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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10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10號

異議人
常昇高
異議人
袁蕙芳
相對人
鉅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四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0456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確定,勝訴金額各為185 萬2,963.5 元確定,異議人遂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即難謂訴訟尚未終結,且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查封金額僅約30萬元,異議人本案勝訴金額遠高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提案之研究意見,異議人並無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 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56 號裁定提供13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400 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444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本院於97年度執全字第3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8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0萬元、相對人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各1 萬5,126 元、2 萬1,984 元,共33萬7,110 元(計算式:300,000 +15,126+21,984=337,110 )。後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先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 萬3,787 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各185 萬2,963.5 元及利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97年度裁全字第10456 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5444號提存書、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聲明異議狀、華泰商業銀行函、本院101 年3 月28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聲字卷第2226號第4 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堪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關於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異議人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而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33萬7,110 元,未逾其勝訴部分370 萬5,927 元(1,852,963.5 ×2 =3,705,927 )之假扣押必要範圍,異議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是以,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100 年12月21日確定終結後之101 年11月15日、102 年1 月7 日分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之,迄未行使其權利(見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第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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