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昭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昭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出具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96003號及第97002號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抵銷後,相對人應再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7元,另假執行宣告經廢棄後,執行款項已發回予相對人及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應毋庸再給付相對人強制執行費。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嗣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起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20萬0,881元(其中土地增值稅1萬313元、執行費用18萬7,75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終局裁判確定為20萬0,881元,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則聲請人於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前,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雖主張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抵銷,惟僅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影本乙份,尚無從證明其是否得為抵銷及得抵銷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假執行款項全部發回予相對人,聲請人不必再給付相對人執行費用18萬7,750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預納之執行費用全數優先獲配受償(見該判決第8-9頁),是系爭執行費用實質上係由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中所支出,自屬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即應賠償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所陳其不必再給付予相對人。是以,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