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前之職務為專案部經理,因上訴人於95年間接獲國際大廠蘋果電腦之訂單,而被上訴人之職務係觸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研發技術,上訴人遂於95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須謹守上訴人相關之一切營業秘密,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更不能自行利用,或從事相關之競爭行為;另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2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對上訴人業務上競爭或損害之事業;另不得為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攬人、顧問、經理或其他職務;被上訴人若有違反上開約定,須賠償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之100倍賠償金。此乃為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前雇主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本即可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限制其於特定之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佣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因而若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與工作權之保障自無抵觸。本件上訴人與蘋果電腦洽談業務事宜時,皆係由被上訴人前往接洽,並接受專業訓練,以利上訴人於接獲訂單後,負責研發、設計、組裝DFU(燒錄治具)、FCT(功能測試治具),供蘋果電腦之用,是上訴人自得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2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況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契約予以補償,被上訴人除每月薪資加薪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外,於95年間更發給巨額分紅達334萬元,足認上訴人已因競業禁止而給予其相當之補償,且該期間尚稱合理。詎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離職後,竟於同年7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明芳之名義,成立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範圍相同之安勝應用有限公司(下稱安勝公司),並分別製造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同之DFU產品,分別出售代號N-25DFU、N-58DFU之產品與蘋果電腦之代工廠商英華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昆山鴻碩貿易電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導致上訴人失去大量訂單,並造成鉅額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請求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之前一個月薪資為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應為2,500萬元,爰就其中750萬元之本息,暫先予以請求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若係一方任意加重另一方之責任時,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該定型化契約自不生效力。而關於競業禁止之條款係否生其效力,需考量企業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地位及職務、對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應有補償員工就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及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等因素。然觀之兩造簽立之保密義務及競業契約,上訴人僅徒以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競業,即課與被上訴人100倍薪資之違約金,且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遵守,卻未見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助,雖上訴人稱有給予加薪及分紅之補助,然加薪及分紅皆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辛勞所得,與上訴人所稱係用於補償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毫無相關。再者,上訴人將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範圍,無限擴張至與其經營相同之業務範圍,已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並限制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認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其主要之業務係負責研發、設計及生產FCT,其作用係用於測試蘋果電腦產品之電路板,而安勝公司所生產之DFU,係用於將診斷程式安裝至被測試主機板之治具,需先利用被上訴人生產之DFU將程式安裝至電路板後,再將電路板交由FCT測試,顯見安勝公司生產之DFU是與FCT完全不相同之產品。此外,現今DFU與FCT之研發、設計、組裝並非由上訴人所獨占,且關於蘋果電腦採購DFU與FCT之方式,區分為由蘋果電腦直接下單,或係由其代工廠依其生產規劃所需,經與蘋果電腦確認後,再自行評選治具提供廠商,並由其認可之供應商中選取。然上訴人並非列名為富士康公司、英華達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則上訴人失去N-25DFU、N-58DFU等訂單,係因其非富士康公司、英華達所認定之合格供應商,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成立安勝公司後,上訴人為獲數億元之蘋果電腦FCT機器訂單,乃主動邀請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顧問一職,上訴人甚至與安勝公司簽立訂單,現卻以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競業禁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6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前之月薪為25萬元,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離職前與上訴人達成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2年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對上訴人業務上競業或損害之事業及不得為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承攬人、顧問、經理或其他職務,並負有就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以其配偶張明芳之名義成立安勝公司。
