於98年12月30日解剖時始採樣,若於同一時間取樣,由於檢測方式不同,眼球液之準確度確係應高於血液,然本案除眼球液係於劉仁傑身故3日後始採樣外,眼球液之生成需有血壓帶入眼球仍循環存在,一旦心跳停止,眼球液亦停止產生,且眼球液量小而容易分解變性,因而存有採檢眼球液時酒精成分已因死者無血壓而無法帶入眼球之情況,此時眼球液自無正確檢測出酒精成分之可能,自不得僅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 960號函而認定劉仁傑並無酒醉駕車。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伊頓飛瑞慕品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KGI-48531號保險契約及系爭KGI-48532號保險契約,劉仁傑前為伊頓飛瑞慕品公司之員工,其於97年10月1日開始加保上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自97年10月1日零時起至99年9月30日午夜12時止。
㈡劉仁傑於98年12月28日上午七時騎乘車牌號碼:855-BKW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經急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劉仁傑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1.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倘原告得依上揭保險契約請求身故保險金,得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應為134萬3000元。
㈣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劉仁傑眼球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未檢出酒精成份。
㈤原告為劉仁傑之父母,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於99年3月16日以0991A00000000號簡覆表拒絕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KGI-48531號保險契約要保書暨續保約定書及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系爭KGI-48532號保險契約要保書暨續保約定書及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99年3月6日0991A00000000號簡覆表(見本院卷第32頁)、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0059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及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見本院卷第8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81號車禍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KGI-48531號保險契約及系爭KGI-48532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仁傑已因車禍事故意外身亡,原告係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3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劉仁傑係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足參。本件被保險人劉仁傑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確係因車禍事故而死亡,原告係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劉仁傑係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保險人劉仁傑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急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1.8 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有兩造不爭執之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雖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之標準,惟查,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劉仁傑眼球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未檢出酒精成份,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005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本院依職權就眼球液未檢出酒精成分是否得以完全排除吐氣或血液酒精成分之可能性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00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960號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融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醫院生化儀器檢驗酒精之結果,僅能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人體死亡後,無法採得血液的之情況之下,欲鑑定毒藥物及酒精,眼球液可作為一替代性檢體」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9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已明確指出本件以採集眼球液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於國際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檢測實務確屬可行,且有別於醫院檢測容易受限於檢驗方式、檢體採集、檢體個別特性及急救輸液等影響而產生酒精偽陽性反應,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劉仁傑眼球液之酒精濃度,其檢驗結果應較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眼球液之生成需有血壓帶入眼球仍循環存在,一旦心跳停止,眼球液亦停止產生,且眼球液量小而容易分解變性,因而存有採檢眼球液時酒精成分已因死者無血壓而無法帶入眼球之情況,此時眼球液自無正確檢測出酒精成分之可能,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醫學學術論文或法醫實證研究報告為憑,且其所為上揭主張明顯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釋「人體死亡後,無法採得血液的之情況之下,欲鑑定毒藥物及酒精,眼球液可作為一替代性檢體」之意旨相抵觸,自不足採。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5960號函亦指出「依據Steve B.Karch所撰寫之Drug Abuse Handbook,在眼球液酒精濃度為90mg/dL的情況之下,血液最適酒精預測值為80mg/dL,但有95%的機會血液酒精濃度正確值落在29mg/dL至131mg/ dL之間,99%機會血液酒精濃度正確值落在13mg/dL至147mg /dL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在正常情形下,倘基隆長庚醫院檢測正確無誤,則在檢出被保險人劉仁傑血液酒精濃度61.8mg/dL之情形下,相對應的,亦應在被保險人劉仁傑眼球液檢出90mg/ dL之酒精濃度,然本件被保險人劉仁傑眼球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並未檢出酒精成份,且查,本件被保險人劉仁傑係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30分送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急救,經醫療人員多次施打留置針及急救藥物、針劑注射後,始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時6分予以抽血送檢,有基隆長庚醫院100年12月8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312號函附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足徵基隆長庚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極有可能係受到檢測方式及檢體採集、急救輸液等因素影響而產生之偽陽性反應,自不得僅憑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3頁)據以認定本件被保險人劉仁傑有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劉仁傑確有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從而其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自難採認。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仁傑已因車禍事故意外身亡,原告係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34萬3000元,自屬有據。再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於99年3月16日以0991A00000000號簡覆表拒絕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9日收受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6頁)及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7頁)附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3000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