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 上訴人
- 洪鈺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訂「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伊僱用上訴人擔任磊晶研發部高級工程師職務,約定有履行服務契約第二條競業條款之義務。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離職後,於同年六月二日即受僱於與伊為主要競爭對手之訴外人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擔任磊晶處工程師,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應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股票紅利,並賠償與前述金額等值之違約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送達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時所填寫之制式表格、合約文件,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已失公平。且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既限制伊之工作權、自由權,又無「代償措施」約定,更未為代償之給付,依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息,係以:上訴人簽署系爭服務契約,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磊晶研發部高級工程師職務,工作內容為LED磊晶相關生產與工程研究工作,操作與撰寫MOCVD LED磊晶片製造生產程式等一般性之製程。離職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受僱於同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訴外人晶發公司,擔任磊晶處工程師,以及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每月四萬餘元薪資外,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月分別領取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中秋節獎金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於五月五日分得股票紅利十張、九十七年二月領取年終獎金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其轉往晶發公司任職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銷售GaN 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及奈米級超高亮度藍光、綠光、白光發光二極體(LED )。而晶發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銷售高度藍光和黃、紅光LED磊晶片、晶粒以及高飽和度藍光和黃、紅光LED磊晶片、晶粒,兩公司同屬上游磊晶製造業者,在產業地位、量產時程、招募人力、營業目標上均為主要競爭關係。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處而得掌握公司磊晶研發相關之生產知識及營業秘密,於離職後即從事與被上訴人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相近似之職務,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競業條款第三款關於「甲方(即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離職日起壹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邀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業工作或業務」之約定。且依上訴人自陳於大學至研究所求學階段,修習物理、化學、材料力學、電子學、電路學、力學等等學科知識,並於服國防役及其他公司服務期間,曾從事控制軟體設計及薄膜製程等工作,可認其在系爭服務契約之一年限制期間內,仍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致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即難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自由權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不合理之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員工所獲取之股票數量,係依據職務性質、義務而定,並非一視同仁。上訴人為新進員工,月薪四萬餘元,工作未滿一年即取得一萬股(十張)相當於一百零五萬元之股票,又享有股票選擇權及認股權,亦見係因其擔任研發工作具敏感性,被上訴人基於留任及避免其轉任為他公司所用而為相當優渥之給付。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認為合法有效。是以上訴人既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恩惠性給付之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及依離職日股票收盤價計算之股利、等值違約金合計共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本息,即屬有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工作未滿一年所取得之一萬股相當於一百零五萬元之股票,及享有股票選擇權或認股權,是否即得視為因競業禁止約定而屬於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措施?原審未詳為勾稽研求,說明該給付之法定性質,遽認此一給付為被上訴人基於留任上訴人及避免其轉任為他公司所用而為相當優渥之給付,進而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合法有效,已嫌速斷。況上訴人之薪資每月四萬餘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苟屬有效,上訴人於違反此約定時,除應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獎金、紅利外,尚應賠償相當於紅利一百零五萬元,即等同於上訴人二十四個月月薪(上訴人等於白作二年工)之違約金,是否相當而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審胥未依職權為審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亦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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