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 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 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相對人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樂祺投資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柳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萬6,765元及445萬0,148元。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一即148萬3,383元〔計算式:(2,966,765+4,450,148)÷5=1,48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