㈣安勝公司於96年度販售N-25DFU之產品與英業達公司;另販售N-58DFU與鴻碩公司。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兩造間保密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密義務?㈣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㈤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數額以若干為宜?㈥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之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保密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先行於95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契約初稿供被上訴人審閱,並告知被上訴人若對契約條款有意見,可提出討論之(見31頁上證1),嗣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契約初稿部分內容,上訴人亦有於95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開會討論、修改契約條款(見32頁上證2),兩造簽訂之原證1契約條款乃經雙方磋商後同意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就系爭契約中「營業秘密之範圍」及「限制期間」既已知之甚詳,且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上訴人離職時,雖經上訴人挽留,亦堅持己見辭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自主性甚強,其抗辯無磋商餘地云云,自不足取,本件顯不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契約條款為無效。
⒋兩造間簽訂保密條款之目的本在彌補營業秘密法之不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有效。
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每月加薪13萬5,000元及高額之分紅,其即應依系爭契約負保密之義務,並無不公平之現象。
⒍基上,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密條款,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謂保密條款屬無效,即無可採。
㈡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⒈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2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原為蘋果電腦公司FCT(功能測試治具)、DFU(燒錄治具)獨家供應商(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1),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為蘋果電腦專案小組負責人,負責上開治具之研發、設計工作,曾受上訴人指派前往美國接受專業訓練,且經常往返蘋果電腦公司代工廠,即富士康科技集團深圳龍華廠、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廠,負責上開治具之組裝、系統維護工作,並經常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蘋果電腦公司接洽業務往來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有接觸上訴人公司與蘋果電腦公司間業務及研發技術資訊等營業秘密之機會,為免被上訴人因知悉上開資訊而於離職後自行開業或服務於同業與上訴人進行惡性競爭,上訴人顯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障之必要。
⒋是被上訴人簽約前既有審閱契約內容(見上證1),且有提出意見修改內容(見上證2),即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之限制內容、違約賠償責任係經雙方同意簽訂,且限制期間為離職之日起2年內,尚非久遠,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尚無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且兩造簽約時均同意以為被上訴人加薪135,000元及於年度結算獲利後給予適當之分紅或獎勵作為補償,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未給予補償(詳見契約第3條「員工保護條款」),本約款僅禁止「經營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對上訴人業務上競爭或損害之事業」及受僱、承攬、擔任顧問、經理於「上訴人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其範圍明確、合理,且有必要。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本約定未限定區域,亦屬合理。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競業禁止之範圍、區域及期間給予合理限制,復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之補償,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每月可獲高達13萬5,000元之加薪及分紅,其共領取4,420,000元之金款(135,000×8+3,340,000=4,4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已給被上訴人加薪及分紅補償,而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為無效云云,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⒍基上,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已違反保密義務:
⒈按「本契約所稱甲方(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係指自訂約日起甲方及其關係企業與合作廠商所有或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研究或開發之技術資訊、經甲方標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或雖未標示但依甲方規章或一般商業行為,應被視為營業秘密之物品、文件、資料、圖稿、訊息等。甲方電腦系統內之資料及其他存取式記憶體內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或檔案,亦屬甲方之營業秘密」,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自蘋果電腦公司92年間開始推出iPod、iPhone以來,上訴人即為其產品測試系統、治具之獨家供應商(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1),斯時,上訴人出售之測試系統雖均以Functional Test System(FCT)為名,然FCT實際上已同時具有燒錄及測試之功能,至96年初,蘋果電腦公司因考量以不同工站分別進行燒錄、測試工作,可節省作業時間及購買治具成本,始將燒錄功能自FCT獨立出來,原命名為「Pre-FCT」,嗣改稱「DFU 」,並沿用至今,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公司出售予蘋果電腦公司之產品雖非直接以「DFU」為名,惟已具有與「DFU」相同之燒錄功能,下列事證可憑:
⑴證人朱智永於原審98年4月7日到庭證稱「……『Pre-FCT』與『DFU』功能相同均為韌體燒錄……在M68時,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就已經在做韌體的燒錄功能的治具,所以所謂的『PRE-FCT』、『DFU』是指同一個東西。被告(即被上訴人)剛才所述『DFU 』確實是將診斷程式灌入主機板的治具,至於『FCT』則是將已經被灌入診斷程式的主機板加以測試,這是沒錯的。但原告公司這兩個部分都有負責。『DFU』這個產品是在M68時候就有了,只是當時『DFU』是叫做『PRE-FCT』,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M68有關這方面的治具,原告已經在負責,所以當時已經有『PRE-FCT』也就是與『DFU』同樣功能的治具的設計與生產,而被告離職時所交接的專案中,有一部分就是M68中的『DFU』……」(見原審卷㈠第120-121頁)。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0自承:「Diag Code-又稱『測試內碼』或『診斷內碼』,一般在智慧型電子產品中,會規劃一塊記憶體空間,來放置這段程式碼,以供生產測試過程呼叫使用,……Toptest之DFU,是FCT一部份功能切割出來……」(Toptest為上訴人拓甫公司英文名稱)。
