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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

聲請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惠珍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王惠珍向本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即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62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該審訴訟費用按一定比例負擔,嗣相對人王惠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訟,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該審訴訟費用按一定比例負擔,因之,本案聲請人於歷審訴訟中,並未繳納訴訟費用,且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裁判,尚應賠償王惠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述所陳意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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