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劉臣功
- 相對人
- 董志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6 日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並經鈞院於同年月9日發函撤銷,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函、臺北金南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臺北古亭第842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卷內,本件爰引)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含歷審、執全卷)、98年度訴字第897 號(含歷審卷)(以上卷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所調,本件爰引)、97年度存字第1375號卷宗審核:
㈠聲請人劉臣功、訴外人李瑞生、林於克等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李瑞生、林於克、劉臣功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73萬元、17萬元、73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2,160,518 元、487,859 元、2,165,01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49號、第7050號、第7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因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乃另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裁定准許渠等之假扣押聲請,渠等再依該假扣押裁定另分別提供73萬元、17萬元、73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財產各於2,160,518 元、487,859 元、2,160,51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以依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 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執行事件,與依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97年度執全字第828 號執行事件,係為個別、不同之執行程序,李瑞生、林於克、劉臣功是否得聲請裁定返還96年度存字第7049號、第7050號、第7051號,或97年度存字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之提存物,自須個別審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106 條之規定。
㈡相對人固曾起訴主張李瑞生、林於克、劉臣功等三人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 號裁定,聲請對其所有之財產分別於2,160,518 元、487, 859元、2,160,51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96執全字第4252號執行事件)。致其所有之股票、房屋、存款等財產遭查封,受有不當假扣押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股票交易損失631,380 元、名譽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身體健康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7 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受理。惟參酌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綜合證券土城分公司扣押董志剛帳戶內股票損失明細表」(附於98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㈠第28頁),可知其股票交易損失631,380 元之計算係自97年2 月15日至97年4 月7日止,並非計算至97年度執全字第828 號執行事件撤回日之99年12月6 日或撤銷執行程序日之同年月9 日,顯見其主張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不包括依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亦即98年度訴字第897 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97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行使權利事件。
㈢聲請人雖於100 年5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4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上「臺北市○○區○○街18巷9 號3 樓」之地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明相對人已未居住上址,又相對人已於100 年6 月14日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為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 號4 樓之3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已住居所不明,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似未合法?然審酌相對人既已於100 年6 月2 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之臺北古亭第 842號存證信函,並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其嚴重損害云云,顯見其業已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堪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業已合法送達,始為妥適。
㈣惟上開臺北金南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雖載明請求聲請人賠償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然揆諸首揭判例見解,該通知函核非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應認相對人尚非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㈤是以,系爭提存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卷內)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