⑶被上訴人98年5月15日民事答辯(3)狀第9頁載明:「……在『FCT』之前再設計一站具有韌體燒錄功能的『PRE-FCT』……」,對照蘋果電腦公司96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公司採購「Pre-FCT」訂單(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4),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已因應蘋果電腦節省作業時間及購買治具成本之要求,將燒錄功能自FCT獨立出來。
⑷蘋果電腦公司96年4月9日訂單清楚記載「PreFCT/DFU」(見上證5),顯見Pre-Fct即為DFU。
⒊是DFU之相關業務、技術資訊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甚明,被上訴人在96年離職後不久隨即以其配偶張明芳之名義成立安勝公司,擔任安勝公司總經理,並利用在職期間獲悉之「DFU」相關業務、技術資訊供安勝公司生產、銷售「N25-DFU」及「N58-DFU」,顯已違反保密義務。
㈣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⒈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之競業禁止義務包括:「
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非經甲方(即上訴人)事前以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對甲方業務上競業或損害之事業。……㈢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雇人、承攬人、顧問、經理或其他職務……二、前項競業禁止義務除第四款外,自乙方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仍有適用。」。
⒉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公司出售予蘋果電腦公司之產品雖非直接以「DFU」為名,惟已具有與「DFU」相同之燒錄功能,安勝公司生產之N25-DFU、N58-DFU顯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同或類似。
⒊另安勝公司出售N25-DFU予英華達公司、出售N58-DFU予鴻碩公司,亦屬對於上訴人業務競業或損害之事業:
⑴安勝公司與上訴人之客戶蘋果電腦公司雖無業務往來,其N2 5-DFU、N58-DFU銷售對象雖分別為英華達公司及鴻碩公司,惟該N25-DFU、N58-DFU燒錄治具係分別供蘋果電腦公司iPod Vide、iPod Nano 4代燒錄程式之用(見原審卷第202頁被證11),且均係蘋果電腦公司分別向其代工廠英華達及富士康公司下單後,再由英華達及富士康公司直接或透過鴻碩公司向安勝公司採購。
⑵而上訴人原為蘋果電腦公司產品燒錄、測試系統治具治具之獨家供應商(見同前被證11),且蘋果電腦公司代工廠均無生產DFU燒錄治具之能力,然被上訴人96年4月30日離職後不久,上訴人便遭英華達公司搶走蘋果電腦公司N25-DFU訂單,且英華達公司隨即於96年8月7日向安勝公司下單採購N25-DFU(見上證3),安勝公司係聯合蘋果電腦公司代工廠英華達公司與上訴人惡意競爭N25-DFU訂單甚明。
⑶被上訴人早在96年2月14日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即以「hontec-dpg.com」申請建構安勝公司網頁(見上證6),且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9號案件偵訊時曾表示安勝公司之所以會以「hontec-dpg.com」作為網域名稱,係因富士康公司建議被上訴人與Hontec公司合作,由Hontec公司負責接單,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生產相關產品,dpg代表design program/product group云云。經查Hontec公司即為「N58-DFU」供應商「鴻碩公司」,且Hontec公司Invoice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乃富士康科技集團總機(見上證7),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84頁反面),顯見安勝公司與鴻碩公司與實為合作關係,且鴻碩公司與富士康公司間亦有密切關係,安勝公司顯係聯合富士康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惡意競爭N58-DFU訂單。是安勝公司顯係聯合蘋果電腦代工廠英華達公司與上訴人惡意競爭N25-DFU訂單、聯合富士康及鴻碩公司與上訴人惡意競爭N58-DFU訂單,屬對於上訴人業務競業或損害之事業甚明。
⒋基上,安勝公司生產之N25-DFU、N58-DFU顯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同或類似,且安勝公司聯合蘋果電腦代工廠英華達公司與上訴人惡意競爭N25-DFU訂單、聯合富士康及鴻碩公司與上訴人惡意競爭N58-DFU訂單,亦屬對於上訴人業務競業或損害之事業,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㈤被上訴人已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或第2條第3項給付違約定,固應准許,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為離職前一個月薪資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六、乙方違反本條前揭各項義務時,不論是否造成甲方實質經濟上損害,均應賠償甲方其最近或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三、乙方如有違反前兩項約定,應賠償甲方其最近或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一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應對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一月之薪資為25萬元,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支付2,500萬元之違約金,雖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之750萬元,仍嫌過高,蓋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公司期間,其加薪及所領取之分紅,一年只不過數百萬元,矧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仍委託被上訴人其妻成立之安勝公司代工,仍取得蘋果電腦之訂單,上訴人之損害不致太大,及目前景氣仍未繁榮,屬復甦初期階段,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離職前最後一月薪資之15倍,即375萬元(285×15=375)為適當,上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設立之安勝公司合作取得訂單,待獲利後,卻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而請求給付違約金,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蘋果電腦業務經理Christopher L.Nuttall曾於電子郵件中提醒雙方:「這個計畫必須是有組織的和讓蘋果電腦公司相信你們的伙伴關係,請今晚一起認真(好好地)工作,以便你們的合作計畫讓蘋果公司感到滿意」(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倘非被上訴人曾與蘋果電腦公司接觸,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蘋果電腦公司豈可能要求上訴人須與業已離職之被上訴人「維持伙伴關係」、「一起認真工作」?
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係屬一事;上訴人與安勝公司合作又屬另事,二者不同。縱使上訴人與安勝公司有交易,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